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97号原告(反诉被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プラテイアエンタテインメント株式会社,PLATIAENTERTAINMENTIN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六本木一丁目6番1号泉苑大厦。法定代表人塔本一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プラテイア·エンタテインメント株式会社,PLATIA ENTERTAINMENT IN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六本木一丁目6番1号泉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塔本一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1.

  法定代表人肖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号院C座12F.

  法定代表人王晓京,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书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下简称杰盛公司)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杰盛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星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7月24日在日本出版发行音像作品《BEAUTIFUL ENERGY》(由“女子十二乐坊” 演奏),获得极大成功,原告在世界范围内对该音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对制品包装上的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杰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作发行《东京爱情故事 ——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其封面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被告上海书城在上海销售了该制品。原告认为,原告的著作权在中国也依法受到保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星碟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原告在日本出版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CD+DVD)音像制品1套、摄影胶片2张、宣传图片2张,以证明原告享有其所主张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2、(2004)沪卢证经字第1565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1套,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3、邮购单2张、《自由——女子十二乐坊》DVD制品1套、《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CD+DVD)音像制品1套,以证明被告杰盛公司还发行了其他侵害原告权利的音像制品。

  4、原告《关于购买盗版光盘的报告书》、原告在日本购买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1套,以证明被告杰盛公司在日本境内销售系争音像制品的侵权事实。

  5、《聘用律师合同》1份、日本公证认证费用发票4张、中国公证费发票1张、差旅费发票2张(飞机票和住宿费发票各1张)、翻译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书城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产生程序有瑕疵,上海书城确实销售过《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但均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被告上海书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杰盛公司辩称,星碟公司已经将系争音像制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杰盛公司,故杰盛公司制作发行系争音像制品完全合法。原告仅从星碟公司处获得在日本境内专有发行的授权,其并不享有系争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故其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杰盛公司反诉称,其与星碟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获得星碟公司投资制作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中的15首录音制品和《自由》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录音制作者权和著作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经杰盛公司许可,擅自于2003年7月24日在日本出版发行音像制品《BEAUTIFUL ENERGY》(由“女子十二乐坊” 演奏),使用了反诉原告拥有权利的上述录音制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此外,反诉被告还擅自复制发行了反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女子十二乐坊(奇迹)》。由于反诉被告与星碟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是建立在侵犯反诉原告权利的基础上,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反诉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其与星碟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有效、反诉原告享有根据该协议转让给其的权利;确认反诉被告无权行使反诉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录音制品和作品;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反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反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1,600元。

  被告杰盛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和反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星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杰盛公司通过协议取得了《五拍》等15首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和《自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被告杰盛公司出版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1套、《奇迹——女子十二乐坊现场音乐会》(VCD双碟装、HDCD双碟装和DVD各1套),以证明杰盛公司从星碟公司处取得音像制品母带和封面照片,上述制品是合法出版物。

  3、本诉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声纹鉴定书》15份,以证明《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中的《奇迹》等15首录音制品与《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中的相应15首录音制品是同一音源,本诉原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上述权利。[page]

  4、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鉴定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人民币8,366元的交通费发票若干(含飞机票、保险费、出租车费、通行费等),总金额为人民币2119.25元的住宿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人民币548元的餐饮费发票11张、金额为人民币131元的复印费发票 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杰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人星碟公司述称,依据原告与星碟公司的《专属合同书》,系争音乐制品的版权和制作者权均应属于原告,星碟公司经原告同意许可被告杰盛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且授权范围仅限于录音制品。原告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上所使用的照片均是原告组织创作。星碟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星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2、被告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3、(2003)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星碟公司与北京索乐演艺顾问有限公司就组织2003年1月7日“《奇迹》女子十二乐坊音乐会”签订的《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5、参与上述音乐会场地租赁、器材提供等工作的北京艺文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歌华文化中心有限公司、齐建彤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的合同、发票或收据。

  6、负责办理上述音乐会演出许可手续的北京艺文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文化局就上述音乐会发出的《北京市演出许可通知》。

