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仲裁

更新时间:2019-05-03 05: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当今世界,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愈来愈高,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而不再是在一国内)的开发和利用在日益增长,新的通讯手段如国际互联网在蓬勃发展,这些都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知识产权纠纷并建立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目前,

 在当今世界,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愈来愈高,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而不再是在一国内)的开发和利用在日益增长,新的通讯手段如国际互联网在蓬勃发展,这些都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知识产权纠纷并建立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目前,仲裁是各国避免大量诉讼的唯一有效途径。(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讨论与知识产权仲裁有关的问题。

  一、概述

  知识产权仲裁是指至少涉及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纠纷的仲裁。知识产权权利纠纷可能表现为侵权纠纷,也可能表现为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并不是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都是知识产权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或成套设备转让合同都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这不足以将有关纠纷归于知识产权纠纷。因为这类合同的特征是“建设”和“转让”,只涉及合同终止、违约补偿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只有诸如因某项知识产权的行使、被侵害或某项知识产权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才是知识产权纠纷。(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

  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具有如下特点:

  (1)技术性。区别于一般仲裁的专业性,随着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含量愈来愈高,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通常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比如说,只有技术专家才能决定某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3(1997)。)

  (2)保密性。保密性本来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共同要求,但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它除了要求保护当事人一般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之外,还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如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

  (3)快速性。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因为惧怕法院冗长的诉讼。但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别的意义。知识产权,特别是涉及技术的知识产权与技术的革新密不可分。技术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产品的生命周期也不例外(目前大约只有9—14个月)。(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有些专利技术在保护期届满之前早已遭淘汰而失去保护的价值和意义。这表明有一部分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越来越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仲裁比任何其他类型的仲裁对快速性的要求更有特殊的意义。有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中心”设立了一种“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缩短了仲裁员对案件听审的时间,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请求答辩书和答辩状后30天内进行;除非有特殊情况,听审不应超过3天。(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第53条第2款,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6期,第64页。)wipo“仲裁中心”之所以采纳这个原本是个别国家的国内仲裁程序,并非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正是为了适应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这一程序在国际仲裁机构中是绝无仅有的。又如德国为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注:见《知识产权》1996年第4期,第47页。)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注: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特点有些与普通仲裁相同,但却具有特别的内涵。)

  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国际间寻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努力也一直未停止过。鉴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1993年12月30日,经过长期的艰苦谈判,乌拉圭回合终于达成并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根据该协议的规定(trips第64条),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的解决可借助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包括仲裁方式(世界贸易组织章程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第25条)。不过,该机制仅限于解决成员间为执行trips的争端。1993年9月,为使国际间私人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也能得到有效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大会正式批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 arbitration centre)。“中心”主要负责审理解决个人之间或企业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并且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条约成员国有某种关系,也不论其国籍所属。为了更有效和迅速地解决争议,“中心”的服务也不限于知识产权争议。这样,当事人便不必在将争议提交“中心”之前花时间和精力去认真考虑其争议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争议而能否提交“中心”解决。国际间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的建立是知识产权仲裁的一个重大发展。

  不仅如此,联邦德国及奥地利等国均设有版权纠纷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board),以解决版权许可合同引起的纠纷。当然,这种机构一般不受理侵权纠纷。(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第259页。)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无到有,不断完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如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知识产权的纠纷一般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如工商局、专利局和版权局等)和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原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庭或民庭审理。从1993年起,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海南等高级法院及不少地方法院如北京、天津、上海、武汉、西安、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地的中级法院都相继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些无疑都表明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专门化这一要求。同样,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只不过目前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仲裁与其他国家一样,仍然由相应的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受理,还没有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那样的专门性仲裁机构。相信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的国内、国际流转的加速,各国在国内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已为时不远。

  二、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可仲裁性指某项争议依法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它不仅涉及仲裁地的法律,也涉及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不仅决定争议能否提交仲裁,而且直接决定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注: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争议事项依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具体地说,可仲裁性指仲裁范围,包括哪些纠纷可用仲裁方式解决,哪些纠纷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注:李汉生等编著:《仲裁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31页。)因为仲裁这一方式只能对部分纠纷的解决发挥独特的作用,不可能用来解决所有的争议。(注:李汉生等编著:《仲裁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31页。)[page]

  有一种看法是:竞争、反托拉斯、婚姻家庭(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及知识产权等问题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注:高言等主编:《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5页。)但是,笼统地说知识产权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既不准确也不正确。

