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行开发了用于制作财务报表的《久其软件》。被告也开发了具有相同功能的《天臣软件》。两软件用户界面中的部分菜单设置、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信息栏目名称、界面布局等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软件侵犯了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用户界面是否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中的菜单、按钮、具体信息栏目名称、按钮功能文字说明、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界面布局等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新类型案件。认定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关键看构成用户界面的组成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用户界面中因软件的性质属于通用表达方式的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