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昆民六初字第54号
原告王川波,男,1943年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滇南发电总厂福利区。身份证号:532502430123033.
委托代理人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闻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洪,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书生,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川波诉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翔,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洪、姚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本名为《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发行《发变电站一次系统》,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的侵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构成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尚存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并在云南全省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出版《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图书购销关系。被告根据合法的渠道购进《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进行销售完全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管理的规定,该购买和销售图书的行为是被告合法的经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认为发行行为应归于出版社,被告仅只是实施了销售图书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王川波身份证复印件、(2)扉页盖有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的被告图书销售章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一本、(3)编号为00418589和04978793的云南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这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是《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著作权人,被告及其开远分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31日、2003年8月13日和2004年4月8日进行过《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发行;第二组:“昆明新知企业”宣传册封面、简介和目录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巨大,经营网络遍及全省,原告要求被告在全省性报刊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是有依据的;第三组:(1)公证书、(2)查单,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过权利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又提交了《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一本,销售者为开远市新华书店,原告认为对比此书与被告2002年10月31日售出的同名图书的封面,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在颜色和图案细节上均有不同,因此认为被告销售的图书来源不具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对该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出示发票上所载明销售的图书原物或销售图书的小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图书来源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扉页中注明的主编,且该图书确实是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销售的,对于(3)发票的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张发票确系被告及其开远分公司开具,发票上有销售《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数量及单价的记载,但由于原告不能出示与发票上载明售出的图书相映证的图书原物或相关证明,因此,不能判定发票上载明售出的图书即是本案涉案图书,本院对原告据此所主张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和2004年4月8日销售涉案图书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图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该书与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销售的同名图书仅仅是在两者封面的颜色和图案细节上有细微的不同之处,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中的哪一本图书系不合法的出版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图书销售企业;第二份:国家颁发的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其经营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份: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是通过合法渠道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出版社购进的;被告于举证期届满后又提交了盖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销售中心”印章的批销业务清单传真复印件及其原件,欲证明内容与第三份证据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为其未盖有出版社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与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批销清单在细节上有很多不同,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还认为该份清单上盖的不是发票专用章,即使该份清单是真实的也不符合发票管理的规定,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图书销售企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及被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page]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川波系社会团体法人南方职业技术教育学会的法定代表人,该法人登记字号为“社证字第036 号”,发证机关为开远市民政局。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售出的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的扉页上载明“南方职业技术教育学会 王川波主编”字样,在该图书前言中载明该书系由原告主编及另外两人参加编写而成,原告本人编写了该书的五个章节。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到该图书,后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发行该图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系个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原告是该图书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于2002年10月 31日销售过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销售的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或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及被告不能说明该图书合法来源的,被告的销售行为即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原告不起诉出版该书的出版社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图书是否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另一本与涉案图书书名及内容相同的图书的封面与涉案图书封面在图案上有细微差异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被告如获得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授权即可以合法发行该图书。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的来源合法提交了一份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传真复印件,后又补交了该清单的原件并加盖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销售中心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后提交的两份批销清单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批销清单反映的是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在1998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图书的清单,其中载明的图书包括17本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由于被告收到该批销清单的时间距今已近六年,被告已没有对其保留符合实情,因此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现在出具的是一份根据当时存留下来的数据资料所后补的清单,在清单的打印、编辑过程中前后打印出的版本产生一定的排版上的差异是正常的,本院认为不能据此否认后来补交的批销清单原件的真实性。尤其是出具该清单的出版单位如在其出版行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危险。综上所述,对原告认为批销清单原件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是从事图书销售的企业,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与众多出版企业产生经常性和连续的图书购买行为,因此在图书销售者与出版者之间会形成特殊的交易方式和惯例。图书销售者与出版者一般不会对每一笔图书购销行为签订正式的合同,出版者采取邮寄或其他方式将拟销售的图书书目送达图书销售者处,图书销售者以同样方式将选定购买的书目送回出版者处后双方购销关系成立。随后,出版者按期将图书发送给图书销售者,销售者按照清单查收后入库销售,一般书款在图书销售一段时期后支付。由于双方一般没有具体的每一笔交易的合同,证明他们之间交易行为的只能是交易各环节中产生的单据,但是,交易频繁造成图书销售者保存每一笔交易单据的成本过高,所以只能在一定年限内保存。本案涉案图书的购销行为发生在1998年,被告未能将当时的交易单据保留至今是可以理解的,事后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补送了一份批销清单作为证实当时交易行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鉴于交易其它环节的单据已不可查找,被告提交的加盖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销售中心印章的批销清单可以证实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于1998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17本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该交易环节得到证实可以证明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之间确实存在该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图书《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系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针对该图书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另有判决书认定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该图书为非法时,情况又将不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川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川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川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