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

更新时间:2019-05-17 18: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之后,其所拥有的保护期尚未结束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如果无人继承、遗赠或承受,属于本文所谓无主著作财产权。2007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

——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之后,其所拥有的保护期尚未结束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如果无人继承、遗赠或承受,属于本文所谓“无主著作财产权”。

2007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一则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消息甫出,在社会上产生轩然大波,并引起我国出版、著作权以及民法学界就《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①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②总的来看,观点可归结为三种:第一,归作品原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溥仪的弟弟溥任所有;第二,作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第三,进入公有领域。本文将分别从我国成文法和著作权法理的角度分析无主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

一、制定法的适用:无主著作权应归国有

所谓“国家所有”,即以国家为民事权利的主体。认为《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财产权应该归国家所有,差不多是讨论中的最强音,因为其于法有据。而直接适用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无疑是处理纠纷的首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专门处理著作权的承继问题。就《我的前半生》而言,理应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显然,依照该条规定,公民死后,属于该公民的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便与《著作权法》无关,而应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指引,到《继承法》中寻找依据。正如沈仁干先生所言,“对于溥仪先生《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进行讨论,实际上,是一个继承问题而不是著作权问题。”③

对于《继承法》,一方面应该是整体适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并适用各有关规则。就《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可直接适用的是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溥仪夫人李淑贤生前不属于任何集体所有制组织,所以,基于该条前半句,李淑贤死亡后,其所有财产,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在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理应归国家所有。

不过,有人提出,当继受著作财产权人李淑贤死后,作品之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成为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者和承受者,即由溥仪的兄弟溥任承受这一权利,因为他与作者有血缘关系。这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这种做法无论从继承法上、还是从著作权法上,都是没有依据的。从继承法上看,财产的继承开始于作者死亡时。死亡公民的遗产的法定继承,只能按照法定顺序在他现有的亲属中确定继承人。这样,只有在溥仪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他的兄弟才有资格继承他的财产。如今面对的问题是,死者是李淑贤,遗产的原主体是李淑贤,溥仪的兄弟溥任没有法定资格继承李淑贤的遗产。以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一方面,第十九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作为遗产的著作权归属按照继承法转移,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只因兄弟之间有血缘关系,就可以跨越继承法的规则,相互享有著作权,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之法理。血缘关系的考虑可以称之为一种自然法则。著作权法的根基里不无自然法则,但也仅仅考虑作者作为创作者的身份,赋予作者著作权;并规定著作人身权一般不得转让,且永久保护。除了这些规则之外,血缘关系不应该更多层次地影响著作财产权的继承。否则,动辄以血缘关系推翻法律上的现有规则,必然会滋生混乱。


另外,我们还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作补充性解释,探其立法本意。《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十九条前后两款分别规定属于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与承受。不同的是,第二款直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无人承受的,由国家享有;而第一款却引用继承法,原因在于,我国继承法已经系统地规定了无主财产权的归属。但无论对哪种情况,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

总之,在权利人死后,《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按照继承法转移归国家所有,正是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当然结论。

二、著作权法理的追问:国有还是公有?

然而,本文以为,从著作权保护的法理角度,也即从建立著作权制度的宗旨来看,为什么要将无人继承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是非常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我们以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以比较作为无形财产之著作权与普通的有形财产为基础,根据著作权的客观性质和著作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为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制定更加合理的制度规则。

1.无主财产的处理应充分考虑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区别

我们认为,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普通财产划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主要是根据有形财产的客观性质而制定的规则。简单地说,第一,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都具有不可再生性与消耗性,属于稀缺性资源,是物即应有主。否则,无主之物任其无主,必定造成资源浪费。第二,无主之物任其无主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既然物皆为稀缺,且具有有用性,因而其无主状态必定引发争夺与哄抢。这样,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无主之物的归属,必定助长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混乱。第三,既然物应有主,而当不能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物主的时候,为防止上述消极现象的发生,法律上确定无主之物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因为国家被假定为所有公民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而集体组织也一直被我国法理认为是公民个人和小范围集体利益的代表与维护者。[page]

但是,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不具有有形财产的客观属性,其是否可以并有必要完全适用普通财产权的规则,值得商榷。第一,作品及其著作财产权固然是有用资源,却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任其无主并不会造成资源浪费。第二,作品与著作财产权的无形性意味着其物质与物理上的不确定与不可占有性,这样,其无主状态不会像有形无主物那样,会引发争夺与哄抢。由此,无主的著作财产权任其无主,不会对任何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消极影响。相反,著作财产权的无主意味着,任何人都不会对有关作品的使用实施专有性垄断与控制,反而给社会公众的使用带来方便和自由。因此,以法律的形式为无主的著作财产权确定一个权利主体,并无必要。

2.无主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不符合著作权制度之基础理念

既然作品与著作财产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无主状态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那么,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有,就必须从法理上给出正当性证明。事实上,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没有为这种做法提供理由。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著作权的归属,第十一条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是,著作权归作者,主要是公民;促进以文化传播为核心的社会利益。这些原则从侧面表明,国家享有著作财产权益,不在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内。

学说上,关于著作权制度在法理上的正当性,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和归纳。纵观英美与欧洲大陆的不同法律传统,欧洲学者吉莉安·戴维斯(Gillian Davies)将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概括为四种观念④:第一是自然法(natural law)观念,认为著作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于自然法则之中。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而作品是作者人格表达的产物,因而作者应该控制其作品的发表与传播。第二种观念是劳动的合理回报(just reward),因为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他就应该收获劳动的成果。与劳动回报观密不可分的是第三种观念,即激励创造(stimulus to creativity),通过劳动报酬的许诺,便可激励每个人都具有从事创造或投资创造的积极性。第四种观念着眼于社会,认为著作权保护是基于它是增进公共利益的社会必要条件(social requirements),可以用来促进文化繁荣与公众福利。

