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1条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第3条本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之著作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一著作人登记。 二著作财产权登记。 三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 四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 五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六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著作权质权登记) 。
第4条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准用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制版权登记,其种类如左: 一制版权取得登记。 二制版权让与登记。 三制版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 四以制版权为标的物之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登记(以下简称制版权质权登记) 。
第5条申请著作人登记,应由著作人为之。著作人死亡者,应由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应由著作财产权人为之。 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著作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6条申请著作权登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著作权登记申请书。二著作样本一份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说明书或著作原件。 三依法令应检具之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前项第二款著作样本应符合主管机关指定之规格。 第一项第二款之著作原件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正本,于核验后发还。
第7条著作权登记申请书,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代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著作名称。 四著作类别。 五著作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六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开发表日。 七登记项目。 八登记原因及其发生年、月、日。 九已注册或登记者,其著作权执照号码或登记案号。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区及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日期。 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之外国人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次发行日、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区、在条约或协议规定国家内发行日及著作人之住、居所。如著作财产权系受让取得者,并应记载其受让日期。
第8条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著作人之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住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别名公开发表其著作者,其别名。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为第一项申请书,应检具著作人死亡证明文件影本及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9条申请著作财产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著作财产权之范围;其为共有者,应记载其应有部分。
第10条申请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二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
第11条申请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著作财产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其为部分让与者,应记载其让与之应有部分或权利种类。 前项申请,应检具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申请,其著作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回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
第12条申请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授权或限制之权利人及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授权或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授权或限制之证明文件。
第13条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质权人及出质人或质权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 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债权金额。 四登记原因有存续期间、清偿日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数额之约定者,其约定。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于申请质权变更或消灭登记者,免予记载。申请质权设定登记或质权让与登记者,应记载质权标的物之范围。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应记载变更登记之事项。申请质权处分之限制登记者,应记载限制之内容。 前项申请,应检具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之证明文件。 申请质权让与、变更、处分之限制或消灭登记,其质权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业经注册者,应缴回原领著作权设定质权证明书。
第14条前六条之登记,得同时或分别申请之;如由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者,其著作样本及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内容说明书仅须检具一份,其证明文件相同者,亦同。 业经著作权登记而再申请登记者,著作样本、著作内容说明书及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得减免之。
第15条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左列事项: 一著作名称。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 申请著作人登记者,得免标明前项第三款规定事项。 衍生、编辑著作之著作样本,并应标明所改作或所编辑原著作之著作名称、著作人姓名或名称。但原著作无该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16条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四面、五面或六面摄影图说或其它代替物为之。
第17条著作依法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登记,应检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
第18条申请著作人登记时,其著作人为外国人者,应检具著作人之国籍或法人之证明文件。但得以著作人之宣誓书代之。 申请著作权登记时,除前项登记外,其著作财产权人为外国人者,应检具著作财产权人之国籍或法人之证明文件。但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宣誓书代之。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应检具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申请者,应检具符合该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证明文件或宣誓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认证。
第19条申请人持外国公文书申请著作权登记者,准用前条第五项规定。
第20条共同著作,其著作人之一人或数人,为著作人全体之利益,得申请全体著作人登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亦同。
第21条前条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申请著作财产权、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准用之。
第22条申请制版权取得登记,应由制版人为之。 申请制版权让与、专属授权、处分之限制或制版权质权登记,应由权利人为之。
第23条申请制版权取得登记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制版权登记申请书。 二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三被制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 四制版物样本一份。 前项第一款登记申请书应记载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无第一项第二款之证明文件者,应检具保证书,载明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
第24条制版物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左列事项: 一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制版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制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者,免予标明。
第25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于制版权登记准用之。
第26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未依规定缴纳申请费、登记费及公告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