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创造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26 06: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原告姜金楼。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宗映。被告赵斌。委托代理人林若洵,江苏南京华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林若洵,江苏南京华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航头镇航头路xx号内第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项某某、赵某、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明创造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吕伴,被告项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若洵,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聘请技术专家出具技术咨询意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第三人某某公司前身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姜某某自1996年起在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03年起到第三人某某公司工作,并参与研制动态轴重汽车衡技术,初期研制的单台面动态轴重汽车衡,其测试结果达到了设计要求并供应市场。2003年底,被告项某某提出将单台面改为双台面的构想,并与原告姜某某商议、研究该技术实施的可行性。原告姜某某经研究,修正、改进了2004年设计的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图纸,交被告项某某审查同意后,制造出样品并进行试验,测试结果表明,双台面的稳定性和测量精度均比单台面有明显提高。2004年4月,第三人某某公司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当时申报专利的负责人不知道专利设计人是谁,对设计人的定义也不理解,被告赵某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故在申报专利时将被告赵某误写在设计人一栏中,而将真正的另一设计人即原告姜某某漏填了。

  第三人某某公司被授予专利权后,原告姜某某发现设计人填写错误,就一直想找两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协商纠正错误,但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变更设计人需要被告赵某签字盖章为由不予配合。被告赵某当时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对公司所有开发研究项目都有组织管理职能,但其对系争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实质的创造性贡献,依法不属于设计人。被告赵某发表的“小波理论应用问题”属于一种数学上的计算方法,并非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为项某某、姜某某;2、责令第三人某某公司配合变更专利号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为项某某、姜某某;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项某某为专利设计人之一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姜某某对其前两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姜某某为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2、确认被告赵某不是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

  被告项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参与设计过程。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姜某某虚构了其设计涉案专利的事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目的不是为其自身主张权利,而是为了对抗另一案中赵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报酬纠纷。原告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专利设计人,其没有编写过涉案专利的材料,而且原告姜某某在2005年3月专利证书下发时已知道自己不是权利人,但从未主张过权利,而是直到赵某在另案中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报酬时才提出异议,故原告姜某某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对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要求变更设计人的署名,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变更。申报专利时,公司将申报事宜都交由被告赵某办理,在收到专利证书时知道了设计人为被告项某某、赵某,当时认为被告赵某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署名设计人并无不妥,但现在明确了设计人的概念认为应当变更设计人为姜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设计人:项某某、赵某,专利号:ZL2004200217xx.0,专利权人:某某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安装在公路上预设的地坑中,包括轴计量汽车衡单体,所述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主要由称重台、支撑在称重台下的多个重量传感器、设置在称重台下与称重台相连的多个纵、横向限位机构以及与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连接的计算机控制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由两台结构相同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组合而成,两台轴计量汽车衡分前后相间平行设置,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的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分别与计算机控制部件的输入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为400㎜~10,000㎜。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最佳为560㎜。

  在某某公司开发设计上述专利技术过程中绘制的图纸上,“设计”一栏署名“姜某某”,“标准化”一栏由“赵某”签名。被告赵某负责起草了由某某公司发布的《ZCS动态轴重汽车衡》的企业标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被告项某某是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专利产品所涉的计算机控制管理程序由被告赵某完成,提交申请专利的一系列专利文件由被告赵某编写。

  以上事实,有ZL2004200217xx.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图纸、企业标准、《轴计量程序界面》、《双台面轴重衡技术交底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推荐,本院聘请上海大学机电工程与自动化学院姚教授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咨询解答。姚教授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查阅了各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后认为:1、系争“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方案是在原“单台面动态轴计量汽车衡”产品的基础上,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由项某某提出将两个“单台面动态轴计量汽车衡”组合成一个“双台面轴计量汽车衡”的方案,并组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开发和研制,该方案与系争实用新型专利有关联性。2、关于图纸标题栏上的署名,通常认为在图纸标题栏的设计项署名即为该图纸的设计者。3、关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最佳为560㎜的问题。原告称560㎜是他碰出来的说法缺乏根据,但根据图纸可以反映出设计者是根据单体汽车衡的结构及选用的槽钢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在零件图纸上进行尺寸确定,并在制造中得以证明的尺寸,不应该是碰出来的尺寸。被告赵某提出560㎜是计算得出的,根据对其提供的计算材料分析,说明该尺寸是在一定的车轴间距(1,200-1,600㎜)情况下两秤台间距的平均值,但尚不能说明560㎜是专利要求3中的最佳距离尺寸。4、小波分析是为适应信号频率高低不同的要求,提高谱线分辨率的一种信号分析方法。被告赵某提供的论文说明了利用小波方法对汽车衡通过传感器输出的信号进行数据处理,但该方法不能全部替代其他的数据处理方法在汽车衡产品的数据处理后使误差不大于2%,这一点在被告赵某提供的论文中也有阐述。同时,该论文提出利用小波分析方法进行测量数据处理与系争专利所涉的权利要求没有关联性。[page]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系争专利号为ZL2004200217xx.0的“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某某公司,被告项某某为该专利的设计人之一。系争的焦点在于:原告姜某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专利的另一设计人不是被告赵某而是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姜某某在某某公司取得专利证书时,即在2005年3月就知道了设计人的署名情况,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于200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姜某某称其在发现设计人署名有误后一直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要求变更署名,第三人某某公司亦认可原告的陈述,并称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变更等。基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积极向专利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赵某认为原告主张系争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系争专利的设计人署名问题。第三人某某公司保存的专利设计图纸表明,设计人一栏署名为姜某某。被告赵某对图纸上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署名只能表明姜某某是绘图人员而非设计人员。本院认为,无论是图纸本身标注的“设计”这一名词本身所表明的含义,还是技术专家依据行业惯例对这一署名所作的解释,均可证明姜某某是该图纸的设计人,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姜某某是系争专利的设计人之一。被告赵某认为原告姜某某只是绘图人员的解释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赵某编制了涉案专利产品的计算机控制管理程序,并编写提交了一系列专利申请文件,本院据此认为,被告赵某的上述工作成果表明其始终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研制。况且,作为专利权人的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在收到专利证书后就知道了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署名情况,但第三人某某公司从2005年3月起直至本案诉讼前长达数年期间内,从未对被告赵某的设计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第三人某某公司认可被告赵某对涉案专利所作的创造性贡献。因此,原告姜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赵某不是系争专利设计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姜某某是“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17xx.0)的设计人之一;

  二、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姜某某与第三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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