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毅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6 12: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102号原告姚毅(英文名YAO,JONATHANYI),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美国国籍,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董事长,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快乐山鹭鸶路824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102号

  原告姚毅(英文名YAO,JONATHAN YI),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美国国籍,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董事长,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快乐山鹭鸶路824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大学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讲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概率系宿舍。

  原告姚毅诉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被告大恒医疗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军、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毅诉称:我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986年赴美国,1999年加入美国国籍。1995年l月在美国成立个人独资公司—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1995年4月,我在美国开发完成了由近一百万条源程序行组成的超大型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软件,并于1996年1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同年12月30日取得登记号为960447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艾特医斯放疗计划系统),著作权人姚毅,推定自1996年1月20日起享有著作权。1997年2月,上述登记内容由中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上向社会公告。由我任董事长的美国拓能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1998年11月,我与妻子李红雨共同投资成立了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拓能公司),我授权该公司销售我的软件。2000年8月,该软件第二版本(升级版)在中国的登记申请获得批准,软件名称变更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推定自1999年1月10日起享有著作权。2000年1月,大恒医疗设备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成都拓能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四医院(简称三O四医院)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诉称其在1996年底至1997年10月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完全独立自主开发完成由近一百万条源程序组成的超大型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认为成都拓能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了与他们的该计划系统软件相同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并提供1997年5月7日其与某单位签订的销售该软件的协议。在该案审理中对原、被告软件所作出的对比鉴定结论为,成都拓能公司的软件程序与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软件程序的162个文件中,有151个文件相同,即两个软件基本相同。至此,我通过被告的上述诉讼和被告在该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发现被告侵犯了本来属于我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被告侵犯了我许可成都拓能公司销售的软件第二版“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软件的著作权。此外,我还通过一些销售客户得知被告销售了我的软件。我早于被告开发完成该软件,在上述诉讼中成都拓能公司还提交了软件源程序,而被告却不能提供。被告已经生产销售的软件是非法盗取并复制的我的软件,已用于商业盈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软件著作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刊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辩称:一、姚毅根本没有证明我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证据。姚毅提交的两份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软件名称区别很大,不是同一个软件。第二份软件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在姚毅任我公司所属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其偷走我公司软件之后,其所登记的软件极有可能是我公司的被盗软件。并且两份软件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软件的具体内容,著作权的客体无法确定。其第一份软件只登记了42页1000余行;与其整个软件上百万行源程序比较所占比例小到可忽略不计,根本无法以点带面。其登记的操作手册与我公司的操作手册亦差之千里。二、姚毅诉称的侵权软件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我公司1994年开始开发的,拥有完全的著作权。该系统软件是我公司的上级控股总公司中国大恒公司、同级控股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994年开始立项开发并于1996年底转让我公司,又由我公司最终完善、定型该系统中的软件部分。1994年6月,中国大恒公司立项研制的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由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经一年多时间试制出样机,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精度验证。该治疗系统于1996年4月8日获得国家科委1996年科技开发贷款500万元,1996年5月,通过北京市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审查,取得《中国大恒公司企业标准》,1996年解放军总医院对该治疗系统作出验证及应用报告,认定该治疗系统具有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1996年8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通过对该治疗系统的质量检测,作出检验报告并于1996年12月颁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允许生产该治疗系统产品。1996年底,我公司正式受让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的全部开发成果(包括软件著作权)、报告、注册证等。该治疗系统技术已经正式成为“国家863计划”的一部分。三、姚毅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的开发软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我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与姚毅本人无关。1996年12月12日,美国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其治疗计划系统TPS在中国的销售,并约定,“凡属于分公司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分公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产品机密(软件)向外扩散,如发现任何侵权行为,任何一方都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分公司开发的产品,知识产权应属分公司所有。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益应由其总公司即我公司所有。但合作后发现,TPS系统根本无法使用。为此,我公司决定,在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的基础上,对我公司的TPS进行开发、完善,并将少量治疗计划系统软件交由我公司北京分公司完成。姚毅当时作为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参加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为此,我公司向其支付了人民币307651.2元的报酬。1997年10月25日,姚毅假借开会的名义,私自从负责编写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操作手册的冯宁远教授处,骗走储存在工作站中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和工作站、操作手册复印件。对此,我公司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报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中,由法院在三O四医院主持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进入姚毅诉称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系统的输入口令由“大恒公司提供”,可见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一定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对争诉软件拥有著作权,姚毅起诉我公司侵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page]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姚毅申请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529号)。该证书载明:“登记号960447,软件名称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V1.1,著作权人姚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6年1月2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7年2月,上述登记证书的主要内容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中公告。2000年8月10日,姚毅申请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5538号)。