  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注: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9页。)知识产权纠纷,如合同方面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

  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倾向于所有知识产权问题都可以仲裁,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提交仲裁完全由当事人或依知识产权的性质决定。(注:see nutzi:supra note 1,at 194.cf.,art.5 of the swissintercantonal arbitration convention.also art.177 of the swiss federal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of december 18,1987. it has been doubted whether this provision allows the arbitrability of copyright issues where moral rights areaffected.)例如:

  在法国,“国内仲裁条款只对商事方面的争议有效,但这种限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因为在国际仲裁中,仲裁条款总是有效的”,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注: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页。)

  在德国,法律对可仲裁性问题没有特别规定,除了劳资纠纷及家庭纠纷外一般按当事人协议处理。(注: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66页。)

  在瑞士,只要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国家机构对该争议有独家管辖权,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处分的一切权利均可提交仲裁。该条款具有强制性。(注: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页。)

  美国的仲裁法并未就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作出规定。然而,在美国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几乎所有的事项都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包括由于反托拉斯引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涉及美国国内合同中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注: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26—27页。)或者说,“在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所有知识产权问题在美国都可作为有拘束力仲裁的合适仲裁对象”。这一点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inc.一案中得到首次确认。(注:(美)大卫—普朗特著,江波译:《美国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问题研究》,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5期,第36页。)

  然而,另一些国家则明确规定,有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不可仲裁。这些主要是不能和解解决的、非合同争议。例如,根据阿根廷民商事诉讼法典规定,工业产权的有效性及反托拉斯案件不能提交仲裁。(注: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28页。)意大利法律作出了与阿根廷相似的规定。(注: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08页。)

  我国对哪些知识产权纠纷不可仲裁并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根据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纠纷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注:参见《著作权法》第46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0、51、5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第2、19、20条;《商标法》第39条;《专利法》第60条。)而技术合同及著作权合同纠纷则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51条,《著作权法》第49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由此可知,凡属合同方面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侵权纠纷则由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管辖,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则未有明文规定,但也未禁止。一般说来,侵权纠纷一般涉及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均属可和解的问题。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侵权纠纷也具有可仲裁性。

  各国司法实践的如此不同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于理论上的认识差异。有些国家如法国否定涉及公共政策的纠纷可提交仲裁。问题是某项知识产权是否触及公共政策并无统一标准。知识产权本身性质也各不相同,如反不正当竞争救济本质上有别于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因为前者并不授予某个可转让的权利。但如果基于某一项权利的特殊性而否定所有的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显然是荒谬的。再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他们之间决定某项知识产权是否是可实施的,至少该决定不影响第三人,“公共政策”为什么要制止呢?再说,虽然知识产权权利(作为对世权)本身约束所有人,但裁决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何况裁决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以“公共政策”来反对仲裁的说服力也不强。(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第194页。)

  那么,涉及知识产权权属效力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呢?

  对这一问题向来存在争议。对知识产权效力的仲裁首先将挑战经登记产生的权利如商标权和专利权。在知识产权权利登记过程中,法律往往会设立特别的行政性的程序,赋予第三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一般来说,这种程序是不能由仲裁替代的。在某些国家的申请程序中,国家有关机关要彻底审查登记条件以确保所有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符合法律标准。因此,这些机关往往对因这类权利效力引起的争议保留着最终决定权。(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192(1997),第194页。)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权有效性方面的争议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不得提交仲裁。(注:参见《专利法》第43、48、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第(一)条第3项第2款。)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对商标权的授予、续展、变更及转让等权属问题争议,商标局及其商标复审委员会享有终局决定权(人民法院也仅享有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注:参见《商标法》第21、22、2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24条。)也就是说,商标确权的终局决定权在国家商标局。(注:必须指出,这一做法有违trips的规定。根据trips第41及62条,一切成员在商标方面的行政确权决定必须经过“司法复审”。)仲裁机构在此方面难有作为。可见,在我国,不仅商标权的效力、甚至商标权属问题都不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指出,这在某些情况下极不合理。如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过这样一个纠纷: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甲方,在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合同中,同意将其商标权作为出资,成为合资企业的无形财产。而在实际上,甲方始终以自己、而不是合资企业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权。合资企业成立三年后因发生纠纷要解散。在这三年中,合资企业通过经营使得该商标的知明度大大提高。在裁定解散时,因为甲方未将其应投入合资企业的商标实际投入,是违约方,仲裁庭理应裁决该商标权归守约的乙方所有,至少应裁决在合资企业解散后,双方均有使用权。特别是在甲方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违约责任时更应如此。但商标法却不会承认仲裁庭的这一权力。这样一来,企业解散后,商标权不得不归甲方专有,与乙方无缘。“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但确是合法的。”(注:郑成思著:《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72页。)[page]

