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4 23: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2号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44号-101.法定代表人吴亦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广懋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2号

  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44号-101.

  法定代表人吴亦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烨明、吴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峰、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至11月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本市祥德路、长岛路、栖山路和海阳路四家便利店的整体装潢业务。在装潢中为体现被告经营统一标价5元商品的经营理念,原告通过手绘、素描逐步完成“伍缘馆门面设计方案图”美术作品(下称“伍缘门面”),并在此基础上,创作完成了“伍缘馆门头设计图”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下称“伍缘门头”)。2004年12月,原告将上述两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开设的“伍缘”便利店的门面装潢,均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76家商店使用原告作品,任意扩大原告基于特定装潢关系而创作作品的特定使用范围,且用于商业目的,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等著作权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4、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被告辩称:1、涉案作品是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涉案作品并非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属被告;2、即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涉案作品亦是基于装潢“伍缘”便利店的委托作品。根据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委托作品的性质,在特定范围内使用;3、被告开设的“伍缘”便利店中,仅有部分便利店门面装潢与涉案作品相同。且便利店门面装潢与涉案作品相同,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上海好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好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标贴(伍缘Ⅲ)”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伍缘标贴”)。2005年1月1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公告。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平面设计中包含了 “5”、“Y”文字等设计元素,并使用了红、黄、紫、白四种颜色。

  2004年9月23日,好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头(伍缘)”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伍缘外观”)。2005年4月6日被授权公告。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平面设计中包含了“伍缘”字号、 “MODERNmart”、“5”、“Y”文字、“伍缘标贴”等设计元素,并使用了红、黄、紫、白四种颜色。

  2005年2月28日,好德公司取得“伍缘”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好德公司获得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商标权后曾出具授权书,表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商标权自始授予被告使用。2005年7月25日,被告与好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好德公司将“伍缘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自 2005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

  2004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取得“伍缘门面”美术作品,“伍缘门头”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述两份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完成日期分别为 2004年9月2日、2004年9月17日。在原告登记的上述两件作品中分别包含了“伍缘”字号、“MODERNmart”、“5”、“Y”文字、“伍缘标贴”等设计元素,并使用了红、黄、紫、白等颜色。

  经本院比对,原告“伍缘门面”的构图、造型、色彩除店门样式、店面左上侧灯箱、店门前 “5”字瓷砖外,其余均与被告“伍缘外观”的构图、造型、色彩相同。原告 “伍缘门面”中店面左上侧灯箱、店门前“5”字瓷砖所使用的“5”、“Y”组合图形与被告“伍缘标贴”中使用的“5”、“Y”组合图形相同。原告“伍缘门头”的构图、造型、色彩与原告“伍缘门面”,及被告“伍缘外观”的对应部分相同。

  被告成立于2002年1月9日,是一家以销售均价五元商品为主的零售企业。成立后被告在农工商超市设立“伍缘”专柜。2003年2月10日的《农工商超市》摄影版上刊登了名称为“心动的价格”照片,该幅照片显示在“伍缘”专柜门头上使用了“伍缘”字号、“MODERN MART”、“现代杂货馆”等文字及与“伍缘标贴”基本相同的图形,所使用的颜色包括红、黄、紫、白四色。2004年9月,被告第一家联锁便利店在上海市祥德路开业。该店原室内装潢拆除工作由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嵊州三建)于2004年8月初完成。内外部装潢则由原告于2004年9月完成,嗣后,原告分别参与了被告长岛路店、栖山路店、海阳路店的装潢工程。该四家“伍缘”便利店的门面、门头视觉效果与被告“伍缘外观”,原告“伍缘门面”、“伍缘门头”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登字09-2004-F-620号、作登字09-2004-J-057号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 ZL200430025137.X、ZL200430082247.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3697157号商标注册证、好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被告与好德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王定一的证人证言、嵊州三建“伍缘”祥德路店装潢拆除工作量统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page]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独立创作完成了“伍缘门面”、“伍缘门头”两作品,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为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证据包括:7份伍缘门面构思手绘设计图、5份电脑效果图、3份施工方案图、3份伍缘门头模型施工分解图、伍缘便利店装潢施工图1套、栖山路店、长岛路店门面立面图各1份、电子邮件1份、设计费付款凭证、“5”、“Y”字形图案铁艺门效果图、涉案作品的设计思路及设计图稿光盘。

