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近似商标”争议 鳄鱼商标之争进入总决战

更新时间:2019-04-10 14: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6年1月5日,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在京召开新闻通气会,表达了在中国市场上只能赢、不能输的决心,并称法国鳄鱼状告商评委,就是要把我们赶出中国内地,从而垄断市

  2006年1月5日,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在京召开新闻通气会,表达了在中国市场上只能赢、不能输的决心,并称“法国鳄鱼状告商评委,就是要把我们赶出中国内地,从而垄断市场。”

  1月10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鳄鱼)在华代理人召开新闻通气会表示,作为鳄鱼商标在中国服装等商品上的惟一注册人,欢迎正当的竞争。只要竞争对手使用与法国鳄鱼不近似的商标,完全是大路朝天各走一边。根本不是“谁赶走谁”的问题。

  法国鳄鱼起诉商评委

  200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国鳄鱼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行政诉讼案。法国鳄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一份商标裁定,该裁定核准新加坡鳄鱼以三色标为背景加文字及鳄鱼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上世纪50年代,新加坡鳄鱼公司在新加坡等一些亚洲国家注册了“CROCO-DILE加鳄鱼图形”的商标。1994年,当新加坡鳄鱼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遇到法国鳄鱼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新加坡鳄鱼在中国提出多个“CROCODILE加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以与已注册的法国鳄鱼商标近似而驳回。之后,其将商标改变为“CARTELO三色标背景加鳄鱼图形”的形式提出申请,中间经过了商标局、商评委的驳回、异议等程序的多轮反复。

  在最近的异议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认为,新加坡鳄鱼的商标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在外观、整体读音等方面均形成明显区别,新加坡鳄鱼的商标文字部分“CARTELO”为臆造词,图形以绿、蓝、红三色及夹杂在文字中的鳄鱼图形构成,鳄鱼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与法国鳄鱼商标虽图形中皆为鳄鱼,且形态相近,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商标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同时,两鳄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作出准予新加坡鳄鱼的商标注册的裁定。由此引发法国鳄鱼对商评委的诉讼。

  鳄鱼商标大战已不是新闻。法国鳄鱼、香港鳄鱼、新加坡鳄鱼、浙江鳄鱼等在中国内地的恩恩怨怨已达十余载。随着多个和解协议的签订,本次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的较量,被业内认为是鳄鱼商标之争的总决战。

  法国鳄鱼与众鳄鱼鏖战十余载

  1933年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法国注册。后分别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1980年法国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注册,其商品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内地市场。

  随后,市场上先后出现了众多未经授权的鳄鱼商标产品。为维护鳄鱼商标的权利和产品信誉,法国鳄鱼进行了长期的维权。各地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多次法律裁决,保护法国鳄鱼商标的专用权。如:

  1991年8月,国家商标局对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鳄鱼)申请注册的单独的、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予以驳回,认为该图形与法国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1999年7月,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四川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服饰商品将“Cartelo鳄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分解,单独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引人误解,对法国鳄鱼图形商标构成侵权;

  2003至2004年间,国家商标局先后作出若干异议裁定,认定法国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及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一些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就包括新加坡鳄鱼公司申请的“CARTELO加鳄鱼图形”商标;

  2004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仿冒法国鳄鱼图形商标的企业的侵权责任;

  2004年10月、12月,长沙市、武汉市中级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仿冒法国鳄鱼图形商标的企业的侵权责任,其侵权商品上标有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生产字样。

  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决战

  在市场上出现的众多鳄鱼商标商品中,影响较大的是香港鳄鱼、浙江鳄鱼(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和新加坡鳄鱼。

  2003年,在北京高级法院的主持下,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香港鳄鱼承认法国鳄鱼的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承诺于2006年后停止使用与法国鳄鱼图形近似的商标。

  2005年,也是在北京高院主持下,浙江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尊重法国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诺在宽限期后停止使用任何“鳄鱼图形”商标。

  至此,新加坡鳄鱼成为法国鳄鱼最后的诉争对象。

  商标近似是商标纠纷暨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现象,鳄鱼商标大战是若干年来的经典“近似”战例。该争议的解决将确立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单条鳄鱼图形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已被有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再加一个文字背景,是否改变其近似的性质?后申请商标在与注册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情况下不断使用,其“共存”是侵权性共存还是合法的共存?“共存”是否可以产生“后发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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