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动感易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赫长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传媒公司)诉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动感易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千龙网都上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传媒公司诉称:2007年摄制的电影《心中有鬼》,我公司受让取得了该电影的著作权。千龙网都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传播该电影,我公司申请公证进行了保全。我公司认为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千龙网都上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 000元。
千龙网都上网公司辩称:第一,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申请所做的公证是该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操作,不是公证员,程序上有瑕疵。第二,我公司经营网吧中的涉案内容是乐吧公司提供的,我公司没有侵权过错。综上,不同意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电影《心中有鬼》摄制完成,影片署名的出品单位是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影业公司)和南方电影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8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后颁发给华谊兄弟影业公司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电影《心中有鬼》由华谊兄弟影业公司和南方电影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共同摄制完成,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只享有署名权,不拥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华谊兄弟影业公司享有著作权。2008年3月,华谊兄弟影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2008年7月22日,天龙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该公司享有影片《心中有鬼》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兄弟传媒公司。2008年8月1日,天龙公司对出具的上述确认书进行了说明,认可截止2008年7月已经调查取证和针对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天龙公司已申请办理注销。
2008年1月29日,华谊兄弟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211室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网吧支付上网费后,用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电脑能够在局域网上在线观看电影《心中有鬼》。上述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诉讼中,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千龙网都上网公司侵权的持续截止时间在2008年7月22日之后。
另查,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书、名称变更证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谊兄弟影业公司对电影《心中有鬼》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电影。华谊兄弟影业公司在更名为天龙公司后,将电影《心中有鬼》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现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从华谊兄弟影业公司(更名后为天龙公司)处获得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追偿权,故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有权向千龙网都上网公司主张权利。不过,由于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未证明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其获得权利的时间之后,故其只能主张天龙公司存续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公证处监督华谊兄弟影业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保全证据,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依据公证书,千龙网都上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中将电影《心中有鬼》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侵犯了权利人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千龙网都上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华谊兄弟传媒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千龙网都上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动感易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动感易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动感易带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李自柱 [page]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