  被告为证明“伍缘门面”、“伍缘门头”两作品并非原告独立完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王银龙证人证言、王银龙设计的“5”、 “Y”字形图案铁艺门8张不同视角的效果图、伍缘杂货馆视觉识别系统、店面设计过程稿、文素稿、“伍缘”祥德路店施工图、设计图稿光盘、王定一证人证言、 “伍缘”祥德路店装潢拆除工作量统计、“伍缘”祥德路店送货单、“伍缘”祥德路店、栖山路店装潢工程结算书、原告资质证书、4份传真件。其中证人王银龙证词的主要内容为:(1)王银龙是好德公司与被告广告设计和对外宣传的主要负责人;(2)从被告成立之初创立“伍缘”专柜开始,王银龙所在的设计团队就开始负责门面、柜台、货架以及各类专用品的设计;(3)从2002年11月“伍缘标贴”、“伍缘”专柜门头设计的完成使用,到2003年7月“伍缘标贴”的修改定稿,到2004年6月“伍缘外观”的最终设计完成,设计人员经历了一个较长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至今仍在不断的修改完善之中。但是在对门面多次的设计修改中,始终体现了被告的经营理念,保留了最初创作的基本元素,如“伍缘标贴”、“伍缘”字号、“MODERN MART”、“5”、“Y”文字、红、黄、紫、白四种颜色的搭配运用等;(4)为配合“伍缘外观”的设计,2004年6月,王银龙将“伍缘”祥德路门店大门设计成包含“5”、“Y”字形图案的铁艺门;(5)在嵊州三建、原告参与“伍缘”祥德路店施工时,王银龙将“伍缘外观”、“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分别向两者出示,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资料。王定一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嵊州三建参与了“伍缘”祥德路店的原室内装潢拆除工作,当时被告向其展示了与“伍缘外观”基本相同的设计。

  本院认为:“伍缘外观”的构图、造型、色彩与原告“伍缘门面”、“伍缘门头”的构图、造型、色彩的主要部分均相同,应认为“伍缘外观”与“伍缘门面”、“伍缘门头”实质性相似。双方当事人对该主要部分由谁独立创作完成存有争议,故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创作思路、过程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其在成立之初就由王银龙所在设计团队负责被告广告、宣传、装潢等设计任务,并先后完成了“伍缘标贴”、“伍缘”专柜门头等设计。该设计团队有较强的设计能力,因此,被告无需委托其他单位另行设计;(2)在原告填写的“伍缘”祥德路店、栖山路店装潢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一栏是原告,设计单位一栏则是空白。

  2、原告称“伍缘门面”、“伍缘门头”中的所有设计元素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而被告证据显示(1)原告涉案作品中“伍缘”字号、“MODERN MART”文字等设计元素及红、黄、紫、白四色,早在2003年2月已被使用于被告“伍缘”专柜门头;(2)涉案作品中的“伍缘标贴”在 2004年6月已被好德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3)被告提供的“5”、“Y”字形图案铁艺门8张不同视角的效果图一般只有作者才能掌握,较原告提供的 “5”、“Y”字形图案铁艺门效果图更能证明“5”、“Y”字形图案铁艺门的设计人是王银龙。

  3、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设计思路、创作过程未能作出另人信服的解释,而被告提供的王银龙证词中(1)对于“伍缘外观”的设计采用“伍缘”专柜门头的设计元素,将“5”、“Y”变形放大。放大的“5” 放在最左面,圆圆的下面一钩和上面长长的一横,构成抽象的火车头极具动感,以展示公司将成为引领零售业界领跑者的陈述,是只有主创人员才能总结、体会的创作思路;(2)对于从“伍缘标贴”到“伍缘”专柜门头,到2004年6月“伍缘外观”的设计是一个渐进式的设计过程,始终体现被告经营理念。在“伍缘标贴”上使用的“5”、“Y”文字、颜色,在“伍缘”专柜门头上使用的“伍缘标贴”、“伍缘”字号、“MODERN MART”文字、颜色等基本创作元素,在“伍缘外观”的设计中得到了继承、发展的陈述,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真实可信。

  4、原告称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在2004年7月。但是,原告提供的手绘设计稿、电脑效果图、施工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的陈述与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确认的作品完成时间2004年9月亦不符合。且原告在2004年8月才参与“伍缘”祥德路店的装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了“伍缘门面”、“伍缘门头”。被告提供的王银龙证词是真实可信的,可以证明王银龙所在的设计团队在 2004年6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伍缘外观”及“5”、“Y”字形图案铁艺门的设计。虽然,好德公司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登记中将设计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鉴于“伍缘外观”与原告“伍缘门面”、“伍缘门头”实质性相似。“伍缘门面”中店面左上侧灯箱、店门前 “5”字瓷砖所使用的“5”、“Y”组合图形与被告“伍缘标贴”中使用的“5”、“Y”组合图形相同。王银龙设计的“5”、“Y”字形图案铁艺门构图、造型与“伍缘门面”中的铁艺门相同。设计人员将设计资料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符合常理。证人王定一也表示在嵊州三建拆除“伍缘”祥德路店原室内装潢时,被告曾向其提供与“伍缘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图稿。故本院对王银龙在原告参与“伍缘”祥德路店装潢工程时,将“伍缘外观”及“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交给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的“伍缘门面”、“伍缘门头”是在“伍缘标贴”、“伍缘外观”、“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的基础上简单加工完成,而“伍缘标贴”、“伍缘外观”、“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的设计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伍缘门面”、“伍缘门头”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5元,由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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