  当然,即便是允许所有的知识产权问题都可提交仲裁的国家也不将仲裁裁决作为变更权利登记的唯一根据。(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第195页。瑞士例外:如果裁决是可执行的,则瑞士联邦工业产权局将承认裁决结果。大概这是由于瑞士具有仲裁的传统。)但随着trips“司法复审”制度的落实,知识产权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将被打破。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庭也许在这方面将有所作为。

  三、涉外知识产权仲裁的法律适用(注:不含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仲裁仅适用国内实体法。本文仅讨论涉外知识产权仲裁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这是不争的事实。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有效,一般不产生域外效力,因而知识产权也不易产生涉外法律冲突。但是近百年来,知识产权随着资本的国际流动也日益国际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步形成。只是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取得条件、方式,保护期限,转让,终止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才产生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随之而来的便是涉外知识产权中“法律适用”这个难题。比较各国仲裁法、知识产权法和冲突法等法律,便会发现,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甚至有可能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法律适用原则。综合起来,仲裁庭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时可能根据如下几种方式适用法律:

  (一)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中,常见的是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使用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注:江前良著:《国际技术转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3页。)及版权转让(许可)合同(注:参阅郑成思著:《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149至167页。)等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实践及国际立法一般都规定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即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包含当事人有权商订合同实体条款和选择准据法双重含义。从仲裁法角度看,仲裁庭首先适用合同实体条款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是完全合理的,也是应当的。其次,准据法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本身也是合同或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也应为仲裁庭所尊重和适用。荷兰、挪威、瑞典、葡萄牙等国均有这种规定。(注:参见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347至367页。)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会遇到某种限制。其一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或冲突法;(注: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又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仲裁庭得照当事双方选择的法律或法规决定争议的实体问题。所指定的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应解释为直接适用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该国的冲突规则,除非另有明确的表示。”也有允许选择仲裁程序法(规则)的,如德国、芬兰、法国、卢森堡。参阅《外国仲裁法与实践》。)其二是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合法的,且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强行法。在知识产权这个特殊领域,除去传统的因素之外,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别代表知识产权输出方和输入方)在利益上的根本分歧,各自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政策必然有差异。后者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即“强行法”规定。如1985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让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又如在版权方面,涉外版权关系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是否给予外国作品以有效的法律保护,给予何等程度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是一国重大的主权行为。这种主权行为只能由国家作出,个人无权选择。(注:参见肖永平著:《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2—263页。)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即使是一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也必须优先适用强行法、放弃合同的准据法,更何况在仲裁方面,与强行法相抵触的裁决将导致裁决无效而不被执行。(注:参见《纽约公约》(1958年)第五条。)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庭必须适用强行法。当然,这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左。但有的学者认为,仲裁员具有道义上的责任以保证裁决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甚至有人认为:难道仲裁庭为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顾职责所在、导致裁决被废弃的做法值得称道吗?(注:see nutzi,:intellectual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第195页。)

  在著名的mitsubishi motors coporation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7月最终判决该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但同时提醒仲裁员要考虑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第195页。cf.,ralph h. folsom & other;internationalbusiness transaction,2nd ed.1991,west publishing co. 1166—1178.)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在瑞士审案的仲裁员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以欧盟的竞争法来决定合同的有效性。(注: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 192(1997),第195页。)

  (二)根据国际私法选择法律适用

  当事人自愿协议选择准据法极大地方便了涉外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解决。但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准据法时,则仲裁庭将不得不借助国际私法的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1.适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学术上关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否属于国际私法规范之争,也就是“大国际私法”与“小国际私法”之争,至今尚无定论。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却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国际惯例,目前尚难作答。(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仲裁庭应适当考虑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和贸易惯例的适用……”,根据该规则的仲裁范围,该规则不限于知识产权仲裁,故存在适用“贸易惯例”的问题,但并非表示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惯例。)但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却大量存在,而且覆盖知识产权各个领域,这是不言而喻的。[page]

  不仅如此,各国还通过不同的形式赋予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以国内法、甚至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均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又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15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有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的规定支配。如无上述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

