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研发专利

更新时间:2019-05-01 14: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故宫博物院与北京大唐万邦复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唐)合作开发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后北京大唐将专利权转让给大唐万邦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邦),而北京大唐与大唐万邦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徐某。故宫博物院认为,北京大唐和大唐万邦是恶意串通,请求

  故宫博物院与北京XX万邦复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合作开发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后北京XX将专利权转让给XX万邦公司(以下简称XX万邦),而北京XX与XX万邦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徐某。故宫博物院认为,北京XX和XX万邦是恶意串通,请求法院判令专利转让合同无效。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北京XX擅自变更专利权人,损害第三人故宫博物院合法权益,转让合同无效。

  2004年5月,北京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国书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徐某,该专利于2006年8月获得授权。

  后故宫博物院将北京XX与XX万邦告上法庭。称其与北京XX共同开发研制“书画仿真印刷法”专利,约定为共同权利人,可是北京XX独自申请专利并获批,并经过两次专利权转让协议,将该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了XX万邦。现该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利人为XX万邦,而XX万邦系北京XX投资180万元、徐某投资20万元设立的公司。北京XX与XX万邦恶意串通变更该发明专利的权利人,逃避合同义务,损害故宫博物院的合法权益。故宫博物院要求法院判决北京XX与XX万邦之间两次转让专利的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确认,故宫博物院与北京XX双方自2004年开始合作开发中国画仿真复制印刷技术,约定该发明专利由故宫博物院与北京XX共同享有。后北京XX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北京XX,发明人为徐某。故宫博物院就此事与北京XX达成协议,约定由北京XX在国家专利局办理增加故宫博物院为共同申请人。但北京XX并未履约。相反,2006年7月,北京XX与XX万邦签订协议,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北京XX和XX万邦。2006年8月,该专利获得批准。2007年5月,北京XX和XX万邦约定“书画仿真印刷法”专利为XX万邦公司独有,现该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利人为XX万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北京XX在签订《权利转移协议书》后,未经合同其他当事人的许可,擅自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北京XX和XX万邦共有,又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将专利权人变更为XX万邦,北京XX与XX万邦的行为造成之前签订的《权利转移协议书》无法履行,损害了故宫博物院依据该协议享有的预期利益。另外,北京XX与XX万邦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第三人徐某,因此,北京XX与XX万邦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故宫博物院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

  “水润凝护”注册商标被驳

  法院判其不具“显著特征”

  法国巴黎卡尼尔研究中心因不服中国商评委做出的“水润凝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将该委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卡尼尔研究中心称,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水润凝护”系列产品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按照《商标法》规定应予注册。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卡尼尔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复审决定。

  2005年12月,卡尼尔研究中心提出申请注册“水润凝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非医用沐浴盐、香皂、化妆品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水润凝护”通常易被理解为对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的功能用途的一种描述,使用在沐浴凝胶等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遂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卡尼尔研究中心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及其组成部分“水润”、“凝护”均为臆造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指定使用商品及用途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著性。原告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大量互联网搜索得到的结果,具有“水润凝护”或“凝护”关键词的查询结果大多出现在卡尼尔产品的主题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上述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水润凝护”构成,从字面含义上看,具有水分滋润、密集修护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当然,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中也规定了例外条款,即虽然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仍然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原告在本案当中也对此提出了主张,即认为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但是,原告于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包括搜索结果列表、卡尼尔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等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也未达到可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克服了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缺陷而获得了可注册性的目的。由此,申请商标仍然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所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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