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曾经在某份报纸上看到这样一篇报道:某法院在审理某产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直接将原告生产的某专利技术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对比,最后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产品一致,因而判定被告侵权。
可能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法院的上述判决似乎并无不妥之处,甚至还会拍手称快。但对于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来说,看到上述案例肯定会大吃一惊,如此判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在现实中,很多人都有这样一个误解,以为判定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发明专利只需通过对比专利产品本身与被控侵权的产品就能够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事实上,按照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直接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就非常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原因在于:第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由专利产品确定的。作为专利权的客体的发明创造是无形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所以无法依发明创造本身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专利权人在获得一项产品的专利权后,其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往往有不一致的情况。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仅是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并不能完全表达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内容。
现有的专利侵权判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规定表达了两层含义:一、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是由专利产品确定的。二、在上述前提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一定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以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作出具体说明为依据。
一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由一个个具体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在一项发明专利中,其权利要求书中至少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求是构成一项发明创造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它的保护范围最大,所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是由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我国以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时,应当是将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以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这里,被控侵权物不存在什么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主要技术特征,而是应当拿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相同或等同的结论。只有当被控侵权物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直至今日,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与其他的一般民事侵权、合同违约等有许多的不同之处。比如,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被控产品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
等同原则在适用时也不能机械的运用,尤其是对以下两种情况不能适用:
1.自由已有技术,也称公知技术。对于公知技术在公有领域中,任何人均有权无偿使用。
不能认为使用公知技术会造成对他人专利的等同侵权。
2.在专利申请中专利权人故意排除的事项,即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发明人将自然规律在特定技术领域进行运用和结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而科学发现不属于发明范畴。同时,发明通常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文学、艺术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成果也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根据专利审查制度的规定,发明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两种类型,既可以是原创性的发明,也可以是改进型的发明。产品发明是关于新产品或新物质的发明。这种产品或物质是自然界从未有过的,是人利用自然规律作用于特定事物的结果。如果某物品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下,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加工或改造而存在,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产品发明,不能取得专利权。方法发明是指为解决某特定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手段和步骤的发明。能够申请专利的方法通常包括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大类,前者如产品制造工艺、加工方法等,后者如测试方法、产品使用方法等。改进发明是对已有的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所作出的实质性革新的技术方案。例如,爱迪生发明了自炽灯,白炽灯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产品,可以申请产品发明;生产白炽灯的方法可以申请方法专利;给白炽灯填充惰性气体,其质量和寿命都有明显提高,这是在原来基础之上进行的改进,可以申请改进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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