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03: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8号原告薛允璜,男,汉族,1938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莘庄畹町路500弄123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8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38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莘庄畹町路500弄123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韦xx,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创作了越剧《玉簪记》剧本,故原告是该剧剧本的著作权人。原告近来发现被告出版、制作、发行、销售了《玉簪记》越剧作品,其事先未经过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且未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上述越剧作品编剧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文汇报》上公开说明原告是越剧《玉簪记》的编剧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出版、制作、发行、销售《玉簪记》VCD;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2万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版、发行的《玉簪记》VCD是经过上海越剧院授权的,上海越剧院声明其对《玉簪记》越剧作品享有著作权,相关的文字资料、图片都是由上海越剧院提供的,被告无权确认原告是否是《玉簪记》越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原告是《玉簪记》越剧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出版发行的是《玉簪记》越剧作品的全剧,并非出版、发行了原告的剧本,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戏剧家协会《剧本》杂志社的《剧本》(5-1997)刊登了古典抒情喜剧·新改越剧本《玉簪记》,改编:薛xx。在刊登的剧本后面载明“根据明·高濂原作及有关川剧、昆剧本改编”的字样。在[作者简介]栏目中载明:薛xx,现任上海越剧院副总经理、一级编剧。在该剧的演出节目单上载明:“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 古典抒情喜剧玉簪记”、“改编:薛xx”等字样。

  2000年2月29日,被告与上海越剧院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弘扬民族文化,繁荣某某市场,上海某某出版社(甲方)与上海越剧院(乙方)就有关越剧VCD节目《舞台姐妹》、《玉簪记》、《李十郎与霍小玉》、《桃李梅》、《红楼梦经典唱段卡拉OK》出版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中以下内容的含义:1、‘节目’是指由乙方提供台本、演员,及有关图像资料,由甲方录制的《舞台姐妹》(全剧)、《玉簪记》(全剧)、《李十郎与霍小玉》(全剧)、《桃李梅》(全剧)、《红楼梦经典唱段卡拉OK》。2、‘节目’载体:VCD小影碟。二、双方各享有的独家权利:通过合法授权后,出版、生产、发行VCD载体所列‘节目’:甲方拥有出版发行权,乙方拥有著作权。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乙方提供著作权的‘节目’,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拍摄、编辑、制作、出版、生产加工和发行;2、负责上市‘节目’的封面设计和印刷,承担因此所发生的费用;3、承担‘节目’的拍摄、制作及碟片加工费用; 4、负责全国某某市场的销售,并承担退货损失;5、免费提供乙方以上所列每个成品节目五套出版样片。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拥有‘节目’著作权,保证所提供 ‘节目’符合著作权法,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劳;2、提供‘节目’与封面设计有关的图片、文字资料……”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权利金及付款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2001年2月向上海越剧院支付了剧目出版分成款。被告还提供了上海越剧院制作的“2000-2002年越剧院某某制品情况”,从而证明原告收取了上海越剧院支付的酬劳。

  原告确认其于2003年5月在工资卡中曾发现上海越剧院支付给其人民币1,211.84元,其未向上海越剧院询问过是何费用,并于2003年9月17日将人民币1,211.84元以汇款的方式退至上海越剧院。

  2003年9月9日,原告在上海鸿扬某某制品制作有限公司购买了越剧《玉簪记》全剧VCD(二片装),单价为人民币18元。该VCD的封面上记载“越剧(全剧)玉簪记”、“陈颖、钱惠丽主演”、“上海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封底还记载“上海越剧院供版”、“上海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 CN-E07-99-0047-0/V.J8”等。

  越剧《玉簪记》共有8场演出,VCD片头显示为:“新编玉簪记越剧”,在演员表名单之后有“改编:薛xx”、“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的字样;片尾显示“本节目由上海越剧院提供版权”、“本VCD由上海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1月”等字样。

  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调查、取证、诉讼)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海越剧院向其提供了《玉簪记》全剧录像带。被告曾于1999年委托案外人复制越剧《玉簪记》全剧VCD2,000张,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在其委托他人复制系争VCD之后与上海越剧院补签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越剧《玉簪记》剧本、《玉簪记》演出节目单、原告购得的《玉簪记》VCD及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联、“2000-2002年越剧院某某制品情况”、《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所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剧本》以及相关演出节目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是越剧《玉簪记》剧本的改编者。

  本案被告出版、发行的VCD 某某制品是越剧《玉簪记》的全剧演出实录,原告所购得的系争某某制品中表明该剧是由上海越剧院提供版权,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演出,且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亦明确上海越剧院拥有《玉簪记》全剧的著作权,上海越剧院负责按有关规定支付演职人员的酬劳。原告在诉讼中认为,上海越剧院不是《玉簪记》全剧的著作权人,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在上海越剧院担任副总经理时从事了该剧本的改编,且在该剧本改编完成后,原告从未就上海越剧院红楼剧团在演出越剧《玉簪记》时使用其改编的剧本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从整台戏的演出来讲,需要编剧者、演员、编曲者、导演等的分工合作和共同创作,且整台戏的演出又是由剧团单位组织并承担该剧演出后所产生的对外影响。因此,原告作为越剧《玉簪记》全剧的创作人员之一,并不能主张其对越剧《玉簪记》全剧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根据被告与上海越剧院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海越剧院提供台本、演员及有关图像资料,被告录制越剧《玉簪记》并拥有该剧的出版发行权。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系对《玉簪记》全剧以VCD的方式出版、发行,被告并未单独将原告改编的剧本出版、发行,尽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其委托案外人复制系争VCD后与上海越剧院补签的,但该协议可以视作上海越剧院对被告出版、发行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剧本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剧本所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原告购得的某某制品的片头已显示了改编者为原告的署名,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有关创作人员署名的具体方式并无明文规定,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违背著作权法关于署名的规定,原告有关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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