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3: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88号英皇集团中心28楼。法定代表人利雅博,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波,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311室。法定代表人李竹,董事长。委托

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88号英皇集团中心28楼。

法定代表人利雅博,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波,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6楼1单元1902号。

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简称英皇公司)与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皇公司诉称: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与英皇公司是电影《证人》的共同出品人,依双方约定,英皇公司对电影《证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占性著作权。2008年11月12日,英皇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江青海律师分别以邮政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两被告,英皇公司作为电影《证人》的单一著作权人,暂未考虑授权任何商业机构和个人通过视频共享的方式传播电影《证人》,任何通过两被告运营网站平台传播电影《证人》的行为均属违法,并提醒两被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屏蔽或阻断通过其网络平台传播电影作品《证人》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8年12月11日,英皇公司调查发现,十月公司发布并管理的“uusee网络电视”客户端软件能搜索链接并直接播放来源于搜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搜狐网”上的电影作品《证人》,并且点击“uusee网络电视”客户端上的视频链接后,搜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搜狐网”的“搜狐博客”栏目播放电影《证人》。英皇公司认为两被告明知或者应知英皇公司的电影作品《证人》在其经营的运营平台上非法传播,但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屏蔽或者阻断等有效措施防止非法传播行为,给英皇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向英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英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320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一、时越公司提供的是一项搜索服务,涉案影片并非来源于时越公司;二、英皇公司所称发送的通知,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具体的网络地址;三、涉案的UUSEE播放软件只提供技术支持,其与节目的传播没有直接联系。综上,时越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英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一、涉案影片存放在搜狐博客上,并且是由网友自行上传的,我方主观上没有故意,并且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二、搜狐公司现在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授权,现在已经正常播放;三、英皇公司起诉要求搜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从公证书上可以看出,涉案影片的搜索结果有很多,点击其中任何一个结果都可以播放涉案影片。并且在搜狐公司网站上可以直接点击播放,不一定需要时越公司的播放软件。综上,搜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英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英皇公司提交的《证人》DVD上显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 英皇影业有限公司 联合出品。”该DVD在播放过程中显示“2008年11月20日全国公映。”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电影《证人》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和英皇公司。

2008年5月30日,英皇公司与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签订《版权及权利归属声明契约》,其中约定:“就吴炜伦编剧,林超贤导演、谢霆锋、张家辉、张静初出演的影片《证人》(以下简称本片)的版权归属,银都机构谨此声明如下:1、英皇公司系本片的唯一所有权人,拥有本片所有和全部现有及将来之全世界版权、智慧产权、财产权、一切邻接权及衍生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全世界以现有及将来之传播媒体或载体复制、发行、分发、传送及运用这些材料及其版权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以及其出售、租用、出借及商品开发权利等权利和利益(统称「版权」(或称著作权))。2、如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律认定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享有本片的版权或视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为本片的作者或版权第一拥有人或受益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谨此放弃该等版权和权益,特此同意向版权人转让及以不可撤销形式授予版权人本片所有和全部现有及将来之全世界版权,包括就发生侵害本片上述任何权利的行为作出诉讼、追偿及其他补救的权利。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绝对不会对本片的版权或任何权益(不论是财产权、经济获益权、人格权或其他性质的权利)作任何主张。”

2008年11月12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向时越公司和搜狐公司以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分别发送了律师告知函,内容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英皇公司的授权委托,就电影作品《证人》的著作权事宜函告如下:一、电影《证人》由英皇公司和银都机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英皇公司为电影《证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依法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播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著作权利。二、电影《证人》将于公元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在中国各地电影院线开始公映,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英皇公司特此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及其合作单位执行电影《证人》的著作权保护行动方案。三、英皇公司为电影《证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单一著作权利人,英皇公司已将相关著作权利授权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线公司)行使,任何未经英皇公司和光线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费用而通过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络传播该电影全片或部分片段的行为均属违法,英皇公司保留向任何非法传播机构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将联合全国范围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和专业的互联网络监控机构执行电影《证人》公映期间以及后续的全程著作权保护方案,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将代表英皇公司对各类侵权行为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启动相关行政和民事程序,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英皇公司的合法权利。五、在未取得英皇公司和光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各互联网影视宽频公司请勿通过所有或经营的网站传播电影《证人》的片段或全片;如果各影视宽频公司是通过各SP或CP公司提供内容的方式经营网站,请各影视宽频公司严格审核SP或CP公司的权利证明,相关事项可以通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验证SP或CP公司权利的真实合法性。六、在未取得英皇公司和光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各互联网视频直播网站请勿通过所有或经营的网站传播电影《证人》的片段或全片,如果各互联网视频直播网站是通过第三方公司提供内容的方式经营网站,请互联网视频直播网站严格审核第三方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明,相关事项可以通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验证第三方公司提供的权利文件的真实合法性。七、在未取得英皇公司和光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请各互联网视频下载网站运营商和互联网视频下载软件运营商注意:任何通过贵公司所有或运营的互联网视频下载网站和互联网视频下载软件传播电影《证人》的行为均属违法,互联网视频下载网站运营商和互联网视频下载软件运营商在接到本公告或相关公告后,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屏蔽或阻断通过其运营的平台或软件传播电影《证人》行为,否则将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八、英皇公司和光线公司暂未考虑授权任何商业机构和个人通过视频共享的方式传播电影《证人》,请各视频共享网站注意:任何通过贵公司所有或运营的视频共享网站平台传播电影《证人》的行为均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相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所有或运营视频共享网站的公司在接到本公函后,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屏蔽或阻断通过其视频共享平台传播电影《证人》的行为,否则将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与该告知函一并发送的还有《证人》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英皇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以及英皇公司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以及经过公证的电子邮箱显示,时越公司和搜狐公司收到了上述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page]

