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阀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4-26 03: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58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耿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能平。委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588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康伟,被上诉人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XX于1997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35087.X.

  1997年9月12日,江苏双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甲方)、南通市海门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甲方)与三龙公司(乙方)签订联合试制、生产“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双瓣隔膜式液控阀产品”的专利证书,且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知识产权均属乙方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在试制产品期间的未能续用模具、夹具及由于设计更改造成的报废等各项费用,在产品发出300台后,乙方在六个月内全部偿还给甲方。

  1999年12月2日,“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及其系列产品通过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产品验收鉴定。在产品简要说明中记载: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及其系列产品是在总结了国内外水力控制阀产品基础上一种改进型专利产品(ZL97235087.X),由三龙公司负责研制、开发、对外销售,并委托双马公司为生产基地负责试制和生产。在主要开发人员名单中有季XX的姓名,并载明季XX对产品的主要贡献是:技术专利的发明、设计、试制。

  1997年12月5日,三龙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阀门、五金交电、五金工具、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等。法定代表人为耿XX,耿XX、季XX为三龙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季XX是该技术方案的设计人,也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三龙公司认为,该专利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三龙公司,则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龙公司提供的联合试制、生产协议书在季XX申请专利之后,因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龙公司提供的系争专利的设计图纸是减压阀总装图、主阀、阀体的装配图、施工图。上述图纸并非本案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图纸,而是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专利产品而制作的图纸,且上述图纸形成时间最早为1997年7月,因此,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三龙公司主张的事实。三龙公司诉称三龙公司成立前,耿XX、季XX及轻工机械厂曾有约定,由季XX为三龙公司研制专利,研制费用暂由轻工机械厂垫付,待三龙公司成立后再偿还,但三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轻工机械厂的情况说明、银行进帐单、借条等证据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也在季XX申请专利之后,故不予采信。此外,三龙公司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通知书并没有认定本案系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因此三龙公司以此要求确认其为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季XX认为三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属于确权之诉,而并非侵权之诉,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季XX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对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三龙公司负担。

  三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三龙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提供的联合试制、生产协议书在季XX申请专利之后,因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实际上,该份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季XX在申请专利前三龙公司、季XX及轻工机械厂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提供的系争专利的设计图纸是减压阀总装图、主阀、阀体的装配图、施工图。实际上,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有设计图,而且该些设计图确为系争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图纸制作单位为三龙公司。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提供的图纸形成时间最早为1997年7月,而事实上,该图纸上所标明的只是描图时间,而非出图时间。这一时间只能表明出图时间最晚为1997年7月,并且其中一份图纸的描图时间为1997年7月11日。第四,一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成立前,耿XX、季XX及轻工机械厂曾有约定,由季XX为三龙公司研制专利,研制费用暂由轻工机械厂垫付,待三龙公司成立后再偿还,但三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上,三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第五,(2001)沪高知终字第 51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季XX曾受拟成立的三龙公司的委托,设计双隔膜式水力控制阀,单古轩与季XX都是接受三龙公司的指示绘制图纸。该判决明确认定单古轩作为设计人之一,其行为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行为。季XX与单古轩同是双隔膜式液控阀的设计人,但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季XX不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季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制造专利产品的施工图,且形成于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以后。上诉人混淆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产品。

  二审中,上诉人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季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即使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某项专利技术方案开发生产相应工业化专利产品是职务行为,也并不能由此认定完成该项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三龙公司主张系争专利权应归其享有,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专利技术方案是由被上诉人季XX执行三龙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三龙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page]

  上诉人三龙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联合试制、生产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季XX在申请专利前三龙公司、季XX及轻工机械厂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但三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三龙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仅有设计图,而且该些设计图确为系争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但事实上三龙公司提供的相应图纸确为装配图、施工图。即使系争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与该些装配图、施工图相同,也只能说明该些装配图、施工图是以系争专利技术方案为基础绘制的。即使认定该些装配图、施工图的图纸制作单位是三龙公司,也并不能证明是三龙公司完成了系争专利技术方案,三龙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三龙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图纸上所标明的只是描图时间,而非出图时间,这一时间只能表明出图时间最晚为1997年7月,并且其中一份图纸的描图时间为1997年7月11日。即使认为三龙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也只能认定相应装配图、施工图可能在 1997年7月11日前已经完成。但这只能进一步说明系争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应可能是在1997年7月11日之前,而不是系争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7 月22日之前,因为先有系争的专利技术方案,然后才可能有根据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绘制的相应装配图、施工图。三龙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并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因三龙公司提供的轻工机械厂的情况说明、银行进帐单、借条等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在季XX申请专利之后,故不支持三龙公司诉称在三龙公司成立前,耿XX、季XX及轻工机械厂曾有约定,由季XX为三龙公司研制专利,研制费用暂由轻工机械厂垫付,待三龙公司成立后再偿还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龙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的判断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2001)沪高知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单古轩与季XX都是接受三龙公司的指示绘制图纸,单古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对相应法律问题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另外,(2001)沪高知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也只是认定为开发生产工业化专利产品,季XX曾受拟成立的三龙公司的委托,设计双隔膜式水力控制阀,单古轩与季XX都是接受三龙公司的指示绘制生产专利产品的图纸。这只能说明根据系争专利技术方案开发生产相应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执行三龙公司任务,而并不能由此认为季XX是由于执行三龙公司任务而完成了系争专利技术方案,上诉人三龙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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