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云南某科技展览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4: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46号原告谢元武,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曲靖市方家园58号。身份证号:532225197004261511.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9号,昆明国际贸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46号

  原告谢元武,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曲靖市方家园58号。身份证号:532225197004261511.

  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9号,昆明国际贸易中心东区2-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观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陶红兵,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元武与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展览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立案案由为作品修改权纠纷,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著作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20日及6 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元武,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陶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元武起诉称,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为2003年昆交会的会刊征集员,原告的职责仅是用资料或口头询问的方式为被告收集本届昆交会会刊入刊客户的图片、文字等原始资料。但原告在完成职责外,为被告撰写了初稿《与时俱进 开拓创新》,后定稿为《写就大手笔》,《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开拓进取蒸蒸日上》的初稿,还帮助被告修改《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市欢迎您》的小样,对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稿酬。另外,被告在昆交会会刊上使用这些文章时,故意删除了《写就大手笔》中76个字,并歪曲、篡改原告的文章,《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市欢迎您》在会刊上登载时也存在六大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名誉、精神和财产损失。被告这些不付稿酬,故意删除、篡改、剽窃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稿酬1012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征集过稿件,2003年昆交会的会刊资料均由入刊单位自行提供,原告称被告使用其稿件不是事实,其主张稿费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该会刊相关资料的设计、修改、排版等事务均由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负责完成,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施行过任何修改行为。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自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超出其与被告的工作约定,对被告的刊物妄加评判,还将被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多处散发,被告保留向其寻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谢元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为被告撰稿;2、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入刊回执,欲证明这笔业务是原告做成的;3、曲沾大道工程项目指挥部回单,欲证明被告的收入;4、富源县烟草公司金源大厦的入刊回执,欲证明该业务是原告做成的;5、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的收入;6、云南东源实业集团的入刊回执;7、云南曲靖生泰矿化公司的入刊回执;以上两项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8、创作稿件《开拓进取蒸蒸日上》,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撰稿,被告应付稿酬;9、一汽红塔云南销售公司的入刊回执,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10、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2003 会刊封面,是原告为被告设计的;11、创作稿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12、创作定稿件《写就大手笔》;以上三项证据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稿酬;13、初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英译稿,欲证明被告故意删除了76个文字;14、《写就大手笔》的会刊稿,欲证明会刊做成后仍然有六大错误;15、《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小样,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16、原告为《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所作的会刊样稿,欲证明会刊做成后仍然有错误; 17、原告为《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所作的修改方案;18、《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的样稿,以上两项证据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稿酬;19、曲靖市外经局的入刊回执,欲证明被告实际收入;20、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2003年会刊,欲证明会刊中入刊的相关单位;21、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办公室文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条件和物质资料;22、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反馈意见表”,欲证明关于东盛公司的这两篇文章的作者是原告及后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的证明,欲证明两篇文章的作者为原告;2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25、神州行展览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身份;26、交通费发票61张,金额是411.50元,餐饮费发票46张,金额是230元,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今日中国》的刊发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两项证据:1、《今日中国》价目表,欲证明其损失;2、曲靖市宣传部文件,欲证明当初东源公司退刊是由于被告的错误,这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10、19、20、21、24、2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中证据 2-7、19、20、21、24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开拓进取蒸蒸日上》,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客户创作的稿件;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笔业务没有做成,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证据11、12、13 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证据14《写就大手笔》会刊稿、证据15《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小样、证据16《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是原告复印被告的会刊稿,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证据17原告为《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修改方案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证据 18《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样稿,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客户设计,这个客户不是被告的客户;对于证据22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反馈意见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意见的时间,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这个意见,不能证明是原告创作的;对于证据23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上的印章不同;对于证据26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证据27 《今日中国》刊发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字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印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page]