其实,上述观念还可以进一步简化,从而把著作权制度中的利益主体分为两方面:享受著作权直接利益的个体作者与享受其最终利益的社会公众,而位居台前的利益方无疑是著作权的拥有者。其间的逻辑是,向创作者赋予权利,允诺其享有报酬,从而激励其创作积极性;由此促进作品的多样与丰富、文化的活跃与繁荣,并使社会公众享有更丰富、多样的文化成果。这就是说,上述第四种观念所强调的以著作权作为增进公共利益的社会条件,或者如我国著作权法上所说的“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均须以作者权益的保护为前提要件。

既如上述,让国家承继原本属于公民的著作财产权,其必要性何在呢?关于国家利益、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应该且可以享有的财产利益等问题,应该是政治哲学、宪法学以及民法等学科共同关注的大题目,对其进行深入探讨非本文所能及。在著作权法律语境下,我们认为,让国家承继原本属于公民的著作财产权,既无必要、也无理据。

著作权保护以作者利益为核心,具体而言,通过让创造者因创造而享受利益,可以协调作者与出版传播者、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既是公平的体现,也可达到激励创造的目的。国家是一个具有抽象性的团体,其中的政府等代表性公共机构是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和裁决者,决无必要以著作权等私利促进其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也没有理由对其工作中产生的作品做出利益回报;同时,国家也不与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生著作权法律关系。因此,国家不应该被赋予任何著作权。同理,是否让国家承继他人的著作财产权,更不会影响到国家或国家机构自身的利益。

如果让国家承继公民的著作权财产权,必然会给作品的使用者、社会公众以及拥有权利的国家自身产生消极影响。无论如何,著作权是一种垄断和控制权,它必定限制作品的自由传播。同时,财产权的享有就意味着必要的管理、行使与保护;作品的使用还必须经过授权谈判、签约,以及报酬的支付、收取与管理等;当著作权受到侵犯时,还需提起诉讼;必要时,国家还需要为此专门成立一个管理机构。所有这些,都意味着成本的支付与资源的耗费。因而,无论是享有著作权的政府部门,还是使用作品的人,都要支付必要的成本,并投入人力等。最终,一切成本都要分摊到作品的最终消费者——社会公众的身上。

总之,本文认为,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的做法不合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且会在实践中产生消极后果,故应直接进入公共领域。与“国有”不同,进入公共领域即归于“公有”,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再为相关作品主张所有权或排它性使用权;相反,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可以自由使用有关作品。

基于相同的理由,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与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相左,所以,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所拥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如无人承受,也应进入公共领域,而不应由国家持有。

三、著作权相关人的利益保障

不过,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归于公共领域,可能会给该权利的相关人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种相关人主要指在权利人生前与其签署著作财产权合同,且当权利人死亡时合同依然有效的合同当事人。这些作为著作权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或通过转让合同获得了一定期限的著作财产权,或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了在一定期限内以特定方式、独占性地使用相关作品的权利。当权利人死亡之后,一旦其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即将出现的局面必定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有关的作品,从事出版、改编和销售、营利等活动。但是,由于第三方当事人在权利人生前、且在不可预知的情况下,已经通过合同获得一定的权利,并为此支付了报酬;并正在依据合同对有关作品实施出版、演出与销售、营利等活动。此时,如果著作财产权突然进入公有领域,必将使第三方无法获得其合理预期的收益,其原来的预付稿酬或版税也将无法得到补偿。所以说,让无主的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这些合同当事人无疑要成为受害者;反过来,如果这样的制度得以实施,任何媒体在与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著作权合同时,必将增加一份忧虑,继而会影响到著作权交易的安全进行。[page]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在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公有的同时,还应该特别照顾到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做出相应的保留性规定。可以考虑的做法是,对于第三方已经获得的权利,在原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条件范围内,相关权利不进入公有领域。第三方当事人因合同应该向权利人支付的报酬,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并归入相关的文化发展或创作资助基金。同时,权利人生前没有转让或授予他人的权利,还应归于公有领域。

四、立法建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修改方案

根据上文论述,本文试对《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提出如下修改方案(黑体字为修改部分):“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自动进入公共领域。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动进入公共领域。

权利人生前按照本法签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尚未到期的,继续有效,其所涉及的权利种类不进入公共领域。权利人应该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报酬,由法律规定的机构向使用人收取并管理,并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

上述建议条款中,第一款在保留现行法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自动进入公共领域”;第二款后半行修改为“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动进入公共领域”。第一款规定意味着,当原属公民的著作权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再继续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而是回到《著作权法》上来,重新起用本款规定。第三款为新增规定,修改理由已如前述。

另外,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其著作财产权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规定显然属于我国计划体制的产物。本文认为,比之于国家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归集体所有制组织固然有较多的现实可行性,但随着“集体所有制组织”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地位与作用的弱化,加之上述针对国家所有的法理分析,建议取消这一组织对公民著作财产权承受资格。

注释

①据我国《著作权法》,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能转移。围绕《我的前半生》的争议也仅仅涉及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只是为了行文方便,本文有时所称著作权的归属,实质是指著作财产权的归属。

②参见邹韧:《〈我的前半生〉著作权谁继承:应按现行的〈继承法〉和〈著作权法〉来处理》(该文系对2007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的综合报道),中国新闻出版报,2007年11月27日,第7版。

③参见邹韧:《〈我的前半生〉著作权谁继承:应按现行的〈继承法〉和〈著作权法〉来处理》,中国新闻出版报,2007年11月27日,第7版。

④See 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New York: VCH, 1994), pp10-12.

(本文作者单位:北京印刷学院社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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