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知”不仅包括行为人明明知道的情形,还包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中指出,在下列情况下,判定行为人“明知”:(1)更改、换掉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被当场抓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拒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产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