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首都师范大学创作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9 00: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017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淑娟,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0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淑娟,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住xxx。
  法定代表人许祥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的委托代理人邓亮、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机构中国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首师大文学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首师大文学中心负责创作国产动画片《三国演义》剧本前50集,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剧本。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按约支付了83 000元履约定金,然而到2006年1月31日止,被告一直没有将符合协议约定的剧本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6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师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7日内原告预付83 000元作为定金;首师大文学中心完成剧本,原告再支付83 000元后,取走剧本;剧本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后7日内,原告再支付第一单元50集的剩余稿酬83 000元。并约定首师大文学中心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剧本。首师大文学中心于2005年12月25日提前完成了剧本的创作,并通知和催告原告支付稿酬取走剧本,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于是首师大文学中心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违约,其已支付定金83 000元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首师大文学中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于2006年1月30日终止;已经完成的50集《三国演义》剧本的版权归首师大所有;2、银河公司交付给首师大文学中心的定金不予返还;3、银河公司赔偿首师大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诉讼费及反诉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不同意首师大的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于2006年1月30日终止,对于首师大有关合同已经终止以及终止时间没有异议。对于版权的问题,剧本是首师大所创作,我公司不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本案是首师大未按时完成创作,违约在先,致使我方无法取得剧本,首师大负有通知我方剧本已经创作完成的附随义务。定金应返还我公司,并双倍返还。首师大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我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5日,银河公司(甲方)与首师大文学中心(乙方)就800集超大型国产动画剧《三国演义》剧本创作一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在本协议终止前,乙方为该剧的唯一编剧单位;二、该剧剧本为文学剧本形式,每集20分钟。剧本稿酬为5000元/集。上述稿酬的性质为甲方一次性买断乙方的著作版权(包括该剧的海内外电视播出版、图书及音像出版物等方面的版权);三、该剧总共800集,首期50集为第一创作单元;四、在本协议生效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第一单元(50集)的三分之一稿酬83 000元作为乙方的定金;乙方完成剧本,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一单元(50集)的三分之一稿酬83 000元后,取走剧本;剧本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一单元(50集)的剩余稿酬84 000元;五、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剧本,由甲方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审查。第一单元的剧本乙方每延误1天甲方将扣除该单元应付稿酬的1%;六、乙方在该剧的海内外电视播出版、图书及音像出版物拥有署名权;七、协议终止及违约条款:1、乙方第一单元剧本延误30天本协议终止,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甲方拖欠乙方稿酬30天本协议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损失;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与第三方进行该剧的剧本合作,否则本协议终止,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八、在第一单元剧本完成的基础上,双方如无异议,将继续完成后750集的剧本创作,有关合同再行拟定,并视情况就该剧的动画片制作、音乐创作等事宜开展合作等。银河公司、首师大文学中心的负责人刘伟、冉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附件对《三国演义》剧本的创作思路、基本要求、改编原则、剧本框架等作出了进一步约定。[page]
  2005年8月5日,银河公司向首师大文学中心支付《三国演义》(50集动漫剧本)编剧启动费83 000元。
  2005年12月31日,首师大文学中心冉红向银河公司发去函件两份,第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12月25日前,首师大文学中心按时完成了协议规定的50集剧本的创作,每集根据协议的要求,不少于5000字。请银河公司按协议再支付第一单元的稿酬83 000元后,取走剧本。首师大文学中心多次给银河公司打电话报告了已完成的情况,请银河公司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取走剧本。假如银河公司没按时将剧本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审查,首师大文学中心不负任何责任。第二份的主要内容为:首师大文学中心已于2005年12月25日如期完成第一单元的剧本。按照协议规定,由银河公司支付第一单元的稿酬83 000元后,取走剧本,并尽快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审查。如不按期执行,由银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邮寄两份函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保存联和邮局查询联上,均标明内容为“致银河长兴完成《三国》剧本公函两份”,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31号华澳中心嘉慧苑1025号,银河公司刘伟收,并标明了联系手机。邮政查询联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但签收人员姓名无法看清。银河公司否认收到过该邮件,认为无法证明该邮件的内容就是上述公函,并认为签收的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刘伟。
