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诉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文工团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6: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原告魏肇权,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凉路1359弄8号302室。被告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城中路60号2楼B-220.法定代表人卜锦鑫,董事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魏肇权,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凉路1359弄8号302室。

  被告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城中路60号2楼B-220.

  法定代表人卜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二七剧场。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团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艺群,该团职员。

  原告魏肇权诉被告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 2005年2月21日、2005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肇权,被告嘉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钟艺群参加了2005年5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了由原告撰写的《神警传奇》一书。2004年8月5日,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神警传奇》一书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案外人励家伟。2004年8月中旬,原告获知中国铁路文工团于2004年5月10日向上级呈递请示报告,表示其拟与嘉誉公司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驼铃》,并明确指出将根据小说《神警传奇》改编创作。该报告中对于剧情的简介均为《神警传奇》一书中的内容,大部分直接摘自该书的内容简介。2004年5月12日,铁道部公安局下发函件,同意中国铁路文工团与嘉誉公司对于电视连续剧《驼铃》的立项。该函件明确指出《驼铃》的故事梗概根据传记小说《神警传奇》改编。 2004年6月16日,铁道部公安局向成都铁路公安局发出传真电报,明确指出《巴城驼铃》(即《驼铃》)根据传记小说《神警传奇》改编,并指示成都铁路公安局对《巴城驼铃》剧组赴实地采访,收集素材予以协助。之后,被告嘉誉公司制定了拍摄计划,并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拍摄电视剧的申报,申报过程中附有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剧本。原告证实上述情况后,出于诚信,向案外人励家伟通报,原告按约向励家伟返还影视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22万元。另外,原告陈述其于 2004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杨靖华,杨靖华曾与原告洽谈转让《神警传奇》影视改编权事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嘉誉公司在工商注册材料中登记的电话就是杨靖华名片上载明的办公电话,故原告认为被告嘉誉公司的行为是故意侵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神警传奇》改编为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以及打印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75.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神警传奇》小说;2、原告与上海书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3、关捷出具的证明;4、中国铁路文工团向其上级提出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驼铃》的请示报告;5、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同意电视连续剧《驼铃》立项的函;6、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协助做好《巴城驼铃》剧组采访的通知的传真电报;7、嘉誉公司的拍摄计划;8、嘉誉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立项时所附的剧情梗概;9、上述剧情梗概与原告《神警传奇》一书的对比情况;10、原告与励家伟签订的合约;11、励家伟收到原告退回转让费人民币22万元的收条;12、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打印费、复印费、调查费、交通费凭证。

  被告嘉誉公司辩称:其与中国铁路文工团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了意向书,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与原告的《神警传奇》没有任何关系。《巴城驼铃》中的李小咪是一位铁路刑警的典型,是公知的英模,歌颂英雄人物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况且《巴城驼铃》将是被告全新的原创。嘉誉公司目前尚未开始创作撰写上述剧本,更没有投入拍摄,故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被告嘉誉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其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签订的拍摄合同书。

  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辩称:原告诉称侵权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制作单位是嘉誉公司,中国铁路文工团不是制作人,不存在侵权问题。中国铁路文工团作为铁道部直属的专业文艺团体,涉及铁路题材的作品必须进行请示汇报,但制作电视剧的审批权限在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的制作主体应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为准。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魏肇权与上海书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神警传奇》一书的出版达成协议。2003年11月,该书按约出版、发行。根据该书版权页记载,全书共282000字,主要描写铁路警察李小咪的英雄事迹。根据约定,该书署名为:东方明,关捷。东方明是原告魏肇权的笔名。根据原告魏肇权与关捷的约定,就《神警传奇》一书,关捷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皆归属于魏肇权。另外,关捷向本院明确放弃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权利。2004年5月10日,中国铁路文工团向铁路总工会黄四川主席提交《关于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驼铃>请示》,该请示报告中写明其拟与嘉誉公司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该剧将根据小说《神警传奇》(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改编创作。2004年5月12日,铁道部公安局发出 [2004]2号公函,告知中国铁路文工团、嘉誉公司,其已收到根据传记小说《神警传奇》改编反映铁路警察生活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的故事梗概,并同意上述电视连续剧按程序立项。并要求在该剧投拍前将完善的剧本送铁道部公安局审核。2004年6月16日,铁道部公安局致函成都铁路公安局称,根据《神警传奇》小说改编的电视连续剧《巴城驼铃》已进入前期创作阶段,要求成都铁路公安局协助该剧剧组创作人员做好采访工作。此后,嘉誉公司制定了拍摄计划,计划在2004年7月进入投拍,2004年10月完成拍摄。2004年7月30日,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签定《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 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由中国铁路文工团负责获取公安、铁路部门的批文支持。嘉誉公司负责获取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page]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赴国家广电总局有关部门调查嘉誉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立项时递交的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赴国家广电总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办公室取得嘉誉公司《2004年第二批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同意电视连续剧<驼铃> 立项的函》及故事梗概。根据上述申报表的记载,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嘉誉公司就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题材规划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申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后同意该剧立项。申报时还附有嘉誉公司撰写的故事梗概共5页,约6千余字。

  另查明:被告嘉誉公司原名为上海嘉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小说《神警传奇》及相应的图书出版合同、关捷出具的证明、中国铁路文工团关于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驼铃》的请示报告、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同意电视连续剧《驼铃》立项的函、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协助做好《巴城驼铃》剧组采访的通知、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签订的拍摄合同书、嘉誉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的申报表及所附的拍摄计划、故事梗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电视连续剧《驼铃》的故事梗概是否侵犯了原告就《神警传奇》作品享有的改编权。2、两被告拟将原告的作品《神警传奇》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并向铁路总工会、铁道部公安局及国家广电总局申请拍摄电视连续剧《驼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制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神警传奇》一书、相应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关捷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的声明,可以确认原告是《神警传奇》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本案中,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剧本尚未形成,就其剧情梗概而言,不过是在撰写剧本前,对电视连续剧讲述的内容所作的简要说明,剧情梗概不等同于尚未形成的剧本改编作品,因此在被告实质性的改编行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将剧情梗概与原告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比对,据此进行著作权侵权判断并不适当。退一步而言,虽然电视连续剧《驼铃》与《神警传奇》都是以歌颂铁路刑警李小咪的英模形象为主要内容的,但如将《驼铃》剧情梗概与《神警传奇》进行比对,二者所描写的人物、情节等也存在较多差异,亦无法确认剧情梗概就是根据《神警传奇》改编的。虽然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拍摄电视连续剧时提及原告作品,有所不妥,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 2,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虽然计划根据原告创作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改编,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但两被告仅实施了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的行为,电视连续剧的剧本尚未创作完成,亦未投入拍摄,申报过程中所附的剧情梗概无法作为拍摄电视连续剧的依据,因此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摄制权。

  鉴于原告魏肇权对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侵犯其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魏肇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6元由原告魏肇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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