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9-05-16 04: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随着计算机的被广泛应用和日益普及,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就越显得重要,而不断增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使得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怎样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立法者、执法者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随着计算机的被广泛应用和日益普及,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就越显得重要,而不断增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 使得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怎样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立法者、执法者及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
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一般应同时具备至少三个条件,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1 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者的创作是自己独立智力和技巧性劳动的结果,而非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劳动成果;21 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有形性,即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能为人们直接或间接所感知。如作品还停留在无形的思想境界,则无法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31 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即能够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数份。应当说凡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作品,就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外,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讲,著作权保护的只是客体的表现形式,即作品的语言、构思及事实安排顺序。客体的内容, 即作品所叙述的事实本身,则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计算机软件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也应具备著作权的客体的一般条件和特征。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软件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所体现的技巧的与众不同和独特的表现思想,其有形性则主要表现在软件只有固定在磁盘上才可能被感知,其可复制性即将一个软件转载于另一个有形物体上既方便,又无需特殊的设备,只要在一般的微机上就可以完成。就其保护特征而言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上, 正符合著作权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保护特征。可见,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是成立的,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是可行的。

但是,计算机软件毕竟与著作权的一般保护客体,即文学的、艺术的和科学的作品不能等同,其特殊性又是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要切实使得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保护,既要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一般特征,又要高度重视计算机软件自身所表现出的特殊性。计算机软件具有非常的实用性,它的应用能够产生可观的实用价值,推动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而重复开发是计算机软件区别一般作品的又一特征。在同一软件上进一步的开发利用,不断进行修改,就会使原有的软件获得新的使用价值。同时应当注意到计算机软件相对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具有更强的可复制性、可改编性及由于计算机科学的日新月异致使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寿命短的特征。也正是因为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实用性质,可以重复开发的特征,才使得开发者愿意投巨资开发新的计算机软件以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而计算机软件的易复制、易改编和寿命短的特点,又可能使得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所投巨资和劳动成果轻而易举地被他人窍取。从而要求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比其他作品更加严格的保护,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件权的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

在研究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保护可行性的同时,我们不妨探讨一下计算机软件获得其他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以寻求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佳法律方法和途径。

综观目前世界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软件是否是发明,是否具备发明所应具备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我们以为计算机软件更近似于揭示自然界客观存在和自然规律的发现,并非是创造前所未有的发明。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保护虽然也要求其独创性, 但与专利发明的新颖性相比较,要求显然要低的多,获得保
护的可能性和机会就大的多。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相同的发明,一个发明者申请了专利,便排除了他人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如果两个以上的开发者开发出内容相同,而形式各异的计算机软件,两个开发者就都可能成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在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上,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各负着不同的职责。著作权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而专利权则更注重于内容,形式则次之。从计算机软件不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先进性的特点而言,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形式保护要比内容保护意义大的多。况且软件的某些内容,如算法、概念等从根本上就非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一些国家完全把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之外,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所以,就专利法与著作权法比较而言,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更具可行性。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商业的秘密, 这种保护形式只限于那些于商业秘密相关的软件,绝大多数软件并不涉及商业秘密问题。而且人们怀疑法律能在多大程度上提供对这种秘密的保护。就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而言,保护的目的在于垄断或者独占某种商业秘密,防止秘密为他人所知。而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而更着眼于鼓励软件的开发和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虽然绝大多数计算机软件得不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但如该软件涉及商业秘密,在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不排斥同时获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除以上三种主要形式之外,个别国家还采用合同法、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等法律形式对软件予以保护,试图使计算机软件获得更加广泛的、更为严密的法律保护。但实践证明,这几种保护方法均不能获得满意的效果, 有时甚至还会影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探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途径上也作了大量工作,先后制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但由于它集中反映了计算机软件发达国和出口国的要求,未能充分顾及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和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虽然这些国际立法兼顾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法的特点,但各国在国内立法中所采用的却极为有限。然而保护计算机软件已被大多数国家重视, 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国内立法。1972 年菲律宾在其著作权法中,首先把计算机软件明文列为作品中的一项,即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一类。随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法国、英国、德国、日本、印度、智利、新加坡、韩国等38 个国家和地区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的客体。一些国家虽然未明确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法也为计算机软件提供了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是多数已经保护计算机软件国家所采用的方式,是公认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适宜的法律手段。

二、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及其特点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经验少,加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产业相对比较落后,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但是,也正因为我们起步晚,其他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又可供我们在制定我国软件保护法时予以借鉴,使得我们起点高,不走弯路或者少走弯路。所以,我们一开始就把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不是选择其他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 条明文把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一项。1991 年6 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全面、系统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中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正式诞生,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由于我国计算机产业的相对落后,不能代表计算机软件发展的国际水平,所在在制定上述法律时,立法者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更着眼于与国际保护计算机软件同步、与国际保护接轨和一体化。1980 年12 月美国国会通过修订1976 年著作权法修正案,正式把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除原则规定为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以此作为对计算机程序的注释,通过法院判例的补充把软件受保护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用回标代码表达的程序、固定在相关半软件上的程序、系
统程序和应用程序。但美国著作权法第 102 条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不能延及体现作品中的思想、步骤、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划定软件保护范围时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视为同一作品。文档则包括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统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同时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我国对软件的保护范围和美国法律对软件范围的规定基本一致,甚至还要广些。其次,在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权利的内容上,美国法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表权、转让权、传播权、表演权、展示权等,我国软件著作权人除享有以上财产权利之外,还享有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软件署名的权利。这种差异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观念上认为著作权是个人财产,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房屋、汽车等财产没有什么不同,故在美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权和软件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我国在传统中尊重软件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在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上,我国有关软件的法规除规定精神权利不受限制外,限制范围与美国法也大致相同。再其次,在著作权的取得上,我国软件立法采取各国统一的登记制。在保护期限上我国把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定为25 年,可申请续展25 年,但最长不超过50 年,这不同于著作权的一般客体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 年的规定,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软件寿命短的特点。美国法则把软件保护期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 年,作者难以定的,自发表之日起75 年,发表日无法确定的,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00 年。显然,美国的立法者出于给予软件著作权更长的保护期的动机,无疑愿望是好的,但不适合软件自身的特点,相比较而言, 我国软件立法的保护期更具可行性。最后,在侵权与救济方面我国软件法虽然也列举了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种种表现形式,在救济上也规定了分别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以至于对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已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 ,但比较美国法的侵权救济,美国法的确有其独到之处和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法院判决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刑事处罚可以判处2500 美元至5 万美元罚金或一至二年监禁,或者二者并罚等, 无疑可供我国立法者予以借鉴和参考。

由此可见,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是在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上发展起来的,是充分考虑到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的软件著作权的利益的。随着计算机浪潮在世界范围的掀起,一个保护计算机软件多元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必将形成,而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也必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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