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16 11: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二中知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力,男,46岁,中国大恒公司光电研究所副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445。委托代理人余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知初字第104号

  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力,男,46岁,中国大恒公司光电研究所副所长,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445。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新,男,34岁,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1门13号。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被告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特公司),魏庆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力、余长江,被告莱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及被告魏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投入巨大的资金和人力,经过两年时间开发出“HRJ-IID型红外乳腺检查仪软件系统”(以下简称“HRJ-IID软件”)。1998年4月13日,我公司向中国软年登记中心提出申请,于1998年7月22日获得该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公司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莱宝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初,1998年5月中旬,我公司在全国医疗器械展销订货会上发现了莱宝特公司的产品,“IBS系列红外乳腺检查仪软件系统”(以下简称“IBS软件”)中绝大部分都是复制了我公司的“HRJ-IID软件”,该产品的说明材料中有多处与我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雷同,其中采用的病例图像“乳腺图像处理显示”一图是我公司保存的图像,且其产品外型与我公司产品外型明显相似,莱宝特公司侵害了我公司对该软件的使用权。

  魏庆新原是我公司雇员,自始至终参与了“HRJ-IID软件”的开发过程,是该软件系统的主要开发人员之一。1997年底,魏庆新提出辞职申请,随后就职于莱宝特公司,并利用在我公司所获取的软件系统为莱宝特公司设计出“IBS软件”。魏庆新侵害了我公司计算机软件的改编权及复制权。

  由于二被告采用降价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下列责任:

  1、停止销售侵权软件;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软件;

  3、在全国性新闻媒介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6、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莱宝特公司答辩称:大恒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HRJ-IID”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的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我公司的“IBS系列红乳腺检查仪”、是经过北京市医药管一局检测合格的合法产品,软件系统与原告的软件在实质上有很多不同,是我公司根据红外乳腺检查仪多年的临床应用情况而开发的,在仪器性能、质量、方便可靠性等多方面都比“HRJ-IID软件”优越。我公司说明材料的内容是按照检查仪功能罗列的,采用的病例图像“乳腺图像处理显示”是经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许可的。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大恒公司的著作权,大恒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魏庆新答辩称:大恒公司主张自己是“HRJ-IID软件”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该软件是我自行开发的,我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1998年,我根据莱宝特公司的要求量新设计了一套软件,虽然软件的功能、用途与大恒公司的一样,但内容并不相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恒公司成立于1992年,以开发、销售光学、计算机硬件、医疗器械等为主要经营内容。1999年9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大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下半年,大恒公司开始研制“HRJ-IID软件”,魏庆新作为大恒公司正式职工,是参加软件开发、研制的主要人员之一。1998年7月22日,大恒公司取得中国软件登记中心颁发的“HRJ-IID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魏庆新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魏庆新参与“HRJ-IID软件”的研制开发是职务行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魏庆新所在单位大恒公司。

  莱宝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经营红外线光电、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等业务。1998年初,魏庆新离开大恒公司,后来到莱宝特公司任职,同年5月中旬,莱宝特公司使用“IBS软件”的产品“IBS系列红外乳腺检查仪”在全国医疗器械展销订货会上展示,后莱宝特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销售。

  上述事实有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登记管理办公室软著登字第256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也对此不持异议。

  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大恒公司的“HRJ-IID软件”及莱宝特公司的“IBS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

  1、二者用户界面相似,菜单条目基本相同;

  2、二者的目标程序中,除16个COLOR文件完全相同外,其它文件均不相同;

  3、二者的帮助文件基本相同;

  4、二者的结构、组织、系统基本相同;

  5、莱宝特公司软件的源代码比大恒公司软件的源代码有较大不同,但仍存在一些相同或相似的代码段;相同或相似的代码段约占原告方源代码总量的15%。上述事实有大恒公司及莱宝特公司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0)3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在案佐证。

  莱宝特公司的产品“IBS系列红外乳腺检查仪”配有说明材料,其内容是价绍产品的功能、特点及技术指标并配有产品图示。在对产品功能、特点的介绍等文字表述上,该说明材料与大恒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有相近之处,但两材料的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内容编排均不相同。莱宝特公司的说明材料中使用了病例图像“乳腺图像处理显示”一图,大恒公司称该图是自己保存的图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宣传材料为证。[page]

  本院认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并受法律保护。魏庆新在大恒公司工作期间虽参与了“HRJ-IID软件”的开发研制工作,但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大恒公司。莱宝特公司的“IBS”软件在用户界面、菜单条目、帮助文件及软件的结构、组织、系统等方面与大恒公司的“HRJ-IID软件”基本相同、相似;在目标程序中,16个COLOR文件完全相同;源代码中要同或相似的代码段占15%。因此,从计算机软件程序上看“IBS软件”部分抄袭了“HRJ-IID软件”的内容,莱宝特公司发行、销售该软件的行为构成了对大恒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对此,莱宝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莱宝特公司与魏庆新认为大恒公司不是“HRI-IID软件”的著作权人,“IBS软件”是其自行开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莱宝特公司的产品说明材料在文字表述上虽与大恒公司的宣传材料有相近之处,但鉴于双方的产品功能相同、表达方式具有唯一性,且二者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内容编排上是不同的,故莱宝特公司发布的上述产品说明材料未构成对大恒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对大恒公司要求判令该说明材料侵犯了其宣传材料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魏庆新虽参加了“IBS软件”的开发研制工作,但该软件的权利人为莱宝特公司,莱宝特公司应对使用、销售该软件所造成的侵害大恒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大恒公司要求魏庆新承担侵犯著作权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莱宝特公司的“IBS软件”中只存在部分抄袭内容,故本院将综合大恒公司软件开发投入、莱宝特公司侵权情节等酌定莱宝特公司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销售“IBS系列红外乳腺检查仪软件系统”;

  二、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面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四、驳回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0元,由北京莱宝特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000元,另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明 艳

  审 判 员 董 建 中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0 0 0年 十 二 月 十八 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梁 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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