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博物院与中国商业出版社复制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15 03: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判决书(2001)高知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法定代表人朱诚如,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诚如,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内报国寺1号。

  法定代表人石肖岩,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丽,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故宫博物院、中国商业出版社(简称商业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宫博物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陈立元,商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2月、1996年11月、1998年10月,故宫博物院分别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三部图书。上述图书的主编分别为冯先铭、耿宝昌,李辉柄和故宫博物院,使用的文物彩色摄影图片所展示的文物均为故宫博物院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故宫博物院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故宫博物院制定了《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欲使用该院藏品影像资料者,均须按照本办法支付图片使用费和图片制作费;使用4×5彩色反转片出版、发行文物及艺术类图册,每张需支付文物版权费400元、图片制作费400元,每张共计800元等。

  1999年8月、9月,商业出版社分别出版了《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二部图书。编者均为景戎华、帅茨平。该两部图书中共有790幅文物彩色图片与故宫博物院出版的上述三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2000年6月,商业出版社再次印刷其出版的上述两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三部图书中收录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是故宫博物院的工作人员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拍摄的职务作品。故宫博物院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商业出版社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在未经故宫博物院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故宫博物院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故宫博物院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商业出版社主张其行为属于过失,并以其与案外人的出版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善意第三人。商业出版社将该出版合同作为不对故宫博物院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商业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商业出版社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故宫博物院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宫博物院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商业出版社予以承担。故宫博物院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的使用所应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以及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倍数,应当作为认定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的根据。故宫博物院《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单幅图片的版权使用费为400元,该数额应作为其合理预期收入的依据。该《办法》中涉及的图片制作费不应计算在与著作权有关的合理预期收入中。同时,根据1994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1994)第64号《复函》中关于按权利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至5倍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故宫博物院合理预期收入的2倍确定商业出版社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商业出版社关于按照国家有关出版稿酬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商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代瓷器图录》两部书;二、商业出版社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三、商业出版社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632000元。四、商业出版社赔偿故宫博物院诉讼合理支出26046元;五、驳回故宫博物院其他诉讼请求。

  故宫博物院、商业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故宫博物院的上诉理由是: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给上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确规定借阅文物资料的价格可以自定,体现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诉人这样的文物单位的特殊性的确定。我院在以往有偿借用的基础上制定的《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每张4×5彩色反转片的借 (租)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此系市场认可的价格,该正常使用价格是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收入。因此,应以人民币800元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的基数。2.国家允许故宫博物院有偿使用国家文物资产是为了更好地为国家文物的保护、研究等积累奖金,减轻国家负担。上诉人主张1260000元的赔偿额,是为维护故宫这一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商业出版社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60000元。

  商业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景戎华、帅茨平参加诉讼,剥夺了景、帅二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商业出版社承担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属出版单位,依据《著作权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出版的图书并不享有著作权。《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的作者景戎华、帅茨平对该两部作品享有著作权,至于这两部图书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是故宫博物院与景戎华、师茨平之间的法律问题,而上诉人与故宫博物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二、故宫博物院起诉的诉由和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都是著作权纠纷,故宫博物院据此主张权利以及法院据此对著作权人给予的司法保护都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故宫博物院以侵犯著作权的理由主张权利,却要求以其文物资料经营权的取费标准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在本案中故宫博物院的文物资料经营权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审判决混淆了侵权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景戎华、帅茨平参加诉讼。[page]

  经审理查明,故宫博物院是在我国明、清两代皇宫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级博物院,收藏有30余万件(套)国家一、二级中国古代珍贵文物。 1994年12月,故宫博物院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版权页标明:主编冯先铭、耿宝昌,副主编叶佩兰,摄影胡锤、马晓旋,并有中、英文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1994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1996年11月,故宫博物院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版权页标明:主编李辉柄,摄影胡锤、赵山、刘志岗。并在版权页有中、英文声明:版权所有,不准以任何方式,在世界任何地区,以中文或任何文字翻印,仿制或转载本书图版和文字之一部分或全部。该书199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1998年10月,故宫博物院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一书,版权页标明:故宫博物院编,摄影赵山。该书1998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上述图书所使用的文物彩色摄影图片所展示的文物分别为故宫博物院馆藏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图片均以4×5彩色反转片制作。

