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4-26 07: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原告徐耀忠。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纪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燕,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

  原告徐XX。

  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上海市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一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浦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毛海燕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3年委托浦一公司办理“联动低音声箱”的日本专利申请,双方确认的口头合同是“联动低音声箱”从申请到实审全部费用人民币3万元,如专利得到批准,则专利证书的费用由原告另行负担。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浦一公司专利申请费共计人民币33,450元,但浦一公司仅完成该专利的申请程序,停办了专利的实审程序,致使该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撤销,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专利申请费人民币33,4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浦一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代理“联动低音声箱”日本专利的申请。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专利的申请费用包括提出实审费用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被告按约完成了代理工作,该专利申请和提出实审费用实际为人民币25,000元,但由于日本专利特许厅认为该专利缺乏创造性,要求发明人答辩,为此产生了答辩费用,该费用原告没有预付。2008年11月被告收到日本代理机构相关通知后,曾四至五次通知原告要求补充费用,但原告均未予以答复,导致该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驳回。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已预付的人民币33,450元扣除已发生费用尚余人民币1,659.40元,同意退还给原告。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专利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就“联动低音声箱”申请日本专利。2003年4月30日,上海奉贤开源电器厂向被告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及检索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海奉贤开源电器厂专利费用人民币40,000元,用于向国外申请专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费用系原告支付“联动低音声箱”代办日本专利申请的费用。

  2003年10月14日,被告传真告知原告: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就涉案专利于2003年7月4日向日本专利特许厅递交了该专利申请及中国专利的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人可以在2006年7月4日前就该专利向日本专利特许厅提出实质审查的请求。该传真后附申请文件副本及日本专利特许厅受领书。

  200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费用清单传真,载明“1、目前已发生费用:日本请款日元134,100元、翻译费人民币2,431元、邮资、打印复印费人民币400元(其中联邦快递每次为人民币118元)、检索费人民币4,000元。2、按日方报价审查将发生的基本费用(未计入杂费及特殊情况):提出审查费日元84,300元;颁发证书费日元75,500元、答辩意见费日本报价为20,000-30,000日元每小时。参考国内专利在日本申请发明专利的以往情况,答复官方意见一般预计两次,每次约95,000日元,故此项费用预计为190,000日元,小计人民币24,486元。此两项合计人民币40,704元(汇率以100∶7计),以上均照日本请款单、报价单及实际发生费用做出,没有计入我方代理费。而且随时提出审查,以上费用立即产生,并不存在几年一清的情况。”

  2004年8月12日,被告传真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费用事宜,载明“应您要求,我们正在处理您在日本申请的费用退还事宜。现提供两种方案供您参考:方案一、清算申请阶段费用,退回余款。而审查阶段,我们暂不操作,等待您进一步的指示,届时再向您请款,清单如下:申请阶段(已告一段落,申请号等文件已经提供给您)已发生费用:日本请款日元134,100元、翻译费人民币2,431元、邮资、打印复印费人民币400元(其中联邦快递每次为人民币118元)、检索费人民币4,000元,小计人民币16,218元,我所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218元。共预付人民币4万元,退回人民币21,782元。方案二、产生审查费用后,再就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预计费用我公司8月6日已传真给您。预计约人民币24,486元,顺便再次提醒您,依日本专利法,此案应在2006年7月4日之前任何时间提出审查请求。综上,如您需要退费,我公司可以立即依方案一退给您。特列以上清单,以免以后产生任何问题影响到您的专利权。即使您现在退费,我们还是会将有关此专利的任何进展及时汇报给您。……”

  2004年12月21日,上海市丁XX律师事务所退还上海奉贤开源电器厂人民币11,55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系被告退还原告的涉案专利代理费用。

  2006年7月4日,被告致原告挂号信称:“1、进展:目前此案已经于2006年6月19日向日本专利特许厅递交了实质审查的请求,此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附件为一份日本申请文件。2、费用:鉴于我公司于2004年底应你的要求将您的预付款已经退回,目前此案已经没有可供我们代您支付此案继续进行的资金。如果您愿意继续此案在日本的申请,请您支付一定的预付款。考虑到以往的情况,我们会依照具体审查的进展,告知您恰当的预付款数目以及需要作出决定的期限。请注意依照惯例,我们将不会垫付题述案件继续所需的任何费用,也不会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指示日本处理案件。以上如有疑问,请随时联系。”