  2006年1月26日,首师大文学中心又向银河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首师大文学中心2005年12月25日如期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剧本并通知银河公司支付稿酬取走剧本。2005年12月31日又函告银河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至2006年1月26日止,银河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根据协议约定,首师大文学中心向银河公司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根据协议第七款第二条之规定,银河公司已拖欠稿酬30天以上,首师大文学中心认为双方协议应当立即终止;二、由于银河公司拖欠稿酬致使协议终止,造成首师大文学中心损失,银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师大文学中心保留要求银河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在邮寄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保存联和邮局查询联上标明“致银河长兴终止合同函”, 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31号华澳中心嘉慧苑1025号,银河公司刘伟收,并标明了联系手机。邮政查询联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签收人员为颜艳茹。银河公司否认收到过该邮件,认为无法证明该邮件的内容就是上述终止合同函,并认为签收的人员并非银河公司人员。
  首师大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收据,被告首师大提交的协议书、附件、两份公函及相应特快专递底联、邮局查询联、终止合同函及相应特快专递底联、邮局查询联、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首师大文学中心签订的有关超大型国产动画剧《三国演义》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Page]
  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7日内甲方(银河公司)向乙方(首师大文学中心)预付第一单元的稿酬83 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完成剧本,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一单元的三分之一稿酬83 000元后,取走剧本;剧本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一单元的剩余稿酬84 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剧本,由甲方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总编室审查。可见,银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即2005年7月25日后的7日内,向首师大文学中心支付83 000元定金。实际银河公司是在2005年8月5日支付83 000元,已经违约延迟了几天,但首师大文学中心对此未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师大文学中心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单元50集的创作,然后银河公司再支付83 000元,取走剧本。合同并未约定首师大文学中心有完成剧本后通知银河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银河公司作为付款人和审查上报人,要在剧本完成后取走剧本,其本应积极地督促和询问首师大文学中心剧本的完成情况,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2005年12月31日之时其曾要求首师大文学中心交付第一部分剧本,但首师大文学中心却因为没有完成,无法交付,因而银河公司不再支付稿酬的情况。银河公司虽称没有收到两份邮件,且认为首师大不能证明两份邮件里的内容就是上述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并认为签收人员并非银河公司人员,无权签收邮件,但本院认为,两份特快专递邮件上均详细写明了银河公司的准确通信地址,并有刘伟的手机电话,邮局查询底联显示确实有人签收,且两份邮件均没有被退回。按照特快专递的投递特点,签收邮件的虽不一定是刘伟,但邮件只需送达银河公司住址,由相关人员接收即可,应认为两份特快专递已经送达了银河公司。而且从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填写的邮递内容与具体文件内容的对应关系来看,能够推断出特快专递中投递的内容就是上述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银河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邮件被退回或者被邮政部门错误投递,以及还存在首师大文学中心寄给银河公司其他内容的函件,故本院认定银河公司收到了两份特快专递,且特快专递中的内容就是两份公函和一份终止合同函。而从上述函件的内容看,首师大文学中心在[page]2005年12月25日已经完成剧本第一部分的创作,并多次联系要求银河公司支付稿酬后取走剧本,但银河公司却迟迟不履行支付稿酬取走剧本的义务,构成违约。在银河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对原告银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拖欠乙方稿酬30天或者乙方第一单元剧本延误30天本协议终止,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银河公司、首师大双方均认可合同已于2006年1月30日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首师大要求本院确认已经完成的50集《三国演义》剧本版权归首师大所有,银河公司表示剧本是首师大创作,不主张剧本版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首师大要求银河公司赔偿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且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故本院对合理律师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的下属单位首都师范大学中国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与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OO六年一月三十日终止;
  二、涉案的已完成五十集国产动画片《三国演义》剧本的版权归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所有;
  三、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的下属单位首都师范大学中国儿童文学艺术研究发展中心的定金八万三千元不予返还;
  四、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支付合理费用六千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首都师范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元;如不服反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如本诉和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谢天训
二 O O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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