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1 0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一体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体公司)被告:唐应德、广东威尔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一体公司拥有ET―SPAC全身热疗系统的技术。2000年7月,一体公司聘用被告唐应德担任自动化工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一体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体公司)

被告:唐应德、广东威尔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

一体公司拥有ET―SPAC全身热疗系统的技术。2000年7月,一体公司聘用被告唐应德担任自动化工程师职务,参与了ET―SPACE全身热疗系统的研发工作。一体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和离开后三年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如有违反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其他一切损失。2002年5月,被告唐应德离开一体公司。同年6月,唐应德应聘进入威尔公司工作。一体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委托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吴镝律师向威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威尔公司停止光子热疗系统的生产行为。

原告诉称,ET―SPAC全身热疗系统是其主要产品,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被告唐应德曾被其聘用参与该产品的研发,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后唐应德转到被告威尔公司工作,作为威尔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开发WELIRAY-I 光子热疗智能系统,且威尔标准与一体标准基本相同,被告唐应德违反了保密义务,而威尔公司明知唐应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的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应德辩称,被答辩人出具的“保密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诉权,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全身热疗是早就公开的技术,被答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依法不能成立,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之特性,故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威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答辩人的技术资料,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威尔标准并未用于经营活动中;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一体公司主张的两被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一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一体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

原告主张侵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理评析】

本案案由是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在分析时主要围绕着何谓商业秘密、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来展开,故需梳理如下线索:

首先,对于商业秘密的相关认定。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点在于其不为公众知悉,这种权利具有相对性,其不能够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同时商业秘密又能够为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并不是法定的,其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该秘密的公开。要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所有者证明其符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包括不为公众知悉性、经济利益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等内容,这些内容的证明都需要证据来佐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ET―SPACE产品为商业秘密,因此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审理过程中一体公司提交了ET―SPACE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和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了该公司拥有自行研发的ET―SPAC全身热疗系统的技术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该项主张成立。

其次,对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条规定了证据复印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两被告存在侵害其商业技术秘密的主张,但是其提交的证明其主张成立的WELLRAY-1光子热疗智能系统企业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拒绝对该复印件的来源进行说明,两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这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侵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时起算。本案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曾就本案系争问题向威尔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这天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在这两年期间也不存在两被告持续侵权或诉讼时效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故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在发现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时应当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其他人侵权的证据,并且在知道他人侵权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以免因为经过诉讼时效而使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是搜集对方持续侵权、自己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证据,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为自己争取胜诉的权利。[page]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20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08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8条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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