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若干问题初探

更新时间:2019-04-27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企业要生存,要获得更大的利润,取决于其在市场上占有多大的优势。为争取占有更多有市场份额,合法垄断市场的有利武器一专利,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重视。如今的市场,己逐渐成为买方市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企业要生存,要获得更大的利润,取决于其在市场上占有多大的优势。为争取占有更多有市场份额,合法垄断市场的有利武器一专利,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重视。如今的市场,己逐渐成为买方市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方对商品的外观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刺激了商品外观设计的发展。为了独占市场 ,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逐年增加,这方面的纠纷也日见增多,且越发达地区这方面的竞争越激烈。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认有相对独立的原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学习。本文仅就我们学习及处理的案件加以介绍,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提高我们的审判水平。

  谈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首先应明确其保护的是什么?众所周知,发明专利是指就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就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上述二者的归结点都落在了技术方案上,所谓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而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两种专利有着质的不同。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此定义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即“产品的形状”,指立体与平面产品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的结果;即“产品的图案”,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图形或变形文字的排列,组合通过绘图或其他手段绘制的图形;“产品的色彩”,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但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所称的色彩。掌握了上述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含义,便不难理解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什么了,外观设计的归结点是新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不是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外观设计追求的是"美",它的“美”是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体现出来的。这里强调的是,技术方案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原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原告武某、李某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中,原告武某、李某是“立体贺年卡”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上图形为一白色正十四面体的三维视图和展开图,在该专利实施中,其实际产品为一正十四面体的纸制品,此卡内部中间对角装有一根橡皮筋,橡皮筋的弹跳能使贺年卡成为立体。被告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立体万年历”也使用了原告产品中的橡皮筋结构。原告认为,橡皮筋结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点之一,被告使用了此结构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上述主张的实质是确认其专利产品中“利用橡皮筋的弹跳性能,解决贺年卡从平面到立体”的技术方案是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了外观设计保护内容,有助于我们在处理案件中,把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尽管如此,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仍然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难题之一。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此条文是我们审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我们审理的案件,案情千差万别,如何能在实际处理案件中正确理解、运用法律规定,每个人的体会都是不同的,我们通过学习及审理案件,认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的审查。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参考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过程,应力求达到专利权在审查时与该专利权在保护时的同一性,即专利被授予专利权时划定的保护范围与实际生活中该专利受保护范围一致,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随意缩小,应使该专利在不同时期都能得到一致的保护。依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应向专利局递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及其所属的类别,必要时还应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上述文件在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时,也应向法院全部提交。如有必要,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走访专利局或查阅卷宗。这个原则亦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案件的审理。原北京市中级法院曾经处理过原告曹某诉被告顺义某淀粉厂专利侵权案,原告曹某是“变性玉米淀粉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号88108856·0号,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违背了其在专利局审查中提出的该专利的限制条件,专利权人在诉讼中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作了扩大解释,法院在审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难以审查出来,由于忽视了此问题的审查,原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后经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才纠正了错误。笔者认为审理案件中加强对专利权授权过程的了解,在现在仍有重要意义,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案件的事实调查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法院仍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这个问题的审查有助于我们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我们审理案件的不可缺少的步骤之一。

