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作品转载法定许可探究

更新时间:2019-05-14 13: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编者按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拥有不同的受众群和影响面,相互间的转载、摘编极大地加速了作品的传播。但对不同媒体之间转载作品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几经波折。作品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在当前立法状况下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作品转

  编者按

  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拥有不同的受众群和影响面,相互间的转载、摘编极大地加速了作品的传播。但对不同媒体之间转载作品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几经波折。作品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在当前立法状况下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作品转载问题应如何处理,引发业界探讨。

  近年来,在信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对对方信息的“拿来主义”式的转载引发纠纷不断,这一现象催生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将著作权法中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到网络环境。但在之后的短短几年时间内,著作权法的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对网络环境下作品转载的不同规定迫使司法解释两度修改。如何对不同媒体之间的作品转载行为进行合理规范,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网络转载促进作品传播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对传统媒体作品转载作出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传统媒介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对各类信息、数据的海量容纳力和即时传播引发了文化交流和传播方式的变革,给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巨大冲击。由于缺乏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相应的制度构建和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处理相关利益冲突问题的司法实践陷入困境。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该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将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即网络媒体转载、摘编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络媒体的作品也可不经权利人的事先授权。

  司法解释的两次演变

  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颁布实施。该法在充分考虑世界版权公约等有关网络传播的规定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等与网络有关的内容予以明确。但是,该法并没有采纳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利限定于传统报刊媒体之间。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以下称为2003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在修正说明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权利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坚持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

  但是,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再次遭遇尴尬。基于“除了极少量的合理使用的作品和极少量的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的,大多数的作品都应该是先取得授权,然后再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基本原则,该条例将作品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范围严格限定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再度被拒绝。基于此,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删去了其中第3条的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司法解释被取消。

  至此,作品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引起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告一段落。但是,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网络,在当前立法状况下,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作品转载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报刊间转载规范独具特色

  从修正前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该条针对的是报社、杂志社转载、摘编其他报刊、杂志已刊登的作品而言的,即仅涉及“从报刊到报刊”的情形。在作品已发表,权利人无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且支付报酬的条件下,报刊、杂志可不经权利人允许使用其作品。

  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仅限于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这一点也为各国立法所吸收。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单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道时事的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及经济、政治、宗教时事,并且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传统媒体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意大利版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将时事性文章的使用列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不须权利人事先允许,也不必支付报酬,并额外地对报刊转载其他作品也设立了法定许可制度。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录音制品制作中使用已发表音乐作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教科书编写中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都不缺乏立法先例,但是报刊媒体转载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可谓是独具中国特色。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对是否取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存在激烈争论,但由于各方权利主体的意见相去甚远而被搁置。

  由于许可范围超出了公约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外国作品。报刊媒体对国外权利人作品的转载使用需按照1992年实施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超出伯尔尼公约限定的转载范围应事先取得国外权利人的授权。这种对国内外权利人的“不平等待遇”不仅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还造成我国版权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但是,基于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对原法第三十二条的确认,在目前的实践中,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之间对国内作者作品的“从报刊到报刊”的转载、摘编仍然适用法定许可原则。[page]

  网络转载报刊作品引争议

  自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制定以来,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能否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赞成的观点认为,网络传媒与报刊、杂志社等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二者功能相同,应当享有同等的著作权法律地位。为了使当前网络违法使用作品的无序状况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站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存在难以找到权利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丰富中文网络信息资源,推进网络产业发展与社会公众和权利人的权益平衡等问题,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原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于网络环境,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同时,要向海量权利人寻求单独授权根本无法操作,最终只会导致使用者置法律于不顾,肆无忌惮地随意使用作品,权利人的利益更难得到保护。另外,采用法定许可可以有效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可以减少那些仅为取得许可引发的纠纷,节约司法诉讼资源。

  反对的观点认为,网络媒体不能等同于数字环境下的报刊、杂志,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原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本身就有违国际公约的规定,造成对国外权利人的“超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网络环境,会给国内权利人带来更大的危害。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实施以来,尽管有付酬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付酬标准和机制,这一方面使作者承担作品传播难以掌控的风险,又无法享受到法定许可带来的应有的经济利益,只好通过发表声明的方式来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另一方面使愿意支付报酬的使用者缺少支付的标准和机制,极大地制约了法定许可的实际应用。另外,目前网络转载授权许可存在很多困难,但这不能成为限制权利人权利的理由,这种障碍完全可以通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机制来解决。还有学者认为,应制定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所有公开发表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均适用法定许可。