  1999年8月,商业出版社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1999年9月,商业出版社出版《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2000年6月,商业出版社第二次印刷其出版的上述两部图书。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上述两书中共有790幅文物彩色图片与故宫博物院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三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一审中,商业出版社对其使用故宫博物院上述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的事实以及该图片的权属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拍摄上述图片的摄影者均系故宫博物院工作人员。2001年3月,上述工作人员共同出具书面声明称:其拍摄的文物图片是按照单位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本职工作,为职务作品,其除享有署名权外,这些图片的其他著作权归故宫博物院享有。

  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向故宫博物院颁发的《收费许可证》,1997年11月,故宫博物院制定了《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欲使用该院藏品影像资料者,均须按照本办法支付图片使用费和图片制作费;使用4×5彩色反转片出版、发行文物及艺术类图册,每张需支付文物版权费400元、图片制作费400元,每张共计800元。其中图片制作费为现存影像资料加印的成本费。故宫博物院提交了其于1998年8月、1999 年7月、2000年9月、2001年3月分别与北京纽恩斯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山西艺术珍品选编辑部、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福建恒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上述协议书均表明故宫博物院借(租)4×5彩色反转片的费用为每张800元。

  商业出版社提交了1999年3月1日和1999年6月5日其职工于彬与景戎华、帅茨平的代理人骆宾签订的《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图书出版合同。两份合同均规定:作者景戎华、帅茨平保证拥有授予商业出版社的相关权利,因相关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景戎华、帅茨平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商业出版社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出版合同未加盖商业出版社的公章。一审期间,商业出版社承认《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8000册,已销售7682册,赠送样书60册,尚有库存258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出版8000册,已销售7688册,赠送样书107册,尚有库存205 册。

  在本院审理期间,故宫博物院提交《中国收藏家协会》名册一份,该名册记载有商业出版社社长石肖岩为该协会副会长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故宫博物院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三部图书;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二部图书;《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收录的与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有关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系故宫博物院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一审法院确认故宫博物院对上述文物摄影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的认定正确。

  商业出版社系成立多年的专业出版社,应熟知该行业规范、业务操作程序以及相关的著作权法律知识,且故宫博物院的三部书名明确表明“故宫博物院藏”字样,其中二部书的版权页上均有“版权所有,不得翻印”的声明。而该社的法定代表人石肖岩系国家级综合性社团组织“中国收藏家协会”副会长。因此,商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所涉及的摄影作品的来源应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由于商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既无图片作者、且内容均为宋、清文物珍品图片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未尽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致使其非法使用了故宫博物院三部图书中的790幅文物摄影图片作品,给故宫博物院享有的相关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对此,商业出版社负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商业出版社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图书出版社合同》,以其对出版的两部书并不享有著作权,该两部书是否侵害了故宫博物院的著作权是该书作者与故宫博物院之间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该两书作者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景、帅二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该两部书的作者是否侵犯故宫博物院790幅摄影图片的使用权、获取报酬权,与确认商业出版社是否构成对故宫博物院上述作品相关著作权的侵犯,二者并无基础关系和关联性,即:商业出版社的两部书的作者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商业出版社是否构成侵犯上述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认定。且一审诉讼期间,商业出版社对此并无主张。因此,商业出版社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有关规定,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商业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故宫博物院的790幅摄影图片,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部书,侵犯了故宫博物院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已给故宫博物院造成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故宫博物院因商业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于法有据。商业出版社诉称故宫博物院无任何损失的主张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故宫博物院根据国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参照此《办法》确定故宫博物院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故宫博物院的《办法》,借(租)使用其文物摄影作品4×5彩色反转片每张800元中包含文物版权费、图片制作费二部分。因图片制作费系影像资料加印的成本费,商业出版社使用故宫博物院的文物作品系其自己翻拍,并未使用故宫博物院的4×5彩色反转片,故图片制作费不应计人故宫博物院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单辐图片的版权使用费400元作为认定故宫博物院实际损失是恰当的,但以其作为预期合理收入的2倍确认侵权赔偿额没有依据。商业出版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因此,参考故宫博物院依据其《办法》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综合考虑本案商业出版社的侵权情况,本院确认以故宫博物院《办法》中规定的每张彩色反转片的文物版权费400元以及商业出版社使用的图片数量作为因商业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确定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部图书;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故宫博物院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商业出版社承担);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故宫博物院诉讼合理支出26046元;驳回故宫博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632000元。

  三、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316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中国商业出版社负担6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故宫博物院负担10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中国商业出版社负担6540元(已交纳),故宫博物院负担1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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