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

更新时间:2015-01-08 15: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深圳某公司将离职员工邓某告上法庭,原因是邓某在任职期间,未能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将公司处于申请状态中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商标设计图案等相关资料泄露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利用该公司拟申请商标图案销售产...

  深圳某公司将离职员工邓某告上法庭,原因是邓某在任职期间,未能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将公司处于申请状态中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商标设计图案等相关资料泄露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利用该公司拟申请商标图案销售产品,开展不正当竞争。邓某还将公司的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人,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深圳某公司遂将邓某告上法庭,要邓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在深圳地区报刊刊登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

  否认侵权

  法院开庭时,邓某辩称,自己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谓侵害商业秘密是指侵权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争议的是属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作为被告,邓某没有掌握原告处于申请状态的商标。申请商标均能从国家相关网站及相关刊物得到,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对属于申请状态的商标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不能简单认为一个员工在公司任职就认定其知悉了公司商业秘密。

  另外,本案不存在损害的事实,既然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向第三方泄露。原告认为被告泄露其商业秘密给第三方,但是该第三方是谁,至今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

  公司败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邓某入职深圳某公司,任职电子商务助理,2011年1月4日离职。邓某离职后,原告与其劳动合同纠纷诉至福田法院。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签订了试用期2个月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实领工资28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该司拟申请的商标及原告的客户清单。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图形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2009年8月20日商标局受理原告注册申请。原告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其他国内贸易,在alibaba.com网站开设网店销售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其一为拟申请的商标。原告申请的商标于2009年8月已获商标局受理,属于公开的信息。原告诉请保护的拟申请商标不具备商业秘密非公开性的构成要件,故不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其二为原告的客户清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原告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

  由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客户清单真实存在,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客户清单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全部予以驳回。

  二审维持

  原审原告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本案的侵权指控,首先必须证明其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合法存在,其次还须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所请求保护的两项商业秘密,其中的“申请中的商标”,本身并不具备秘密性,显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至于“客户名单”,上诉人亦应对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秘密性以及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完成其应尽之举证责任。

  另外,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泄露了其商业秘密给第三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所谓第三方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既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江剑军法官认为,要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秘密性和新颖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不是本行业内公开和公知的信息,不是通过正常手段能获知的既存信息;第二、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第三、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并不具备第一、第二项两项要件,无从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作为潜在的权利人,首先要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合理界定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同时制定完备的保密措施,既可防患于未然,也为将来可能的诉讼打下扎实的基础,以免出师不利,四处碰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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