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国权〔1993〕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未作不许使用声明的已发表作品,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为保证著作权人的作品在法定许可情况下被使用获得合理报酬,并为使用者提供付酬依据,特制定《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附后),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按此执行。
自1991年6月1日至本规定执行前,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报刊转载、摘编的形式使用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仍按国家版权局1991年8月27日颁发的《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91〕权字第29号)付酬;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表演和录音的形式使用作品尚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按本规定付酬。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付酬标准另行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使用者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该“中心”转递著作权人;涉及音乐作品演出、录音的,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递著作权人。
请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定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重要问题及时报国家版权局。
附一: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
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
第一条 各报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第二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
第三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
500字以上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
第四条 本规定颁发前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附二: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
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
门票收入是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整场演出的比例,确定每部作品的具体报酬。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附三: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
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
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
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