  7、参与上述音乐会的设备提供、录音、后期制作等工作的北京中视冠华技术有限公司、胡福山、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发票、证明、收据及收条。

  8、王飞、梁剑峰等出具的收取演出劳务费、作曲劳务费、编曲劳务费等费用的收据。

  9、《音乐版权、著作权代理合约》3份。

  10、《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会》节目单及该印刷节目单的发票。

  11、被告杰盛公司出版发行的《奇迹——女子十二乐坊现场音乐会》(VCD双碟装、HDCD双碟装和DVD各1套)、《自由——女子十二乐坊》DVD1套。

  12、被告杰盛公司出版发行的《女子十二乐坊专辑》HDCD、《女子十二乐坊专辑》VCD和《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会》(HDCD双碟装)各1套。

  13、购买上述证据11、证据12的发票。

  以上证据1至证据13共同用于证明被告虽然与星碟公司签订过2份《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资、制作等义务,故不能享有相应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

  14、被告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

  15、被告杰盛公司出版发行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CD和CD+DVD各1套)、《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1套。

  证据14和证据15用于证明根据被告杰盛公司和星碟公司的协议,杰盛公司对星碟公司在日本录制的专辑只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该专辑中的MTV以及封面照片均不享有权利。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如下意见:《专属合同书》仅证明原告获得相关制品在日本国内的授权;胶片不是原告主张的图片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公证书》的制作程序有不合法之处,但所附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两被告确实发行、销售过;在国内邮购的制品不能确认是杰盛公司发行的;在日本购得的制品不是被告杰盛公司销售的;差旅费不属于合理费用。

  第三人星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杰盛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下列质证意见: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的《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5月14日,晚于《专属合同书》,故杰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制作者权;杰盛公司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杰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人星碟公司对被告杰盛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转让标的仅限于录音制作者权,不包含录像和图片,且仅限于在中国大陆范围内。

  被告上海书城对杰盛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星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两被告对第三人星碟公司的证据1、2、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星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星碟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之后认证如下:

  原告未能说明其证据1中的摄影胶片和宣传图片与其所发行的系争音像制品封面所使用的照片的对应关系,被告杰盛公司对这些胶片是否是原始底片的质疑也有其依据,故本院对这些胶片和图片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日本通过订购获得了被告杰盛公司发行的系争音像制品,但不足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系被告杰盛公司在日本实施,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真实,且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被告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确认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所用以证明的事实是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就制作、发行“女子十二乐坊”演奏的其他节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争议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与本案争议有关,且得到原告及被告杰盛公司的相应陈述及证据的印证,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日,原告与星碟公司就“女子十二乐坊”的表演录音、录像以及对录音录像的制作等事宜签订《专属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星碟公司根据原告的专门要求,为制作表演唱片母带和录像母带而组织表演者进行表演;原告……独占性地行使作为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制作人所拥有的权利(第1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对表演者的表演收录后的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享有独占制作的权利;必须根据双方协商后、按原告决定或认可的计划进行制作,制作费原则上由原告负担(第5条)。根据本合同,作为唱片母带的唱片制作人的权利以及有关作为录像母带的录像制作人的权利全部归属于原告(第7条)。原告有权在日本国内独占性地复制、发行并在电台、电视、网络上自由使用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商品附属品(歌词单、唱片外套等)的制作费由原告负担,其著作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全部归属于原告(第8条)。本合同适用地区为日本国内,关于向海外第三者提供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的使用权由双方事前共同协商决定(第15条)。[page]

  2003年5月14日,被告杰盛公司与第三人星碟公司订立《协议书》,双方约定:星碟公司保证其拥有自己独立投资录制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录音制品(《五拍》等15首曲目)及MTV(《自由》)全部内容的全部录音制作者权,且上述权利未转让、许可授权、质押或者抵押给任何第三人。星碟公司将“上述录音制品及MTV全部内容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宣传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可能的权利”在权利保护期内转让给杰盛公司。如果杰盛公司受让上述权利后,因行使权利出现他人主张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 星碟公司应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杰盛公司取得上述节目录音母带后应一次性支付权利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2003年7月2日,星碟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其收到“十二乐坊专辑制作费”人民币10万元。