  两种媒体具有本质差别

  以上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网络媒体与纸质媒体地位是否等同。笔者认为,从信息传播的功能上看,二者是一致的,但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技术基础是不同的,数字化的技术环境使网络传播者在作品传播方式、手段、范围等方面都与传统的报刊杂志相区别。传统媒体通过有形载体的流通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制作成本高,而网络媒体传递的是无形的数字信息,复制成本低;传统媒体流通范围有限,受众范围较少,对权利人潜在市场利益影响不大,而网络媒体能够突破地域国界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瞬时传播,受众群广泛;传统技术环境中,著作权侵权成本高昂,而数字技术环境中侵权者几乎零成本就可以制作并传播复制件等等。因此,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存在着质的差别。

  正是基于网络传播的上述特性,许多国家纷纷建立著作权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体系。从各国立法情况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还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均没有授予网络信息传播者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则从根本上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作品网络转载需先获得授权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亦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结合我国国情,确立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2006年修正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最终删去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定。笔者认为,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论从被许可的主体还是被许可的使用行为看,都是封闭性的,没有向网络环境延伸的空间。

  自此,网络媒体转载报刊杂志所刊登的作品不再享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而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针对海量授权的问题,则寄希望于出版者代理授权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或通过推行学者们所积极探讨的交叉许可、共享协议、要约式版权声明等方式来解决。在近几年的发展中,不少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在信息资源共享的问题上是通过转载合作协议等形式进行的。

  无序转载加剧恶性竞争

  随着网络基础建设的逐步健全,人们对信息内容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对网站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网络媒体要想在浩瀚的网络世界中脱颖而出,不得不经常更新网页内容,改善网页设计,使自己的网站更丰富、新颖,更具吸引力。有部分网络媒体由于资金、技术能力有限,便抄袭其他网站网页设计,剽窃网站内容。

  2000年及2003年修正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允许网络媒体转载传统纸媒的同时,也允许网络媒体转载其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即网络媒体之间对已发表作品的转载使用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除非权利人事先作出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这一法定许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网站之间的恶性竞争。网站对作品的使用大多是以超文本形式进行分类汇编,当这种作品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满足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作品。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理,网站只对汇编而成的作品整体和网页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超文本链接的设置方式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作品的表达,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试想,如果允许网站不经授权就可以将其他网站搜集、汇编的作品转载、摘编,直接灌入自己的新网页、新栏目,被转载的网站就难以主张权利,大量的投入难以实现回收。随着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修正,网络媒体之间转载的法定许可也被取消。

  网络作品转载有待规范

  近年来,网络媒体覆盖面广、信息海量,以及信息传递速度快的优势得到逐步显现,传统报刊也开始在网络上寻找信息、检索资料,并转载、刊登优秀的网络作品。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形式的转载是否构成侵权,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在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报刊转载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曾有学者提出,根据对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定许可应当也涵盖报刊转载网络作品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显然缺乏法律和法理的支撑。网络与报刊属于不同形式的媒体,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定不适用于网络到报刊的转载。

  2006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取消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之后,我国立法中关于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只剩下修正后著作权法中报刊之间转载的情况。因此,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无论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转载网络作品的基本前提都是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目前,网络作品使用假名、匿名的现象很多,作品发表和传播过程亦缺乏应有规范,很多作品没有准确全面地标识出权利人的情况,加之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信息极易伪造或被篡改,使网络作品的权利人身份很难明确。因此,不少媒体在转载网络作品时十分随便,这些擅自使用行为都存在侵权隐患。当然,也基于上述原因,要在作品转载之前寻求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也更加困难,如何合理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探索。[page]

  合理规范探寻利益平衡

  作品著作权价值的实现在于传播。转载作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如果在传统媒体和数字网络媒体中都确立法定许可的使用制度,允许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共享信息资源,显然可以使作品的传播更快、更广泛,文化信息的交流更丰富、更便捷。但是,在满足社会公众信息文化需求的同时,如果不能对作者创作产生激励,这样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是不完善的。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从其确立伊始,就努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以实现良性互动和共赢的局面。法定许可制度尽管避免了个别寻求授权许可的困难,但也使权利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削弱,这就涉及到利益平衡问题。近年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在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问题上的演变实际上就是一个寻求平衡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随着时代的变迁、技术的发展、制度的完善,将一直延续下去。

  (作单位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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