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临时保护措施

更新时间:2019-04-13 0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诉前临保护措施有两种:一是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是诉前财产保全

  一、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措施的适用程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商标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临时保护措施,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诉前请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措施的申请人

  根 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 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 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二)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措施的管辖法院

  诉 前请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与商标侵权案件的性质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 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及个别经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三)诉前请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措施的申请

  1.申请条件

  (1)他 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并且目前仍在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专 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相关商品上非法使用注册商标;销售企业在市场上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即将发生的侵权则难以明确,.主要指他人已经做 好了侵权的准备工作,如制作了用于印制侵权商标标识的印模准备印制商标标识;收集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品准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等。

  (2)不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谓难以弥补的损害,指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不能获得相当的赔偿。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条件负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存在上述情况。

  2.提交书面申请状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①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②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③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3.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①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②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四)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措施申请的裁定

  1.申请人提供担保

  根 据《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 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2.裁定及其范围

  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3.对裁定不服的处理

  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①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②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③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④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复议程序中,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4.责令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裁定的效力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是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临时救济,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 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 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page]

  关 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期限,《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 定实施该措施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追加担保的情况,还可以作出是否继续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例如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将其1518万元的房产提供给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诉前担保,它要追诉的对象是一件“苹果”商标。

  2002年7月27日,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责令广州苹果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8516号,以“苹果”为名称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查封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1518万 元的土地及房产作为诉前担保;责令广州苹果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苹果”图形为商标的“美国苹果”牌公文包、皮带、钱包、服 装、鞋子、领带、背包等产品;清点、查封广州苹果鞋服发展有限公司标有“苹果”图形为商标的“美国苹果”牌的涉嫌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商标标识;查封、扣押 或复制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并提取样品;同时冻结广州苹果鞋服发展有限公司1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等值财产。

  法院在裁定中指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也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作出的商标诉前保全裁定。①

  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程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临时保护措施,应遵循以下程序:

  (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 须是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通常是债务人有可能马上要转移、处分财产,或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使 有关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2)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利害关系人是对注册商标权发生争议的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只能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如果他人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则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3)申 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前进行的,采取财产保全 的措施后,申请人是否必然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确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争议的商标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等均未确定,为了防止 因财产保全发生错误,使被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法律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4)诉 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与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 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

  (5)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

  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财物一经有关人民法院查封,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2)

  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许被申请人处分或动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等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扣押该项财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社等,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财物。财物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人民法院适用查封、冻结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三)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期限起算时间和继续保全等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page]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四)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

  1.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日届满,申请人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以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条件的。申请人不起诉,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包括:保证人担保,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担保。由于被申请人败诉,不能履行义务时,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人担保的,保 证人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担保金额的保证书,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以防止提供的担保不能兑现。提供实物、现金或者有价证券担保的,担保物的价值或担保的 现金额,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额或金额。只要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就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性,财产保全措施已无必要, 故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处理

  申 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实确已造成被申请人财物损失的,人民法院 即应从申请人的担保财物中给予被申请人以赔偿。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如申请人败诉或申请人虽未败诉,但判决确定的权利小于请求范围,以致财产保全范围过大给 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均应由申请人赔偿。但在被申请人败诉,财产保全范围适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损失则不应赔偿。

  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发生错误,给被实行财产保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实行财产保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赔偿,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六)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处理

  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执行。该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裁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作为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不得自由处分裁定中所指的财物。

  如 果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当事人有权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在复议期间,当事人不得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 裁定的复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复议,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应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驳回应当使用通知书形式;认为裁定不当的,应以裁定的形式变更 或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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