  2003年7月24日,原告在日本发行了《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CD+DVD)音像制品,其中的CD和DVD光盘正面均标有“○P 2003 PLATIA ENTERTAINMENT Inc.”字样,DVD内容播放完毕后屏幕上出现“○C 2003 PLATIA ENTERTAINMENT INC.”字样。

  被告杰盛公司发行了《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CD+DVD)和《自由——女子十二乐坊》DVD,上述音像制品均由公安部华盛音像出版社出版。

  2004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沈佩国在上海书城淮海中路新华书店购买了被告杰盛公司出版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1套,并取得该店开具的发票和电脑单据。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比对,原告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中的《奇迹》等15首录音制品与被告杰盛公司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中的相应 15首录音制品的音源是同一音源;原告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中的《奇迹》、《自由》2首MTV曲目与杰盛公司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及《自由——女子十二乐坊》中的相应MTV曲目均相互一致;原告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封面和封底所使用的照片与杰盛公司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女子十二乐坊——日本销量冠军碟》及《自由——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的封面和封底所使用的照片分别对应相同。此外,原告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与杰盛公司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二者内页记载的制作职员亦基本一致,其中平面设计职员中的摄影师均记载为井出贵久(TIU·CHIE Ltd.),但前者的执行出品人记载为塔本一马、王晓京,后者执行出品人记载为塔本一马、王晓京和肖少杰。

  庭审中,原告和星碟公司均确认,原告将系争音像制品的母带制作完成之后交给星碟公司,并同意杰盛公司在中国国内发行使用。被告杰盛公司和第三人星碟公司均确认,杰盛公司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所使用的母带是星碟公司提供的。星碟公司确认,原告在日本发行的《女子十二乐坊: BEAUTIFUL ENERGY》(CD+DVD)中的15首曲目是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重新录制或后期制作后形成的新的录音制品;《自由》MTV的画面部分是原告制作的;《奇迹》MTV是原告对现场表演的录像经后期制作后完成的新的录像制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认证费用128,000日元,国内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翻译费人民币1,620元,律师赴日交通费人民币8,879元,住宿费45,147日元。另外,根据原告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原告就本案应支付代理费100万日元(不含差旅、通信等实际费用)。

  杰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音源鉴定费人民币1.5万元,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164.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和中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日本的著作权人在中国享受中国法律给予中国国民的权利。中国与日本又同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的以发行为目的的复制、进口行为和公开发行行为。该公约第五条规定,“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

  本案原告和被告杰盛公司分别在日本和中国发行了包含“女子十二乐坊”演奏的15首音乐曲目的录音制品和《奇迹》、《自由》两个MTV的音像制品,彼此不但录音音频部分对应相同、MTV画面对应相同,而且双方音像制品包装的封面和封底使用了同样的图片。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方面:

  一、系争音像制品中的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MTV的录像制作者权(或作品著作权)以及包装上的图片的著作权各自的归属。原告认为其根据与星碟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制作了系争录音制品和MTV,并组织人员拍摄了系争照片,故上述权利均由其享有;被告杰盛公司则认为其根据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从星碟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权利中除照片著作权以外的权利。本院认为:

  (一)关于《奇迹》等15首音乐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归属。虽然我国没有要求录音制品制作者履行相关手续,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日本发行的音像制品光盘上均有“○P 2003 PLATIA ENTERTAINMENT Inc.”的标注,该标注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是系争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除此之外,根据原告与星碟公司签订的《专属合同书》第1、5、7条,双方在合同中反复表明了下列合意:原告对“女子十二乐坊”的表演收录后的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享有独占制作的权利,作为唱片母带的唱片制作人的权利以及有关作为录像母带的录像制作人的权利全部归属于原告。作为合同的缔约双方,原告和星碟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争音像制品的录音音频部分系由原告最终制作完成,并将母带交付星碟公司。因此,综合《专属合同书》的内容以及因此发生的系争录音制品的实际制作过程等事实进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是系争的《奇迹》等15首曲目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关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杰盛公司虽然主张其依据《协议书》从星碟公司处受让取得这些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但其这一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杰盛公司所依据的《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星碟公司享有的《“女子十二乐坊”日本制作专辑(暂定名)》录音制品的全部录音制作者权,而星碟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经与原告签订《专属合同书》,明确了在日本制作的专辑的录音制作工作交原告完成并同意由原告据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第三人星碟公司在与杰盛公司签约时并不对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享有权利,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方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对第三人星碟公司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目前亦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星碟公司对系争录音制品取得权利,故该合同中关于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杰盛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合法受让第三人星碟公司 “转让”的录音制作者权。[page]

