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苓。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双。
上述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少波。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书城。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总经理。
上诉人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为群、被上诉人马少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少波于1959年至1961年担任中国京剧院副院长。范钧宏和原告吕瑞明均是中国京剧院的编剧。《满江红》京剧剧本创作于1959年,该剧本发表于1960年10月3日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剧本》月刊第10期,编剧署名马少波、范均宏、吕瑞明。1961年2月,中国京剧院一团演出本及该院四团演出本《满江红》的编剧署名均为马少波、范钧宏、吕瑞明。《初出茅庐》创作于1960年,中国京剧院四团演出本上该剧的编剧署名为马少波、范均宏、吕瑞明。1960年5月1日和1960年12月8日出版的《北京日报》刊登的中国京剧院《初出茅庐》、《满江红》的演出广告上,两剧的编剧署名均有马少波。在1961年开始的文艺整风运动中,中国京剧院及文化部党委认为马少波“有政治历史问题及利用职务在创作中剥削他人劳动成果”,曾给予其党内处分。因此,在此后出版的系争两剧剧本以及演出节目单上,编剧署名只有吕瑞明和范钧宏而没有马少波。1994年11月,马少波因处分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于1997年5月作出撤销该处分的决定。
另查明:1996年,被告马少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京剧院,认为中国京剧院出版的纪念该院建院四十周年的纪念册,未在《满江红》和《初出茅庐》两剧编剧中署上他的名字,侵犯了他的署名权。该案审理中,中国京剧院向法院提供了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中,除第二类证据中的律师摘抄材料和第三、四类证据外其余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判决确认马少波是上述两剧的编剧之一。中国京剧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本案五名原告于1998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马少波,要求确认马少波不是《满江红》和《初出茅庐》两剧本的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中止了上诉案件的审理。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五名原告于2000年8月3日撤回了起诉。同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准许中国京剧院撤回上诉。中国京剧院撤诉后,按一审判决在《中国京剧》上公开向马少波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国京剧史》一书封面署名“北京市艺术研究所上海艺术研究所组织编著”。该书分上卷、中卷、下卷,被告马少波是三卷书的主编和编委之一。该书多次写到马少波为《满江红》、《初出茅庐》的编剧之一。2000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书城处购得《中国京剧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马少波是否是系争两剧的编剧之一。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在1961年文艺整风开始之前,系争两剧剧本以及中国京剧院演出节目单上马少波是编剧之一,而在文艺整风之后,剧本和演出节目单就不再署名马少波是编剧。由于本案系争作品的署名涉及复杂的历史问题,因此,在认定马少波是否是编剧时,一要审查马少波是否真正参与了作品创作的证据,二要尊重当初的历史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系争两剧最初署名马少波是编剧之一,而且,在一段时间内,吕瑞明和范钧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剧本最初的署名情况以及合作作者当时的态度,可以推定吕瑞明和范钧宏当时是认可马少波参与了系争作品的创作,并同意署名马少波为合作作者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当时调查材料和处分决定看,这些材料也并未否认马少波参与了创作,只不过是认为马少波劳动量少和不该利用职权署名。此外,本案争议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马少波与中国京剧院署名权纠纷一案时已作出了实体认定,认定马少波是本案系争作品的作者之一。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马少波不是作者的证据,除了第二类证据中的马少波自我检查摘抄材料和第四类证据外,其余证据都是中国京剧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供过并经过实体审查的。原告新提供的马少波自我检查摘抄材料,也仅反映马少波在1962年自我检查时承认在有些剧本合作中,“自己付出的劳动很少”,但并未否认参与了创作。而且,这份材料也反映不出马少波的检查是针对哪些剧本的。原告提供的第四类证据也主要是学者的论述,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从尊重历史出发,该院认定马少波是《满江红》、《初出茅庐》两剧的编剧之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马少波不是上述两个京剧剧本作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少波担任主编之一的《中国京剧史》侵犯其著作权亦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负担。
判决后,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吕瑞明、范钧宏与被上诉人马少波之间并无合作创作的合意;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马少波所做的极少工作正是一般意义上的领导审稿工作,而并非合作创作;3、被上诉人马少波在1962年自我检查中承认在有些剧本合作中,“自己付出的劳动很少”,这份检查针对的正是包括《初出茅庐》、《满江红》在内的十三个剧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被上诉人马少波书面答辩称:(一)《初出茅庐》、《满江红》两剧均是被上诉人先在党委会上详谈构思获得认可后,才约范钧宏合作的,吕瑞明是由范钧宏拉进此创作组合的,是创作之前就有合作约定的。(二)吕瑞明等乘“运动”混乱之际,用“极少”贬低被上诉人的创作劳动,但始终未敢说被上诉人没参加创作。至于被上诉人的所谓“检查”提及劳动量多少,那是在遭人诬陷的情况下的违心之言。在法制健全后早已将当时的错误结论改正平反,绝无“结论虽改而事实还在”的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从资料、立意、提纲、艺术构思及亲笔写作是参加大量工作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上诉人吕瑞明及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现认为吕瑞明、范钧宏与被上诉人马少波之间并无合作创作的合意,被上诉人马少波所做的极少工作正是一般意义上的领导审稿工作,而并非合作创作。经查,现有证据即当时的出版物、演出本、演出海报、证人证言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表明,被上诉人马少波当时参与了《初出茅庐》、《满江红》剧本的立意、构思、修改及组织等创作工作,其创作性劳动对于两部合作作品的完成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述两剧本合作作者。且在上述作品最早的出版物、有关的演出本及演出海报上均有被上诉人、吕瑞明和范钧宏的共同署名,一段时间内,吕瑞明和范钧宏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材料和处分决定看,这些材料也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参与了创作,只不过是认为被上诉人劳动量少和不该利用职权署名,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马少波在1962年自我检查中承认在有些剧本合作中,“自己付出的劳动很少”,这份检查针对的正是包括《初出茅庐》、《满江红》在内的十三个剧本。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自我检查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所写的,并非被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的处分决定早已撤销,故其在自我检查中有关“自己付出的劳动很少”等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是否针对系争作品在内的十三个剧本,已无审查的必要,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吕瑞明、范惠宝、范惠如、范惠苓、范惠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鞠晓红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