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权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9-04-10 1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拟从探究商号权的真正含义入手,然后分析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域名的冲突并提出若干解决原则,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构架

  [摘要]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拟从探究商号权的真正含义入手,然后分析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域名的冲突并提出若干解决原则,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构架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号权 法律性质 法律冲突 立法建议

  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一)、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区分

  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有学者干脆认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1)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

  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2);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其次,《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

  按《名称规定》,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同意语。但笔者以为,两者还是有差别的。首先,在我国经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而作为法律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舶来品。其次,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字号”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自然人组合的名称,其确立采用自由主义,可登记可不登记,且既可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非经登记不可取得(4)。

  以上的区分并非纯语义的区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定,其中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定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的规定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强调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身权而忽略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一般认为商号权强调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本文论述中引用的有关商号权的法规将主要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规(正如前文所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这些法规自然对商号权适用)。

  (二)、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持此种观点。

  因此,无论按哪一种划分标准商号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无体性、地域性、专有性等。笔者以为,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这是因为:(1)商号与商标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生产者、经销者用来区别不同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它有利于商号的拥有者增强其竞争能力,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使用商号与使用商标一样能起到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广告宣传的功能。(2)商号权与商标权的联系十分紧密,它们都是一种商事主体的专有权,可以转让,其侵权责任也非常相近。(3)商号权的行使与商标权密切相关,有时不同主体间的商号权、商标权会产生利益冲突。

  商号权是商标权的邻接权,但其与后者仍有不同之处:(1)商号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但必须依赖于生产经营该商品的厂商或服务提供商;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2)法律依据不同。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法等,商标权的产生依据则是商标法。(3)商号权比商标权更具地域性。二者虽然原则上都在注册登记国有效力,但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更小一些,因为它只有在其所在的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力。(4)商号权无法定时间限制。商号权与商事主体并存,只要该主体存在,商号权就存在,而商标权有法定的期限。(5)保护程度不同。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一些,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对商号权的保护则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page]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的冲突,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杭州“张小泉”刀剪厂状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就充分反映了这一冲突,该案的焦点是上海的“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先取得的商号权能否对抗杭州“张小泉”刀剪厂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另一种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例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的多达24家,联想集团能否以这些企业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冲突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条块分割是指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块分割是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这就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2. 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省一级、国家一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受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内容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到处可见,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乡镇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5)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3. 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 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该文件仅是行政司法解释,法律阶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可能。

  (二)、冲突的法律救济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规制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若干法律原则。

  1. 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confusion)。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或商标内的“商誉”(goodwill)的行为-骗卖(passing—off )。(6)众所周知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对商号、商标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 ,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能够实现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驰名商标也有称著名商标、名牌商标的,在我国被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管如何称谓,驰名商标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当驰名商标与他人的包括商号在内的在先权利冲突时,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仍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驰名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称之为“中使用权”。(7)《名称规定》规定,企业名称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由此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驰名商标注册在先为前提,而不承认“中使用权”。

  4.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实际上,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此均有规定。(8)[page]

  5.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遵循《民法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号权与域名的冲突

  (一)、域名是新技术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

  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访问某个网站或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交流而设计的。域名采用层次命名系统,即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等等。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国家顶级域名的和国际顶级域名。目前,200多个国家都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顶级域名。例如,英国是“。uk”、澳大利亚是“。au”、中国是“。cn”。国家顶级域名由各国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注册。国际顶级域名又称为通用顶级域名,没有国家之分,表示的是域名注册人的类别和功能。例如,“。com”用于商业性用户,“。net”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org”用于非营利性组织。中国国内的二级域名由国务院信息办统一规定与设置,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类别域名有6个,其中“。edu”表示教育科研机构,“。gov”表示政府部门或其他公共机构,“。com”表示工商金融等企业,“。org”表示非营利性组织。行政区域名有34个,用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sh”适用于上海市,“。bj”适用于北京市等。三级或更低一级域名一般由一级域名管理单位或其授权的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实行注册管理。

  域名最初的功能是提供网上地址,便于计算机连网和网上通讯联系。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发展,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志的作用日益明显。像“Sina”、“yahoo”、“sohu”等域名更是让人耳熟能详。域名和商标、商号一样具有识别功能,都能起到便于消费者识别企业、扩大企业网上市场知名度并最终增加市场份额和利润的作用。因此它应属于识别性标志权,是新技术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

  (二)域名与商号冲突的产生、特征及解决

  在现阶段,域名与商号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将他人商号抢注为域名。对此应分为两个时期加以分析:(1)2000年以前不存在中文域名,这一冲突发生在小范围内,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按照《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应使用汉字,不得包括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而注册的域名都是由字母、数字和连字符号组成。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两者间的直接冲突是不存在的。冲突的主要表现为恶意以拼音字母形式抢注他人的商号或以同音的汉字将他人的域名申请登记为商号。如有人欲将知名企业四川长虹集团的商号“长虹”的拼音字母“changhong”作为域名申请登记就属前一情形;而大多数域名都有其响亮的中文名字,如有人欲将“雅虎”申请作为自己的商号属后一情形。但是,还存在两种直接冲突的情况:其一,按照《名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但是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假设,有人将上海希尔顿饭店(Shanghai Hilton hotel)的商号“hilton”用于注册三级域名“www.hilton.com.cn”,这无疑会对消费者构成欺骗与误导,同时侵犯了上海希尔顿饭店的商业标志权;其二,按照《名称规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外文名称的缩写。例如,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外文名称为“China Ocean Shipping (Group) Company ”,简称“COSCO”。如果有人注册域名“www.cosco.com……cn”即涉嫌构成了侵权。 (2)按照信息产业部2000年第1048号文件《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将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2000年11月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开始正式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11月10日全球最大的域名注册机构美国NSI正式开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短短几天内CNNIC的注册申请已超过50万用户,开办当天向NSI申请注册中文。com、net、org的用户已达到10万。(9)可以预见,从此之后域名与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的直接冲突将俞演俞烈。