  确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是以审查图片为主,审查外观设计的名称及简要说明为辅。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请求给予的产品。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的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外观设计的视图是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应当是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或照片);就平面外观设计的视图而言,应当是两面视图。上述三者虽有主次关系,但对确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外观设计的名称可以影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分类,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该外观设计的视图具有说明及补充的作用。我院曾经处理的原告董某诉被告北京某出版社等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董某是“单词卡”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93302344·8号,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1、本卡片为片状物,省略其它视图;2、本卡片供学生学习单词使用,卡片的一面印刷单词及注音,与其相对应的另一面印刷单词的注解,以便提高学习效果;3、图中的间断线为分割小卡片的分割线,以便分割者分割小卡片;4、图中小卡片的数量视纸张幅面的大小而定;5、成套卡片可以装订成册。该外观设计的平面视图为长方形实线内由虚线分割开的十二个小长方形格。被告北京某出版社发行了“卡式英语”丛书系列,此书内页的正反两面相对应的位置上以虚线分割成四个长方形格,每个长方形格内按序列号载有英文单词及词组,背面相对应的长方形格内按序列号有相对应的中文解释。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专利是单词卡,限定了该外观设计仅在卡片上使用,因此在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时,应确定被指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否属于同一类别,外观设计的分类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确认的分类号为标准。不可作跨类判断。本案涉及的单词卡及卡式英语系列丛书不是同一类别,二者无可比性,且二者设计上也不相同、不近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董某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单词卡”产品平面视图为一长方形块分割成单词卡片,目的是以卡片的形式方便学习者使用,提高学习效果。而被指控的产品《卡式英语》是系列丛书,并非能够随时装订成册的单页卡片。因此二者是不同的产品,不存在相同或近似。董某将其产品“单词卡”与《卡式英语》书籍内页进行比较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侧重于从专利产品与指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入手,产品的名称决定了产品的分类,得出了不侵权的结论。二审法院侧重于分析该专利简要说明与图片结合,确定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点,经与被指控产品对比后得出了不侵权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综合审查外观设计的名称、简要说明、图片、照片等,是我们审理案件中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不可缺少的步骤之一。[page]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还应注意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界限,使专利权利不能侵害公共利益。前面已经论述过,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形状、色彩、图案及其组合作出“美”的设计,同时它还应体现出“新”,“新”便意味着从来没有或与众不同,“新”应体现该外观设计与现有技术有明显区别。我院曾审理的原告红旗药厂诉被告北京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红旗药厂是“抗结核组合药铝箔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91304017·7号,该外观设计见附图(一)。被告北京药厂与一九九三年二月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抗结核药利福平胶囊、乙胺丁醇片、吡嗪酰胺片、异烟肼片散装药按标准组合要求、剂量规格等加工成铝箔一PVC薄膜密封泡罩式板型药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北京制药厂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就“四种组合药包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经审查后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300234·3号,该外观设计见附图(二)。经我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红旗制药厂的专利产品为结核组合药板,用于卫生部结核病控制控制项目中组合药品的包装。由于该项目药品的组合包装在药品的种类、剂型、剂量、组合上有统一的标准要求,所以原告专利中,其铝箔板上起透明体的形状、大小规格、数量等特征受到限定,但该专利的铝箔板上起透明体的排列顺序是没有限定的,且用长方形铝箔板包装药片和胶囊已属公知技术,并非原告的独创,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只限于其附图中起透明体的特定排列位置。而被告北京制药厂生产的抗结核药包装板恰恰在包装药品的排列方式上与北京制药厂的专利有明显的不同,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此案从已有技术入手,顺利地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在同一类别的产品上。原北京市中级法院曾审理原告武某、李某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专利纠纷案,武某、李某是“立体贺年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上,标有图形为一白色正十四体的三维视图和展开图。被告北京某公司设计生产并销售“立体年历”产品为一纸制正十四面体,其中的十二面上印有年日历,同时印有十二生肖图案或圣诞树老人或吉祥物图案。经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形状相同。但原告的“立体贺年卡”专利依专利分类表为19-01,被告的产品“立体年历”依专利分类表分类为19-03,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二产品没有可比性,故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曾引起较大的争议,焦点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是否仅限于同一类别。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上述规定严格限制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初,就应明就应明确其外观设计的适用范围,这种适用范围的限制是不可更改的,否则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给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保护时,也应严格地执行此原则,不能跨类别进行对比。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看外观设计属于哪一大类,哪一小类,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而进入诉讼阶段,一般不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去确定类别,而是按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因此“立体贺年卡”与“立体年历”的商品分类,如依《类似商品区分表》划分,两者同属于第十六类第五类似群,在商品售货时也习惯将此二商品是同柜台出售,因此二者是有可比性的。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点是在诉讼中,如何对产品进行分类,上述案例中,确实存在专利分类习惯与商标局的商品分类习惯的差异,统一分类标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方法,否则上述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现行情况下,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还是可行的,这种做法会促使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时,即要考虑专利授权的可能性,又要注意到授权后的权利保护问题,谨慎地行使其权利。

  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对双方权利同等的进行审查。原北京市中级法院曾审理的原告郎建章诉被告北京某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原告郎建章是“脚后跟防裂保健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北京某厂不否认其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但辩称其厂的产品是张晋纯的专利,其厂与张晋纯签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不存在侵权问题。经查,张晋纯是“防治干裂护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防治脚干裂护套,其特征是该护套形状如管头,护套上端为脚腕套口

  a另一端为脚掌套口

  b采用不透气、不吸水又具有一定弹性的材料制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脚跟干裂护套其特征是护套两侧各开有一个侧孔3。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防治脚跟干裂护套,其特征是护套塑上遍布向外突起的泡状物。

  依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只要是用于防治脚跟干裂,形如管道弯头,上端和另一端均有套口,采用不透气、不吸水,又具有一定弹性材料制成的护套就应当认定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我们认为审理此案的难点是如何解决两个权利的交叉保护问题,根据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原告的产品是完全依据其外观设计制作的,而被告的产品也是张晋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二者的产品均不能破坏对方专利的有效性。这就使双方在生产中应予注意,这种注意对原告更是致命的,即原告只要实施了其专利就需征得张晋纯的许可。而被告在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时,则不能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点,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这个案例较特殊,除了对双方的权利进行同等审查外,还应注意的是冲突双方的权利应是同等的,应是同一水准上的权利。如本案中被告称其产品是其“技术秘密”则不能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对抗。

  以上是我们在学习及处理案件,对如何确认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几点体会。我们认为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案件的多种因素进行审查,合理合法的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力。上述的观点仅供参考,以期引起大家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问题的注意,使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进入一个更高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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