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7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经检大队会同珠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到高××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泰商行进行检查时,查实被告店内存放着待销的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行政机关对高××进行了处罚。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为商行的经营者,采购假冒茅台酒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更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原告据此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销售的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位置和规模,及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数量、相关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情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认为,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仅仅销售了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仍然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体现出司法机关切实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