  由于域名的独特性,域名与商号的冲突非常复杂。(1)域名的全球性与商号的地域性的矛盾。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都只能基于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在该特定地域内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在全球因特网上有效。由于域名的全球性,在一国的合法使用的域名很可能为另一国法律所不容。例如,如果有人在我国以国外的某企业的商号作为其域名申请注册,CNNIC通过国内检索发现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即予注册,但是该做法在该商号所在国通常是不允许的。(2)域名注册不适用“相似禁止”原则。商号权的专有性不仅及于商号本身,而且及于与商号相似的标记。对域名注册来说,相近性标准完全不适用了。只要两个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在先注册的域名稍有差异,就会获得注册。(10)比如,微软公司的商号为“microsoft”,但是微软公司不能阻止他人注册与其商号相似的文字(诸如“usmicrosoft”“microsoftco.”等)为域名。(3)司法管辖的地域性和域名全球性的矛盾、域名注册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增加了冲突的复杂性。即使发生了冲突,应由何地法院管辖法律,适用何种法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同时,域名注册规定存在许多不利于冲突解决的不完善之处。例如,《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使用商标作域名的要提供商标的复印件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注册。”但是《办法》并未对使用商号作为域名作出强行禁止规定。

  笔者认为,判断域名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商号权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应判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主管机关应首先仔细审查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与他人在先商号雷同;其次应判明该行为是否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号的商誉的意图。例如,假设A是上海东方(集团)公司,B是浙江东方通讯股份公司,两者的商号都是“东方”。如果A首先申请域名www.东方。com.cn,B就不得以其取得商号在先为依据提出异议。因为虽然B取得商号在先,但A并无不正当利用或可能利用B的商誉的意图。判断此种“意图”通常以行为人有无恶意为标准,而判明是否存在“恶意”应考虑以下因素:①注册人是以生产经营还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②注册人是否有“搭便车”的故意,并以此与在先商号权人进行同业竞争。③是否存在个人合理使用,即个人为介绍自己、交友、非生产经营性使用。④域名的注册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是否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就是在先商号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与在先商号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于冲突的解决,笔者以为仅凭现有法规是远远不够的。为防止上述恶意抢注,应加快建立域名注册公布、异议期制度。所有申请注册的域名必须先期公布,在异议期内利害关系人如提出异议,主管机关应加以审查。前不久CNNIC主动为许多知名企业统一注册了域名,旨在保护这些企业的商标与商号。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政府行为”有越俎代庖之嫌-政府的职责是制定竞争规则而决非是具体参与市场竞争。此外,我们可以引用现有法律有关规定来处理这一冲突。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依据这一规定,不论域名注册是否发生在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只要产生“混淆”即属应加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age]

  四、有关商号权立法构想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护商号权的法律制度,通常做法是用民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有的还对商号权专门指定法规、条例进行法律保护。反观我国有关规定则存在概念不清、过于简单原则化而不利于操作等缺点。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构想:

  (一)、修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获得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按照该规定,成员国对商号的保护不以商号的注册或申请为前提。我国已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巴黎公约的国际义务。而按我国《名称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在立法或修订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协调一致。

  (二)、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内容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正如本文分析,商号权确属知识产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号权,解决日益突出的与其他知识产权的矛盾,我国应制定立法,明确商号权是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内容:(1)排他性使用权。即商号权人不受妨碍地在公司内部事务和对外事务中自由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2)转让权。即将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这种转让是一种绝对转让,是商号所有权的转让。(3)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权的标的是商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三)、明确商号权的概念,做出集中统一的规定

  正如前文的分析,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名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其第5款规定“ 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按照这些规定,难道对侵害商号权的域名注册行为就不进行规制?同时,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经济单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名称规定》等中。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因此,应适时制定一部集中统一、明白无误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新近修改的《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11)

  (四)、加大保护力度,构筑民事、行政保护体制,增加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

  从我国现行规定(如赔偿数额、赔偿费用、举证责任的规定等)来看,对包括商号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不够的。因此制定法规时应加强这方面的规定。从保护体制来看,侵害商号权首先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民事救济是主要手段。此外,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在内的行政保护的介入是为了弥补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不足。例如,按照现行规定,将他人的商号在所登记的辖区外用做商标并未侵害他人商号权。但这种行为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使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商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恰好弥补了民法的缺陷,它可以将此种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民事和行政双重责任。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保护优点在于程序简便,效率高且易执行,其缺陷在于易产生随意性。同时,按TRIPs精神知识产权保护应设立司法监督程序。因此,为了克服行政保护的随意性并与国际规则接轨,制定立法时应增加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

  注释:

  (1) 刘春茂 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4页。

  (2)[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 著 陆宗胜 王利华 侯利宏 译 陆震纶 校 《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第59页。

  (3)聂卫东 《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第113页。

  (4)杨立新 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版 第442-443页。

  (5)兰桂杰 郝明磊 刘庆友 《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1999年12期 第15页。

  (6)See T.A. Blanco White & Robin Jacob Kerly‘s Law of Trade mark and Trade Nmae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83。

  (7) 刘春茂 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99页。

  (8)侯淑文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辨析》 《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第34页。

  (9)《中文域名今天闯进外来户》《北京晚报》2000年11月10日。

  (10)薛虹 《域名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 第128页。

  (11)谢东伟译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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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要多少律师费,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所以具体的数额,请自行与律师协商。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二、按计件收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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