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892号
原告郝海静,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
原告李笑盈,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30号信息99研。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社长。
被告王钧,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房山区燕山燕东路2号树脂所。
被告曹济,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北城区学院路3院集体宿舍。
被告李怀璋,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科院软件所。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海静、李笑盈诉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盈以及郝海静、李笑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谊,被告王钧、曹济以及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和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期间,我们和北京SPIN翻译特别兴趣组(简称SPIN翻译组)的詹俊峰合作翻译了美国作家道格拉斯.霍姆斯的著作《egov:ebusinessSraegiesforGovernment》一书,中文译名为《电子政务》,该书总计185810字,其中郝海静翻译48554字,李笑盈翻译26754字。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的《电子政务》一书中译者署名为詹俊峰、李怀璋、曹济三人,未有任何地方表明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机械工业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为翻译该书,原告郝海静曾经与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王钧订立了合作翻译合同,其明知原告的译者身份,却故意遗漏,王钧作为该组织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曹济和李怀璋未参加创作却予以署名,并导致真正的作者未能署名,同样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上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机械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对未销售的《电子政务》图书进行署名更正;3、在重印《电子政务》图书时,在封面标注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并删除未参加创作人员的署名;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辩称,根据《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的约定,SPIN翻译组承接翻译《egov:ebusinessStrategiesforGovernment》一书,翻译组享有署名权。我出版社完全按照翻译组的决定进行署名,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钧辩称,李笑盈未参加签订《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并不是该书的译者,即使参加了翻译,也是郝海静未经许可违反合同约定而将合同义务转让给其他人,所以,李笑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翻译组享有署名的权利,郝海静作为翻译参与人员,只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我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报酬。郝海静主张依法享有署名权没有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请求。
被告曹济和李怀璋辩称,作为SPIN翻译组的成员,在承接《egov:ebusinessStrategiesforGovernment》一书后,承担了繁重的翻译工作,包括确定翻译的主要思路、翻译管理、制定翻译的工作方案、对翻译的疑难部分给予指导、校核和修改初稿等。原告称我们未参加创作,没有事实根据。书稿完成后,由SPIN翻译组交出版社,译著的最后署名非我们决定,我们并没有谋取个人名利的意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SPIN翻译组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兴趣小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2002年11月3日王钧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与郝海静签订了“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约定由SPIN翻译组承接翻译《egov:ebusinessStrategiesforGovernment》一书,委托詹俊峰和郝海静参与翻译工作。在合同第2条“翻译费用标准”一栏中有“翻译组享有在译著上署名的权利”的约定。签约后,郝海静将承接的部分稿件交由李笑盈翻译,王钧得知李笑盈参与翻译亦未提出异议。郝海静将自己翻译的稿件连同李笑盈的译稿一起交付后,SPIN翻译组于2003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郝海静支付了字数为75308字的稿酬3850.8元,并明确表示包括了李笑盈翻译的26754字的稿酬。
《电子政务》于2003年7月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标注:“(美)道格拉斯.霍姆斯(DouglasHolmes)著;詹俊峰、李怀璋、曹济译;北京SPIN审校”。该书共包括三部分,“电子政务的基础知识”、“电子政务与生活”、“新的挑战”。郝海静翻译了第一部分中的第一章“从A到C:政府到公民”、第二章“从A到B:政府到企业”、第二部分中的第四章“社会压力:更好的工作方法”、第五章“学习:终生学习和在线学习”。李笑盈翻译了第三部分中的第九章“公共政策:驯服狂热的Web”、第十章“广泛的接入:在全球普及Web”中的1-4节。
在稿件翻译过程中,由詹俊峰全面负责稿件的翻译工作。王钧、曹济和李怀璋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从事管理方面的事宜,包括联系统稿、出版、确定稿酬标准等。
没有证据证明为出版《电子政务》一书,机械工业出版社与译者签订过书面出版合同这一事实,该出版社根据王钧的口头托付决定了最终的封面署名。李怀璋写了本书的译者序。
被告李怀璋和曹济为了反驳原告认为因其未参加创作而不应署名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3年11月28日的领款单,认为由于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人是詹俊峰,财务主管是曹济,欲证明曹济是SPIN翻译组的管理者;除此之外还提交了2003年12月8日领款单,认为由于载明曹济领取了该书的管理费,欲证明其从事了创作工作。[page]
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针对《电子政务》图书未予其署名的问题,曾与SPIN翻译组多次进行交涉,未果。
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电子政务》图书、领款单、银行转帐凭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业专用发票、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詹俊峰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者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原则上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郝海静和李笑盈作为译文作者,对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的形成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应当依法享有对翻译作品署名的权利。同时,有权制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该作品上进行署名。SPIN翻译组与翻译者之间签订的“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并不是决定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署名的唯一依据,该合同中并未严格限定参加翻译的人员,王钧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得知李笑盈实际参加翻译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明确地向李笑盈支付了翻译稿酬,所以,被告王钧提出的李笑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王钧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负责联系出版事宜,在明知真正译者的前提下,仍然向机械工业出版社隐瞒了真实情况,主观过错明显;机械工业出版社作为图书专门出版商,有义务对著作权人的署名进行审查,但其仅凭王钧个人的托付进行了错误的署名,同样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翻译是指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曹济和李怀璋为证明自己参加了翻译而提供的书证以及陈述,只能说明其从事的是管理性的工作,并不具有创作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译,在其明知未参加翻译却以翻译者身份署名于《电子政务》,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四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在公开出版物《电子政务》上错误的署名,构成对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译者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因为被告不予署名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为未署名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有结果,加重了这种精神上的伤害。虽然,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对其因为该书的署名的遗漏,进而导致信誉的损失之严重后果没有证据佐证,但是,考虑到书籍的翻译对求学中的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考评业绩这一情节,故在确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本院除了支持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外,对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索赔的20000元的精神损失,本院依照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电子政务》图书应当附有署名更正说明,表明郝海静、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删除被告曹济、李怀璋的署名;在《电子政务》图书重印或再版时,应当在封面上表明原告郝海静和李笑盈的译者身份,并删除被告曹济、李怀璋的署名;
二、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郝海静、李笑盈赔礼道歉(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日报》相关版面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共同承担);
三、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共同赔偿原告郝海静、李笑盈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郝海静、李笑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钧、曹济、李怀璋共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