2008年12月11日,英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鹏登陆“悠视网”(http://www.uusee.com),就该网站在线播放涉案电影《证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网站的“媒体报道”一栏中有如下内容:“悠视网新版客户端UUSee网络电视2008正式上线,该软件是目前业界首家聚合网络电视和海量微视频内容的软件。”进入“悠视网”首页右上角的“UUSee客户端下载”出现“UUSee2008页面”,点击下载“UUSee2008客户端软件”,并且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上安装运行,出现“UUSee网络电视”软件界面,其中在播放器界面上显示“UUSee网络电视2008 (C)2005-2008 UUSEE.COM保留所有权利”。在该软件界面的下端有滚动的广告,例如“破译强直性脊柱炎发病基因、睡觉减肥 瘦到你尖叫”等。在该软件的“很快搜索”一栏中输入“证人”会显示电影《证人》的全部视频截图,在每个截图下面都显示“播放 下载 收藏”三种选择,并且显示该视频的来源网站,点击其中的一个名为“证人-cd1 DVD”、内容来源显示为“V.blog.sohu…”的视频结果截图,会在该软件的播放器中开始播放电影《证人》,在电影播放的过程中,播放器的右下角始终会显示“video.sohu.com”,在播放器的下端滚动播放广告,例如“糖尿病—世界看中医”,“肺结核—国药新突破”等。在该软件界面的下端显示“UGC视频来源:http://v.blog.sohu.com/u/vw/1987014”。在该软件的上端显示“专业三防保暖音乐夹克”的广告。在该软件的右端还设有“收视指南”、“热播排行”等栏目。之后,点击上述UGC来源网址,进入“搜狐博客•视频”网页,开始播放电影《证人》,在该页面的右端设有“人气专区”、“相关视频”、“推荐视频”等栏目。播放往后,在“悠视网”以及“搜狐博客•视频”网页重复上述过程播放“证人-cd2 DVD”。针对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4384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时越公司和搜狐公司对完整播放了英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电影《证人》均无异议。

另查,英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2008年10月27日,英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光线公司独占性的行使电影《证人》的发行权及转授权益,其中授予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的授权期限为“自该片公映首日后一个月起计算,为期三年。”2008年11月15日,光线公司出具“影片《证人》版权授权委托书”,将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后,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普通授权的方式授权给搜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英皇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证人》电影公映首日之后一个月内。

在庭审过程中,时越公司对其是www.uusee.com网站的经营者无异议,但称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具体内容存放在第三方网站;搜狐公司对其是v.blog.sohu.com网站的经营者无异议,并对电影《证人》来源于其“搜狐博客”频道无异议,但称涉案影片是网友自行上传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影《证人》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及权利归属声明契约》、律师告知函、(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4384号公证书、授权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

一、英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能作为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提起诉讼

根据英皇公司提交的《证人》光盘可以看出,该电影的内地首映日为2008年11月20日,而根据英皇公司向光线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后者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起始日为首映日后的一个月,而英皇公司发现本案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因此英皇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仍然享有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本案中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时越公司和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英皇公司对电影《证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UUSee网络电视”软件系时越公司开发的软件,并且在播放电影《证人》的过程中,该软件的播放器下端在滚动地播放广告。因此,时越公司实际控制着该软件对电影《证人》的搜索、播放。

时越公司虽抗辩其针对电影《证人》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时越公司不仅提供了《证人》电影的搜索服务,还在“UUSee网络电视”软件的播放器中播放了该电影,客观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2、时越公司在“UUSee网络电视”软件播放器的下端以及该软件页面的上端都设置有广告,客观上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主观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英皇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发现被控侵权行为,距离该电影公映首日仅仅20天的时间,依据常理,时越公司应当知道英皇公司在此时不可能授权他人进行互联网传播;4、时越公司在“UUSee网络电视”软件中设置了各种专栏,对视频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客观上方便了网络用户对视频内容的查找,因此主观上对视频内容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应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5、英皇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向时越公司发送了《律师告知函》,其中虽然没有明确的URL地址,但时越公司怠于行使删除有关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时越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搜狐公司虽抗辩称电影《证人》是网友自行上传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距离电影《证人》首映日仅仅二十天时间;其次,搜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取得了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其更应当知道在2008年12月的时候英皇公司没有将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最后,英皇公司之前发送了《律师告知函》,搜狐公司应当删除有关侵权内容。综上,搜狐公司应当知道电影《证人》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age]

为了便于分清各方之间的责任,本院将在两被告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一划分。搜狐公司已经取得了电影《证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搜索、播放电影《证人》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百六十元;

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皇影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kf

人民陪审员 刘颖杰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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