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4 2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1号原告吴筑清,女,汉族,194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新镇新西区59号楼1单元195号。委托代理人周雪莲,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157号101室。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1号

  原告吴筑清,女,汉族,194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新镇新西区59号楼1单元195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莲,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157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屠诞吉,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世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筑清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俏佳人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莲、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吴印咸拍摄了周璇、白杨的肖像照片并已分别发表,吴印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出版了《中国早期电影》系列VCD光盘,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中的8种分别由周璇和白杨主演的影片光盘的包装上使用了上述2张照片。该系列 VCD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销售,在上海的销售行为由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实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未经公证,故本次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能确认;2、原告未能证明其作为吴印咸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取得了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故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3、涉案的2张照片是电影剧照,是电影作品的附属作品,由于系争的影片均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故相关的剧照也已进入公有领域;4、白杨的照片自拍摄之日起50年未公开发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5、被告使用系争2幅照片是为了推广中国早期电影,所使用的照片在VCD包装上所占面积也很小,故属合理使用,且并未盈利,因此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2张,以证明其作为吴印咸的女儿有权在吴印咸去世后主张吴印咸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2、照片2张、1994年9月20日的《中国摄影报》、《吴印咸摄影集(上)》、《吴印咸摄影作品珍藏》,以证明吴印咸系系争的周璇、白杨摄影作品的作者;

  3、《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8套、宣传册1本,北京大世界音像店等单位出具的发票3张、销售清单1张,以证明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实施了制作、出版侵权制品的行为,且销售范围很大;

  4、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款单,以证明该被告实施了在上海销售侵权制品的行为。

  两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票和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是吴印咸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未能证明系争VCD的销售范围超出了上海地区。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署名为吴恒的《我的父亲吴印咸》一文,以证明原告并非吴印咸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中国电影图志》,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系争VCD光盘外包装上使用的照片是来源于该书的电影剧照;

  3、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谢尔美术设计工作室(下简称谢尔工作室)的往来函、重新包装的《中国早期电影》系列VCD光盘8套,以证明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着手更换了系争VCD光盘的外包装,不再使用系争照片。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可以随意使用他人作品,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收到原告警告后的行为,故与本案争议无关。

  针对两被告提供的关于吴印咸继承人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了吴恒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和《申请书》,以证明吴印咸只有原告及吴恒两个子女,吴恒明确放弃参加本次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单独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吴恒在《委托书》及《申请书》中均未明确放弃继承系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3中的发票和销售清单均为原件,而其他证据亦经两被告确认真实,且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故均可采信。两被告的证据1、3 所反映的事实经原告认可,故均可以采信;证据2并未反映系争2幅摄影作品为电影剧照,故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吴印咸继承人之间对系争2幅摄影作品继承权的处分意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的父亲吴印咸曾经拍摄2幅人像摄影作品,分别为:摄于1936年的《周璇》,1981年1月首次发表于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集(上)》;摄于1937年的《侧目而视——白杨》,1993年7月首次发表于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吴印咸摄影作品珍藏》。

  吴印咸于1994年9月8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恒和原告。本案诉讼中,吴恒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此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2002年制作了《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其中包括周璇主演的《红楼梦》、《清宫秘史》、《马路天使》、《渔家女》、《夜店》、《长相思》,白杨主演的《还乡日记》和《八千里路云和月》。经查,上述8种VCD光盘外包装的封面上均印有“俏佳人荣誉出品”字样;封底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大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出品人:李燕”等字样;盘芯均印有“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字样。此外,周璇主演的6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前述吴印咸拍摄的《周璇》,白杨主演的2部影片VCD光盘外包装封底左侧均印有前述吴印咸拍摄的《侧目而视——白杨》。[page]

  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销售了上述8种VCD光盘,其中的《红楼梦》和《夜店》在北京大世界音像店也被发现有售。此外,《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的宣传册上列明了广州、北京、上海等10个地方的销售点的电话。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致函谢尔工作室,称“你室设计的……使用了周璇和白杨照片的设计。……请你室立即改变原设计,设计新的包装。并对原设计使用相关照片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次日,谢尔工作室复函说明了原设计情况及其态度,并表示其“愿意积极配合你公司,重新进行的包装设计,可于本月13日交付。”此后,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开始销售使用新包装的该系列VCD光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2幅摄影作品完成于20世纪30年代,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关于作品权属问题和两被告侵权与否的问题应当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原告对系争2幅摄影作品请求保护有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系争2幅摄影作品由吴印咸拍摄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该2幅作品是个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是法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剧照;系争作品是否仍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原告能否以吴印咸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著作权保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系争作品是否是电影剧照。系争的2幅摄影作品的拍摄对象虽然是电影明星,但采用的手法均为上半身特写,符合人物肖像摄影作品的特点,且分别发表于以吴印咸署名的摄影集中,故应当属于吴印咸个人享有权利的肖像摄影作品。两被告虽然提出系争摄影作品系由相关电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剧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作品的权利保护期。根据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根据相关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摄影作品《周璇》摄于1936年,首次发表于1981年,该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即2031年的12月31日;《侧目而视——白杨》首次发表于1993年,该作品自1937年拍摄完成后50年内未能发表,故依据法律规定,该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原告能否作为吴印咸的继承人主张保护著作权。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系争摄影作品的作者于1994年去世时,摄影作品《侧目而视——白杨》已经超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故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而《周璇》作为仍处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吴印咸的继承人继承。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吴恒放弃参与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吴印咸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吴印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恒明确放弃参加本次诉讼,且两被告也未能证明吴印咸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有权作为摄影作品《周璇》的权利继承人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周璇》享有的权利。

  根据系争VCD封面及盘芯的相关记载,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是这些VCD光盘的“制作总经销”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李燕是出品人,可见该被告不但是系争VCD 光盘的发行人,还参与了相关的制作过程。虽然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系争VCD光盘的包装由出版单位负责设计,但从其与谢尔工作室的往来函及此后更换 VCD光盘包装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系争VCD光盘包装的设计是根据该被告的要求完成的。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系争VCD光盘的包装上使用系争摄影作品是为介绍、评论相关电影而适当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VCD光盘包装上印制影片演员的肖像照片并不属于介绍、评论影片的需要,故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系争作品的合理使用,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还辩称其销售范围仅限于上海,但原告从北京、上海均购买到系争VCD光盘,该系列光盘的宣传册也表明其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故该辩解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作、发行的VCD光盘包装上使用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实际构成了对该作品的非法复制和发行,侵犯了作者吴印咸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故由本院依据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了侵犯原告权利的VCD光盘,但由于该系列VCD光盘系履行合法的出版手续出版并经正规渠道发行的出版物,故可以认为其所销售的系争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有责任停止销售带有系争摄影作品《周璇》的VCD光盘,以避免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原告吴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吴筑清负担人民币1,095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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