  被告神州行展览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编辑《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的通知,欲证明入刊资料均由入刊单位提供或者委托被告方进行编辑,《写就大手笔》是入刊单位自行撰写的;2、授权书,欲证明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办公室授权被告负责昆交会会刊编辑工作,与原告无关;3、会刊相关内容,这是根据入刊单位(即:东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曲靖市外经局)提供资料制作的刊物,欲证明这些材料与原告无关;4、曲靖市外经局入刊回执,欲证明入刊资料为入刊单位拥有;5、曲靖市外经局的证明,欲证明该资料与原告无关;6、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入刊回执,欲证明入刊资料为入刊单位提供、持有;7、聘用合同,欲证明原告仅做会刊征集工作,而且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报酬原告也通过向官渡法院起诉的案件确认,被告已履行完毕;8、昆明石头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未进行“修改、编辑”的工作;9、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官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明,原告为被告作的工作就是完成了东盛房地产公司和富源金源大厦的入刊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费用,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入刊资料由入刊单位提交,因为还有一种情况是入刊单位提交资料,又由原告进行文字编辑;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入刊回执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入刊单位,但同时证明了这些业务是原告做成的;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该资料与原告无关,这与石头电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据相印证,可证明曲靖片区是原告做成的业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帮助改错后形成的会刊,被告才做成这笔业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做的不仅是征集工作,还做了编辑工作;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未实行“修改、编辑”的工作;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了被告支付征集工作的费用,没有判决著作权侵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7、19、20、21、24、25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证据8《开拓进取蒸蒸日上》,从其形式及内容上看,为介绍云南省曲靖申泰矿化有限公司的一份手稿,并不能反映出其是被告委托原告为客户创作的稿件;对于证据9一汽红塔云南销售公司的入刊回执,与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及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1、12、13 ,均为打印的文字稿件,其本身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所撰写,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评判;证据14、16,复印自被告编辑的会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证据15、18,与被告编辑的会刊上的文章不同,原告主张是会刊样稿,但对证据来源未作出说明,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对于证据17《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修改方案、证据22 “客户反馈意见表”、证据23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证明、证据26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7《今日中国》刊发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今日中国》价目表和曲靖市宣传部文件,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即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及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20日,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办公室授权被告云南神州行科技展览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03年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以下简称2003年昆交会会刊)资料及广告的征集、编辑及印制等事宜,期限自即日起至2003年6月15 日止。被告神州行展览公司随即成立了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编辑部,并于2003年4月7日与原告谢元武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聘用其为本届“昆交会”的会刊征集员,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被告按原告的各客户金额的15%计算原告的业务收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源县烟草公司金源大厦的入刊征集工作。被告以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编辑部的名义编辑、印制了《中国昆明出口商品交易会2003会刊》,该会刊的封面为曲沾大道的图片,图片下方有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内页文章《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写就大手笔》和《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与本案争议有关。2003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清其劳务提成款为由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9日作出(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提成款及经济损失。2004年4月27日,原告以其为被告创作了《开拓进取蒸蒸日上》、《写就大手笔》、《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修改了《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及设计了会刊封面和部分版面,被告未付稿酬,还故意删除、篡改、剽窃原告的文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稿酬及侵犯其著作权的几项作品,首先对《开拓进取蒸蒸日上》一文,原告仅提交了该文的手写稿,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其创作了该文章,且该文也并未登载在被告编辑的2003昆交会会刊上,原告以该篇文章向被告主张稿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由其撰写的《写就大手笔》、《旅游商务大厦──金源大厦》,以及提出修改方案的《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三篇文章,并对2003年昆交会会刊封面及部分版面提出设计意见。原告提交了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盖有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反馈意见”欲证明其完成该三篇文章的创作、修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入刊单位的“入刊回执”及曲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入刊文章的版面素材及文字资料由入刊单位自行提供,并经该单位审定出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称是原告与该单位为被告共同设计了2003年昆交会会刊的部分版面,这与该单位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在内容上存在不相符合之处,另外,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上称原告创作了3篇文章,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所谓3篇文章中的《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与《写就大手笔》实际上是一篇文章的初稿与定稿的不同标题。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盖有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反馈意见”,从其性质和内容上判断,该意见应当是客户反馈给被告,而不应是由原告所持有,该证据的来源已存在疑点;该反馈意见的内容称,会刊内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写就大手笔》由谢元武创作。但实际上会刊内页并没有《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一篇文章,该文按原告的陈述属《写就大手笔》的初稿,故该项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也存在不相符之处,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珠江源头第一市曲靖欢迎您》的样稿和修改方案,该样稿不能证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修改方案,其上虽有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的印章和谢元武的签字,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修改方案是由原告提出。另外,原告对于该三篇文章同样不能证明是应被告的委托做出的创作及修改行为,即使按原告提交的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反馈意见”所述,原告的创作与修改行为也是与昆明石头电脑设计制作中心和曲靖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稿酬及赔偿侵犯其著作权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元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谢元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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