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 疑 “专 有 出 版 权”

更新时间:2019-05-14 11: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说明:本文发表于《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摘要:出版权在不同法律中有不同含义,在著作权法中,出版权的原始专有者是作者,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只是作者著作权的延伸,是作者对其著作权依法处分的结果,专有出版权是属于著作权,而不属于邻接权。我国

  说明:本文发表于《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

  摘要:出版权在不同法律中有不同含义,在著作权法中,出版权的原始专有者是作者,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只是作者著作权的延伸,是作者对其著作权依法处分的结果,专有出版权是属于著作权,而不属于邻接权。我国新《著作权法》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存在一些疑问,应予以澄清。

  关键词:出版权;专有出版权;出版者权;出版合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之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按第47条的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专有出版权”的涵义作出界定,也没有对“出版权”的涵义作出界定。讨论、研究“专有出版权”问题,首先必须界定其法律涵义。

  一、“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涵义

  1、 “出版权”在不同法律中的涵义

  (1)宪法中的出版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35条中规定:公民有出版的自由。因此,出版自由权是宪法赋予每一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的权利。

  (2)《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中的出版权。这种出版权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而设立的出版单位享有的出版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权利或资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并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而设立的出版单位,就享有行政法中的出版权,即具有出版出版物的行政资质。

  (3)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出版权”的涵义作出界定,而只是在其第57条中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出版无疑是一种复制、发行作品的使用方式,出版权就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根据新《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我们可顺理成章地得出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的涵义,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并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显然,这种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

  上述三种出版权,区别是明显的,但还是有相互联系的。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是依宪法中的出版自由权而产生,是出版自由权在民法中的具体化;行政法中的出版权的行使是以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的行使为条件的,即没有著作权人交付作品出版,出版单位就难为“无米之炊”。显然,我们所要讨论的是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下文中的“出版权”即为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权。

  2 、“专有出版权”的涵义

  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专有出版权”的涵义作出界定。从上述对出版权的分析,我们当然可以把出版权分为“专有出版权”和“非专有出版权”两种。专有出版权是指著作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受让人和著作权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独占性地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除权利人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包括著作权转让人和著作权许可人。非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非独占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

  二、对新《著作权法》中有关“专有出版权”问题的疑问

  新《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之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该条规定至少会产生两个问题:

  (1)由于除第30条和47条外,没有其他条款提及专有出版权,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为图书出版者所专有,其他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被许可人和同为出版者的报社、期刊社等)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

  (2)由于第30条是规定在“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这一章内的,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同属一类的出版者权。

  1、 对专有出版权为图书出版者所专有的质疑

  毫无疑问,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出版权(确切表述应为出版资质)为包括图书出版者在内的出版单位所专有,这是对出版业的行政管理的需要。这当然绝不等于著作权法中出版权也为出版单位所专有。

  首先,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新《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在性质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新《著作权法》第24、26、27条作了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要享有专有出版权,就必须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就是说,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来源于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得到了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当然,著作权人完全有权在出版合同中不给予图书出版者专有使用权许可,而只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那么,图书出版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享有”非专有出版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并不必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须依出版合同的约定来确定。[page]

  其次,除图书出版者以外的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可以依法处分。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出版权转让给他人,则受让人当然享有专有出版权,他有权排除包括转让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著作权人也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出版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如果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则被许可人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因此,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依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专有出版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新《著作权法》第30条并没有规定专有出版权只能为图书出版者所专有,但的确会使人产生一些疑问:除图书出版者外的其他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吗?图书出版者和除图书出版者外的其他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非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吗?其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条规定的意义何在呢?无非是为保护图书出版者的利益,强调其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可享有专有出版权。其实,新《著作权法》第三章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已足以保护包括图书出版者在内的各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新《著作权法》第30条之规定确有“画蛇添足”之嫌。

  2、对专有出版权性质的质疑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著作权因创作完成而取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因传播作品的活动而产生。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新《著作权法》将“专有出版权”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一起规定于第四章内,是否意味着“专有出版权”也是一种邻接权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

  如上所述,专有出版权的原始享有者是作品的完成者即原始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给他人。专有出版权的源头是原始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从著作权的两种取得方式来分析,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原始取得的著作权,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对出版者而言,其按照出版合同约定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许可给出版者的,是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依法处分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出版者的出版活动而产生的权利,只是一项通过出版合同而取得的继受权利。

  的确,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一样,出版者也是作品的传播者,而且是我国最传统而又最基本的作品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的劳动和相当的投资,应当得到尊重和相应的回报。出版者也应与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一样,享有出版者权。那么,第30条所规定的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权吗?显然不是。出版权和出版者权,与表演权和表演者权一样,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属著作权,后者属邻接权。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真正的出版者权是第35条,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因此,专有出版权是属于著作权,而不属于邻接权。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没有必要对专有出版权作出专门规定。出版权的原始专有者是作者,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只是作者著作权的延伸,是作者对其著作权依法处分的结果,这完全可以由新《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规定予以调整。而且,专有出版权是属于著作权,而不属于邻接权。第30条实属画蛇添足,应予以删除,或者至少不应与有关邻接权的规定放在同一章内。

  (2)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移入新《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理应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出版活动的特殊性,可对其作出特别规定,但把应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内容放在规定邻接权内容的第四章内,显然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3)“版式设计权”才是出版者权,是新《著作权法》增加的一种邻接权,切实保护了出版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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