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21: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一中知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男,35岁,北影录音录像公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一中知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男,35岁,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办公室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0区3号楼2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男,36岁,北京电影学院院长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
  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下简称北影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刚、王颖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委托代理人韩冰、侯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北影公司与小说《受戒》的作者订有合同,依法取得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北京电影学院(以下简称电影学院)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以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短片。该片曾在电影学院校内对该校的学生、教师放映。后电影学院携此影片赴国外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并在当地放映,观众包括当地公民。原审判决认为电影学院为教学需要拍摄该片及在校内放映,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电影学院将该片送至朗格鲁瓦电影节,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北影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原审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有领域。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判决后,北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育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原审判决将电影学院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仅未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严重后果。上诉请求确认电影学院摄制电影为侵权行为,赔偿损失25万元。
  电影学院辩称:北影公司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受戒》的电影拍摄权。电影学院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北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受戒》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电影学院侵权部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5日,北影公司与小说《受戒》的作者汪曾祺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汪曾祺允许北影公司对其拥有版权的《受戒》等作品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汪曾祺保证3年内不将该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改编摄制完成的电影、电视剧版权归北影公司所有,北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汪曾祺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未对该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重新签订合同。1994年12月30日,北影公司与汪曾祺再次续订了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期限重新确定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并约定北影公司另给付汪曾祺改编权转让费5000元,影片摄制完成后,北影公司再支付5000元,共计1万元。1992年10月,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并上交电影学院。电影学院经审核,选定该剧本用于当届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电影学院曾就拍摄《受戒》一事通过电话征求过汪曾祺及北影公司的意见。汪曾祺表示小说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公司。北影公司未表示同意电影学院拍摄此片。1993年4月,电影学院出资5万元,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当年7月完成后期制作。该片全长30分钟,使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标明“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标明“北京电影学院出品”。电影学院曾于当年暑期前后在该院小剧场放映该片两次,用于教学观摩,观众系该院教师及学生。1994年11月,电影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了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受戒》一片共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亦不排除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影片的放映场所系对外公开售票的电影院中的某一放映厅,电影学院未举证证明电影节组委会曾对进入该放映厅的观众采取过限制措施。电影学院没有参加“克雷芒”电影节。电影学院共摄制《受戒》拷贝两个,其中一个拷贝及录像带一盘由原审法院封存,另一个拷贝已由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寄往电影学院。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所做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北影公司与小说《受戒》的著作权人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北影公司依合同取得以拍摄影视的方式改编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因现行法律未对拥有此类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所以电影学院否认北影公司享有小说《受戒》拍摄电影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北影公司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应受保护,有权排除他人以拍摄影视的同样方式使用小说《受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学校的课堂教学,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及不向其支付报酬。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电影学院系培养电影人才的艺术院校,其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故该校为课堂教学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应与一般院校有所不同,练习拍摄电影应属于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根据[page]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电影学院为此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电影学院组织应届毕业生使用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电影学院在以上阶段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受戒》应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北影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侵犯。需特别指出的是,此种方式的合理使用应严格限于从事电影教学的艺术院校,并仅可在必要的课堂教学范围内进行。
  电影学院持《受戒》一片参加了朗格鲁瓦国际电影节,无论该电影节的性质如何,参展行为均不属于必不可少的课堂教学活动,故电影学院在电影节上放映使用小说《受戒》改编的影片,超出了为本校的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因电影节上放映《受戒》一片的场所系公开售票的电影院中的某一放映厅,而电影学院未能举证证明电影节组委会对进入该放映厅的观众采取过限制措施,故不排除有当地观众购票后观看了该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观看该片的观众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当地公民及认定组委会对外公开销售少量门票是客观的。电影学院使用以小说《受戒》改编的影片参加电影节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北影公司所享有的对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给北影公司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害。对此电影学院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电影学院为课堂教学使用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属合理使用,认定该院持此片参加国际电影节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根据电影学院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后果所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北影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510元,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负担2204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影学院负担330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5510元,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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