  (二)关于《奇迹》、《自由》MTV的权利归属。原告发行的《女子十二乐坊:BEAUTIFUL ENERGY》音像制品中的DVD中收录了《自由》和《奇迹》两个MTV曲目。《自由》是在户外场景拍摄的音乐电视(MTV),是为表现音乐作品的主题,由导演、表演者以及其他职员共同运用拍摄、剪辑等创作手法相互协作的创造性活动结果,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发行的DVD 内容的末尾有“○C 2003 PLATIA ENTERTAINMENT INC.”字样,即原告是在《自由》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品上署名的法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奇迹》是通过一定设备对“女子十二乐坊”北京展览馆音乐会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后,经后期制作形成的,应当属于录像制品。根据前述录音制品的权属判断依据,该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也应当属于原告。被告杰盛公司认为《自由》、《奇迹》的一切权利原先属于星碟公司,后由星碟公司转让给杰盛公司。但是,由于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转让”标的仅限于相关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且星碟公司承认相关MTV画面部分是由原告制作完成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其本身并不拥有两首系争MTV曲目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权,故杰盛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主张系争MTV曲目的相关权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音像制品包装封面、封底的2幅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原告认为其在音像制品封套上标注了该公司的名称,如无证据证明作品系他人创作,应当认定原告对封套上的2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其在制品封套上的署名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享有该制品中除制作者权、发行权以外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况且,原告发行的音像制品内页恰恰记载了该制品的平面设计职员中的摄影师为井出贵久(TIU·CHIE Ltd.),原告既未能证明自己系通过委托创作合同原始取得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也未能证明该公司依据著作权转让合同继受取得其著作权。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所提供的2张胶片是系争图片的原始底片。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杰盛公司、上海书城在中国国内发行、销售系争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相关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星碟公司虽然无权将系争音乐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被告杰盛公司,但根据《专属合同书》的约定,对原告依据该合同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星碟公司经与原告事前商定可向日本以外的第三者提供唱片母带或录像母带的使用权。原告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母带交付星碟公司,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星碟公司将上述节目交杰盛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发行没有异议,因此,星碟公司具有提供系争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进行使用的权利,被告杰盛公司从星碟公司处取得并实际行使的系争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权可以认为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原告对系争15首曲目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但是,杰盛公司并未从星碟公司得到发行MTV作品和相关录像制品的授权,故其在发行录音制品的同时发行《自由》音乐电视作品和《奇迹》录像制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杰盛公司在日本销售了《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CD+DVD),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日本购买的该制品系杰盛公司在日本销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确认的杰盛公司之侵权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境内,故原告主张该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杰盛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媒体由本院确定。杰盛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上海书城的分支机构上海书城淮海中路新华书店虽然实施了销售杰盛公司发行的《东京爱情故事——女子十二乐坊》音像制品的行为,但由于上述系争音像制品系履行合法出版手续出版并经正常渠道发行的正式出版物,故可以认为被告上海书城销售的系争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上海书城仍有责任停止销售该系争音像制品,以避免被告杰盛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进一步扩大。

  三、杰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可以支持。本院认为,杰盛公司与星碟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经查均属于原告所有,星碟公司无权处分,杰盛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书》享有星碟公司“转让”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杰盛公司反诉要求享有权利的原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自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奇迹》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四、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5元,被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提亚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书城、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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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著作权法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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