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4 23: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572号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中央花园锦鹃谷1-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572号

  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中央花园锦鹃谷1-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44栋新景观大厦5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满,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02265710。

  委托代理人杨德章,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20111197711115694。

  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凝公司)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金公司)侵犯摄影作品《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筑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满、杨德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凝公司诉称:原告系2002年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和承接建筑防水工程业务。2006年获得美国CRETO公司系列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权,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及周边地区产品销售、承接工程。为宣传公司业绩和形象,原告对其承接的“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施工项目进行拍照,获得《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等摄影作品。之后,原告将该作品用于公司宣传画册。2009年8月,原告获取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其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程示例照片用于营利性商业宣传,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至今被告的侵权状态仍在持续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公开在《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元,合理费用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摄影作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个人拍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使用的照片由其隶属总代理公司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口公司)合法提供,根据全国代理商之间合作关系和合作常规,代理商代理同一产品时,相关资源合作各方都可共享、使用,因此即使使用了原告摄影照片,也不构成侵权。3、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来源不合法,原告也无法说明被控画册来源于被告,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及即使当庭变更后的赔偿数额也超过了相关图片的市场价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原始数码照片(文件名DSC00916.JPG,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06年7月20日,文件大小1,308KB),拟证明涉案摄影照片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存,并享有著作权;

  证据3、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告宣传画册,拟证明原告行使摄影作品发表权;

  证据4、被控宣传画册,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获利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合议庭意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证据1、2、3,即原告权利部分的证据,包括:原告关于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情况说明、原始数码照片、原告宣传画册。原告关于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情况说明中涉及本案作品的部分有其他证据内容能相印证,且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原始数码照片来源于拍摄该照片的数码相机,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载体,与原告宣传画册载明的照片具有同一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宣传画册为原件,是原告企业宣传图册,且包含涉案摄影作品,故宣传画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2、关于原告证据4,即被控宣传画册。经审查,该宣传画册为原件,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有关,且宣传画册标注有被告相关信息。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3、关于原告证据5,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经审查,这些证据虽来源于互联网,但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佐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关于被告增资的部分,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获利状况。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筑金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是湖北地区该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

  证据2、海口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该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

  证据3、海口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境内美国筑金公司产品代理商之间资源共享;

  证据4、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境内美国筑金公司及其产品代理商之间对各自图片、资料等资源共享;

  证据5、海口公司邮箱网页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与海口公司之间就相关资源、信息等进行交流;

  证据6、CRETO(武汉)有限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上述邮箱所涉传真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传真号;

  证据7、武汉太子湖大桥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口公司进行交流;

  证据8、武汉长江二桥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7;

  证据9、涉案照片光盘资料(文件名江苏昆由_480wh360.jpg,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07年11月2日,文件大小874KB),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除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还认为证据4中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page]

  合议庭意见:1、因证据4属证人证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且无正当理由,故与上述规定不符,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其它证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明确否认,且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证据9所涉照片来源于海口公司,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具有关联性,故合议庭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系美国筑金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经营工程施工项目、建筑材料等业务。2006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为其公司拍摄完成《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摄影作品。2007年3月,原告委托武汉洋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和公司),完成CRETO(武汉)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画册。宣传画册署有“CRETO(武汉)有限公司”名称及原告相关信息,其中,第9页中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

  2009年8月,原告发现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宣传画册封面标明“美国筑金国际公司、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封底标注被告公司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画册封二刊登有被告营业执照、推广证书,相关内容载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美国筑金国际公司在中国的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授权的筑金牌系列环保型高科技产品湖北地区总代理,并经武汉市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等。画册第21页刊登有涉案《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图片,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该摄影作品的内容相同。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CER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和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进行了比对,结论为:1、两种宣传画册中名称为《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的图片的拍摄对象、构图、角度、场景、布局等要素相同;2、CERTO(武汉)有限公司宣传画册署名单位、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指向原告;3、被控宣传画册中封底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E-mail等信息指向被告,封面署名也为被告公司名称。对以上比对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