  2.利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注:本部分援引法律条文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7月版;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版。)

  尽管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广泛的存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仍是不可避免的。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也没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可循时,仲裁庭则不得不利用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如瑞典仲裁法明文规定,“在瑞典的仲裁,均受其仲裁法的管辖,对于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如当事人未选择,则按瑞典法律冲突原则来处理。”(注: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365页。)

  归纳起来,仲裁庭可采用下列几种冲突规范,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实体问题。

  (1)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权利主张地的法律。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一)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支配”。这种规定的理由是,可以实现一个国家对于来源不同的智力成果在本国内给予同等的保护,从而避免给予它们不同的待遇。《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不仅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还有具体法律适用条款,如《巴黎公约》第2、3条,《伯尔尼公约》第5、6、7条都规定了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只能依被要求保护国法。(注:黄进著:《中国国际私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7月版,第180—181页。)

  (2)适用权利来源地(权利登记、注册地)的法律。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规定,“(一)对发明者和其它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国法律。(二)前项规定也应准用于其它工业产权(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权等)”;《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15条规定,“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行有效的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的规定支配,如无上述国际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与此项权利的当地法。”

  (3)适用转让人(特许人、发行人)一方的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2条规定,“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由转让或同意转让知识产权的一方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1966年的《波兰国际私法》规定,“出版契约,若当事双方未选择准据法,住所地又不在同一国内时,依发行人缔约时住所地法”。

  (4)适用被转让方的法律。《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5条规定,“与使用和利用著作权有关的合同适用被许可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商业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或工厂所在地法。”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0条第18款第14项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对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方属人法”。

  (5)适用行为地法。这主要是对侵犯知识产权而规定的,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一)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在国际私法的侵权领域屡见不鲜,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二)规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但这对仲裁庭来说,要求适用仲裁庭所在地法,则是不可取的。实际上,从目前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尚不多见。

  另外,还有些发展中国家比较极端地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要求适用本国法,如墨西哥、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委内瑞拉、泰国、菲律宾等。(注:王军、陈洪武著:《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268页。)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实施对技术进口的审查制度,防止外国技术转让方将不合理的条件强加给受让方。

  也有人认为,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一般是没有争论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适用“权利登记(注册)地法”;版权则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注:郑成思著:《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227页。)但这样笼统地说似乎还不确切。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内容和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同的方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工业产权的保护应适用权利来源地(注册地、登记地)或请求保护地(权利主张地)的法律;版权则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或请求保护地(权利主张地)的法律;(注:《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法条例》亦有同样规定。见黄进著:《区际冲突法》,(台湾)永然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10月版,第387页。)而仅仅涉及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适用权利来源(登记、注册)地的法律。总之,对不同性质的权利或一项权利的不同方面的争议应选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3.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尊崇的最高原则是公平、善意原则。仲裁庭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一般适用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合同条款、商业习惯(惯例)或借助冲突规则等方式。但当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可供适用,而传统的冲突规则又越来越僵化时,最密切联系原则便应运而生。此项原则是国际私法晚近发展的一项重要原则,如今在世界范围内被广为接受和采纳。甚至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实体问题的法律,则由仲裁庭决定。(注:如挪威仲裁法,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选择法律的方法中最重要的便是最密切联系法。瑞典、英格兰、瑞士等国有关法律更是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作明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庭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注:参见《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第160页以及《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的有关介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条亦可供仲裁庭参考适用。[page]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均有国际条约,但条约只在部分问题上达成统一,在多数问题上则只制定了相应的原则和标准,且条约的参加国数量也有限,加上各国国内法对具体问题的规定千差万别,世界知识产权法可谓异彩纷呈。说到各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规则,那更是迥然各异,甚至尖锐对立。这些都给涉外知识产权仲裁带来极大的困惑,不利于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影响知识产权的国际流转。在当事人协议选择了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便可按部就班,否则,仲裁员便存在选择适用实体法的难题。选择方法主要有前述几种,可归为两大类:“依冲突规则选择实体法”和“不依冲突规则选择实体法”。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使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起到有效、迅速和简便的效用,现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呈“不依冲突规则直接确定实体法的发展趋势。”(注: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11页。)“不依冲突规则选择实体法”是指“直接适用国内法的实体规则”及“非国内规则——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商法”。(注: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13页。)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仲裁,可以以传统的冲突规则为基础,以公平、善意为最高原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选择方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并考虑知识产权对有关国家公共秩序的影响,科学地决定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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