  该证书载明:“登记号2000SR1469,软件名称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著作权人姚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1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8年3月13日,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颁发的国药器监(进)字98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所注册的产品名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1型。注册证有效期4年。

  上述事实,有软著登字第152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软著登字第553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国药器监(进)字98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1996年合订本等书证在案证实,书证复印件已经当事人确认。

  成都拓能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姚毅为公司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知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诉被告成都拓能公司、被告三O四医院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大恒医疗设备公司在该案的起诉书中称,其拥有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的软件著作权。成都拓能公司作为美国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亚洲总部,销售美国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或“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三O四医院使用该侵权产品,成都拓能公司与三O四医院共同构成对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于2000年9月5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该案争诉的各相关软件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三0四医院程序磁带一盘、大恒医疗设备公司程序磁带一盘、成都拓能公司程序光碟一张、医院程序清单一份、大恒医疗设备公司程序清单一份、《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用户手册》一份、《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用户手册》一本、《用户手册》中英文各一本、《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一份等检材,作出国科知鉴字[2000]2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成都拓能公司光碟上记载的源程序与姚毅在软件登记中心登记备案的《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42页源程序不完全相同;2、三O四医院软件程序与成都拓能公司软件程序的164个文件中,有157个文件相同;3、成都拓能公司软件程序与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软件程序的163个文件中,有151个文件相同;4、三O四医院软件程序与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软件程序的329个文件中,有289个文件相同,该两软件程序的目录结构相同;5、《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用户手册》与《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用户手册》基本相同。姚毅根据以上证据及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的SAT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侵犯了其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软件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事人确认的成都拓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00)海知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大恒医疗设备公司起诉书、国科知鉴字[2000]2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在法庭质证阶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软件与成都拓能公司的软件为同一软件,提交了以下材料,一、1998年1月5日,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向成都拓能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书。其内容为,成都拓能公司在中国地区全权使用美国拓能公司(TOPSLANE)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ATES)和其它所有的专有技术(含软件、设计等)以及相关的商标等。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书颁发之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提交该书面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二、成都拓能公司关于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软件著作权权属声明。其内容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软件著作权为姚毅先生个人所有,我公司依姚毅先生授权,据有使用权;但不享有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认为美国拓能公司的授权书出具时间在成都拓能公司成立之前,并且该出具时间早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即软件权利成立的时间,故此给未成立的公司及权利不存在的软件出具证明,显然是伪证;成都拓能公司的权属声明不能证明相关软件的权利归属。原告提交软件程序光盘一张,称该光盘载有成都拓能公司ARTP软件程序。被告则辩称该光盘所载软件是被告的;并非原告的软件。

  在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表明,其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有以下途径,一是通过受让其它公司的STAR-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计划系统(X—刀)作为其软件的前身,二是自行组织后续开发。在后续开发过程中,姚毅于1996年以美国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乙方负责引进三维全身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即TPS),使用权属于该分公司独家所有。姚毅在领取合作开发报酬参与引进开发过程中,于1997年10月曾经借故擅自取走所开发的软件、硬件。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本案所争议的软件完成时间是合作破裂的1997年10月。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1996年12月12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有责任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其享有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软件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原告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是,原告主张被告的SAT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侵犯了原告该软件的著作权,其主张的事实在以下几方面根据不足。第一,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确切内容没有确定。原告根据美国拓能公司的授权书和成都拓能公司出具的权属声明,主张成都拓能公司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软件就是原告登记的同名软件。但美国拓能公司的授权书和成都拓能公司的权属声明开具时间与所证明的相关主体、对象的形成时间存在不合常理的矛盾,被告对该证据[page]

  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同时,原告对美国拓能公司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两份书面材料不是有效证据,其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权利的软件与成都拓能公司软件的一致性提供直接对比的证据,因此,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没有直接与成都拓能公司的软件进行对比并得出准确结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上述没有充分效力的证明材料,不能得出原告的软件与美国拓能公司、成都拓能公司的软件为相同软件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成都拓能公司软件内容与原告软件内容相同的结论。因此,原告认为成都拓能公司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RTP)软件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与被告被控侵权软件之间缺少内容对比的证据。原告依据国科知鉴字[2000]2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内容,指控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软件著作权。该鉴定报告书是针对原告的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V1.1软件与成都拓能公司相关软件的关系、成都拓能公司软件与被告被控侵权软件的关系等内容进行的技术对比。鉴定书所涉及的检材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内容是否相同在鉴定书结论中没有体现,该鉴定书不是本案软件侵权事实的根据。第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软件完成时间是1997年10月,而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形成时间在此之后,原告指控被告在先存在的软件侵犯了原告在后形成的软件没有合理根据。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姚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来 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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