  1、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0日,主营系列高科技防水、隔热、防锈、节能环保材料,且系美国筑金公司产品在中国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2009年7月8日,经核准,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元。

  2、2007年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发送电子邮件给海口公司,并对相关业务进行交流与合作。

  3、海口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共九幅摄影作品的光盘版。

  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3、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摄影作品《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受本单位委托拍摄完成。根据陈小平亲笔签名的声明书,该作品系陈小平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受本单位委托,拍摄完成上述摄影作品,并以声明书方式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其本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陈小平受单位委托拍摄完成涉案摄影作品并声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单位。该声明书可以认定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所达成的协议。故根据声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属委托作品,其著作权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属于原告。原告委托洋和公司为其制作的企业宣传画册,将该作品刊登在宣传画册中。因宣传画册属对相关客户可以公开的出版物,且已表明该出版物的版权归属于原告,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宣传画册行使了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结合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合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摄影作品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是被控侵权的宣传画册。被控宣传画册由封面、封底、内页组成。画册封面标注有被告和美国筑金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画册内页刊登的授权书,被告获得美国筑金公司在中国湖北地区产品销售等业务总代理权,被告与该宣传画册有关。画册封底刊登有署名企业的电话、传真、地址、E-MAIL信息。经查证,上述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直接对应。因宣传画册为对相关客户可以公开的出版物,按照出版物版权归属、版权署名习惯,画册封底应为该宣传画册的版权声明页,声明的信息也指向被告,故被告是该宣传画册出版物的版权声明主体。宣传画册内页载明的内容有被告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推广证书、公司简介、产品简介、工程实例、经营范围、代理产品特点等,与被告经营信息相关,且内容为宣传企业形象、业务简介,具有简介、美誉等利益,署名的版权主体是其直接受益人。审理中,被告除对画册来源予以否认外,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宣传画册非被告所为。故可以认定该宣传画册为被告制作、发行,被告是该宣传画册的法律责任主体。

  被告宣传画册第21页刊登有内容为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摄影图片一幅。经审查,该摄影图片与原告在其企业宣传画册第9页公开的同名图片的拍摄对象、构图、角度、场景、布局等要素相同,可以认定两宣传画册的同名图片源于同一摄影作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企业宣传画册中所使用的该幅图片已经原告的许可。故被告使用该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经查证,有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光盘版确实来源于海口公司。但原告、被告及海口公司均属于美国筑金公司的代理商,且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被告以代理权抗辩具有合法来源无法律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进一步地举证证明,海口公司使用该作品是否已经原告授权,海口公司是否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转授权的权利。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该摄影作品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其辩称理由的证据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page]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使用该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经济赔偿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利数额,故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独创性。涉案作品主体对象为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属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拍摄该公共建筑物时的目的是将自己参与完成的工作进行整理、记录,作为工作业绩展现,这就需要从艺术性角度对拍摄对象进行把握,而不是简单的原物复制、固定。从摄影作品效果看,涉案作品不是对原物的简单翻版和复制再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性;2、被告使用该作品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原、被告双方同为美国筑金公司相关产品和工程项目在湖北地区的代理商,经营业务相同,双方业务和市场具有竞争性质;被告从海口公司获得涉案摄影作品,即已明知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原样用于企业宣传画册,属于促销宣传,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性质,故被告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相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大。基于上述因素,并结合国家相关稿酬标准,本院决定涉案作品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2,0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及相关案件共支出了律师费用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但鉴于3,000元系原告为其9案共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决定本案应分摊的律师费为300元,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仅涉及作品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涉及原告对该作品的精神利益,同时其使用方式上,也没有对该作品造成不良后果,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江苏昆山泾河自来水厂》摄影作品的行为,即销毁带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画册,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使用该作品;

  二、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元;

  如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由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该款,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判决给付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该案时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800元,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案件受理费应案50元计算,多缴部分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彭露露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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