  2008年11月17日,被告致原告的挂号信称:“一、关于题述案件进展:目前日本代理机构已经收到日本专利特许厅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由于在没有收到您的任何指示之前,为了避免产生任何费用,我们没有让日本代理机构报告此次审查意见的情况,所以此次意见答复的期限目前不详,但按照以往的经验,期限大概为2009年2月1日左右。请您尽快下达指示,以便日本代理机构能够及时答复,避免影响专利申请的正常进展。二、关于费用问题:1、我司已于2004年应您的要求将您的预付款余额已经退回,目前此案已经没有可供我们支付此案继续进行的资金。2、您在来信中一直提到关于费用全包的问题,其实当时丁先生说的是申请阶段的费用全包,而不是整个过程全包。专利申请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即申请阶段、实审阶段、授权阶段、年费阶段。3、因为丁先生曾经关照过,所以我们公司对您的申请所收的代理费是极低的。……您应该可以通过很多渠道了解到,关于国外专利申请,绝大部分的预付款是用来支付国外费用的,所以就算我们公司自己这边再‘友谊价’,可国外代理机构的费用我们是没有办法去改变的……。4、关于日本答审查意见的费用,根据以往的经验,在不产生其它费用的基础上,一般为每次人民币一万六左右。三、关于后续事宜:如果您决定继续题述案件的申请,请尽快指示我们,并且同时补充预付款2万元。让我们可以及时通知日本代理机构将审查意见相关文件转送给我们,以便您可以在期限之前答复。依照惯例,我们将不会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指示日本代理机构处理案件,更不会垫付案件继续所需的任何费用。请注意,如果未在2009年1月5日前收到您的指示,我们只好视为客户放弃此案,此日本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page]

  2009年1月16日,被告致原告的挂号信称:“一、关于日本审查意见:……因为丁先生的特别关照,我们已经指示日本代理机构把审查意见转送至我司,并且垫付了这部分的费用。附函附上此次日本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对比文件。审查意见中指出,该专利驳回的理由是因为不具备创造性,从已公开的对比文件中可以看出,该专利申请前,一般工程技术人员都能容易的看出该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3项,日本特许厅审查员认为,该技术方案是常识性的,且其中结构的设计也是已知常用的。驳回理由:该申请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6条第6项第2号的规定。审查意见的答复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最多可延期三个月,日方延期费用为JPY18,300,详见附件中的日本代理机构信函。二、关于目前需决定的事宜:1、日本答复一次审查意见的费用,根据以往经验,在不产生其它费用的基础上,一般为每次人民币一万六左右。2、目前此案已经没有可供支付此案继续进行的预付款,关于转送审查意见的费用,我方已经为您垫付,……但接下来后续的延期和答复费用,因为数目较大,我司不能再继续为您垫付。3、如果您希望答复审查意见,请尽快指示我们,并且同时补充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以便我们能在此之前指示日本代理机构答复。请注意,如果未在2009年2月1日前收到您的指示及上述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此期限为最后期限,不可延长),我们只好视您放弃此案,此日本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该函件后附:1、日本代理机构信函;2、日本专利特许厅审查意见通知书;3、对比文件。

  日本专利特许厅发出的拒绝理由通知书载明:“这个专利因为以下理由应该被拒绝,如有意见,请于该通知书的发送日起3个月以内,提交意见书。理由:A关于这个发明专利申请里,记载在下面的权利要求,由于在该申请之前,通过日本国内及国外已经公开发行的下面提及的刊物,记载的发明或电气通信回路使得申请的发明已有可能成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基于此,在该申请之前,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专利法第29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引用文献等一览:特开昭63-102598、特开平03-066296、特开平10-178693……”。

  2009年4月21日,被告致原告传真及挂号信称:“1、鉴于申请人的预付款已经不能支持本申请的继续进行,我方经再三提醒申请人后,仍无法获得支持,遂无法于官方指定期限前(2009年2月11日)指示日方完成答复工作。2、所以目前日方已经收到日本特许厅发出的最后驳回通知书(Official Action finally rejecting subject application)。由此,此案将就此结案。为了省却转送文件再次发生无法获得申请人支持的费用,我们没有指示日方将通知书正文转送给我们。如果申请人有此需要,烦请告知。……”

  2009年5月12日,被告致原告挂号信报告了自开始申请至2009年5月12日的财务状况:“……2.1申请和提出实质审查请求费用:计人民币29,939元。详情见附件账单P905111003; P905121003及票据清单。2.2转达审查意见的费用:日本方面账单约1万日元在途,目前汇率下约折人民币700元;我方监控及转达费用人民币540元,银行手续费和杂费计为人民币180元。小计人民币1,420元。收到日方账单原件后,将正式开出我方账单。2.3最终驳回通知的费用:由于日方等待我们的最后指示,账单将在结案时一并开出。……最终发生的费用待上述2.3费用确定后我们将一并开出账单结算。……我方将依程序于2009年6月1日指示日本代理机构立即结案。届时,将随后与申请人结亲上文所述2.3的待确定费用”。该函件后附日本代理机构账单、被告方账单和票据清单。

  2009年6月23日,被告致原告挂号信称:“已经指示日本代理机构将题述项目结案,现收到日本账单原件,最后的结案账单金额为1,851.60元,相关账单及国外账单已随函附上。题述项目已发生费用总计人民币31,790.60元,预付款为人民币33,450元,最后的余额为1,659.40元。”

  申请人为徐XX的“联动低音声箱”日本专利申请项目费用明细为:1、申请阶段:国外费用人民币9,387元,被告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邮资及打印费人民币400元,翻译费人民币2,431元;2、检索费人民币5,000元;3、提出实审阶段:国外费用人民币9,471元、被告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邮资及打印费人民币250元;4、第一次审查意见书的通知转送:国外费用人民币971.60元、被告代理费人民币700元、邮资及打印费人民币18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1,790.60元。

  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自愿补偿原告对该案收取的代理费计人民币3,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函件、收据;被告提供的传真、挂号信、日本专利特许厅拒绝理由通知书及其中文译本、日本松永特许事务所账单及其中译本、被告发票、被告账单、退款凭证、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往来函件等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代办“联动低音声箱”日本专利申请事务成立专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徐XX为委托人,被告浦一公司为受托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应当归责于何方当事人。原告主张系争专利代理事项的全包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由于被告在完成该专利申请程序后擅自停止办理该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致使该专利申请被日方驳回,故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退还其支付的全部专利申请费、检索费,而被告则辩称人民币3万元费用仅包括涉案专利申请直至提出实审阶段,由于涉案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拒绝,而原告拒绝支付答复实质审查意见所必须的答辩费用,导致该专利申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从订约方面而言,专利代理合同应属委托合同的一种,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代办申请涉案专利全包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与委托人应支付委托事项所需费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应当就上述约定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上述特别约定。此外,国外专利审查的周期及相应的答辩费用均不确定,故在受托人接受系争委托事项时,该委托事项可能发生的费用尚不明确,此时受托人即接受费用全包的方式也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page]

  从双方履约方面而言,由于涉案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以公知技术原因拒绝,日本专利特许厅的拒绝理由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之内提交答复意见,因此对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提出答辩意见是申请涉案专利的必经程序。根据日本松永特许事务所提供的账单及其中译本、被告账单等可以证实,涉案专利申请至日本特许厅发出拒绝理由通知书时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31,790.60元,故原告的预付款余额已不足以支付答复实质审查意见所需的答辩费用。因此,被告在预付费用不足的情况发生后,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其补充费用并告知其拒绝支付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被告并未同意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万元费用全包的合同方案。而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既未支付费用亦未作出明确答复,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责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不构成合同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专利因超过实质审查异议答复期而被日本专利特许厅驳回之法律后果的发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700元及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的余额部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人民币5,359.40元;

  二、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胡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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