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权的法律限制

更新时间:2019-04-22 17: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浅析商标权的法律限制长期以来,人们为加强和完善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从正面制度建设的角度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却相对忽视了从反面对商标权的法律限制的研究,而这恰恰也是加强和完善商标权法律保护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将商标权的法律

  浅析商标权的法律限制

  长期以来,人们为加强和完善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从正面制度建设的角度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却相对忽视了从反面对商标权的法律限制的研究,而这恰恰也是加强和完善商标权法律保护的题中之义和重要内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将商标权的法律限制和商标侵权行为相区别,对于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正确审理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商标权的法律限制的内容十分庞杂,从产生限制的原因是内因还是外因的角度,大体上可以分为因商标权内在因素的限制和因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限制两大类。

  一、因商标权内在因素的法律限制

  这一类型法律限制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商标权自身的原因,它一般不涉及与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关系。具体包括: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商标权转让的限制;商标权“使用权能”分离带来的限制;商标权担保带来的限制;弛名商标特殊保护带来的限制等等。

  1.商标权的“权利穷竭”。

  所谓权利穷竭是指,一旦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投入市场,商标权人便不能对合法买受该商品的消费者主张禁止权。因为该买受人通过支付对价已经取得了该商品的所有权,其使用贴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权利和商标专用权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不容侵犯。“权利穷竭”理论是商品自由流通的必然要求,它是客观经济规律对商标权的限制。

  2.商标权转让的限制。

  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客观上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时占有和使用,商标管理机关对此也难以有效控制,所以它不能象有形财产权那样,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流转。我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3.商标权“使用权能”分离带来的限制。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整体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其中包含的部分商标使用权却由被许可使用人行使,这就形成了商标权的“使用权能”分离。商标权被许可使用后,将受到这样一些限制:①商标权人不能妨碍被许可使用人合法地使用商标,并应为之提供便利;②未经被许可人同意,商标权人不得转让注册商标给第三人;③商标权人不得放弃续展注册;④商标权人不得申请注销注册商标等等。如果是独占使用许可,甚至连商标权人自己在许可的范围(包括地域、时间、使用商品种类等)内部也不能再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并且还要让渡出其在该范围内的法律诉讼权。

  当然这一切并不妨碍商标权人在许可使用范围之外行使其使用权、法律诉讼权和续展权。商标权在“使用权能”分离情形下所受的限制实质上不过是来自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项下的义务约定,商标权人是以接受这些限制为交换条件换取了高额的使用费。

  4.商标权担保带来的限制。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商标权在附设了这种权利质权之后,必然会给商标本身带来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本法第79条规定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说明了商标权质押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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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的法律限制的具体内容。

  5.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带来的限制。

  驰名商标历来是商标法保护的重点,即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少国家的商标法(如日本商标法)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在赋予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还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先使用权”和“中使用权”。

  (1)“先使用权”带来的法律限制。

  “先使用权”指的是在商标权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非商标权人已将与后来被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而且在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已经驰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非商标权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就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的一种权利。“先使用权”是实行“申请在先”注册原则的国家特别规定的一种权利,它是兼顾“使用在先”注册原则公平合理优点的产物,目的是为了照顾因实际使用在先而产生商品识别作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公平利益。

  “先使用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先使用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因其使用已经驰名;②自己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别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③先使用权人一直未申请商标注册或因申请在后被驳回;④在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自己使用该商标并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⑤先使用权产生后,除可允许因正当理由暂中止使用外,必须不间断地一直使用;⑥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⑦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在有“先使用权”存在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就不能对先使用权人提出禁止权,至多可为了防止产生商品(或服务)出处混淆而要求先使用权人在使用该商标时附以适当标志加以区别。

  (2)“中使用权”带来的限制。

  “中使用权”是这样一种权利,不知道实际上是重复注册的商标或以冒充取得注册的商标存在无效的原因而在真正的商标权人请示无效复审之前,一直在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如果该使用使这一商标驰名,那么即使该商标最终被认定无效,此前持续使用该商标现虽已被认定无效的前商标权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或其业务继承人,只要没有恶意就仍然享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人不能对之主张禁止权,但可以要求中使用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要求其在使用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厂商名称和商品产地以示区别。

  二、因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律限制

  商标权之所以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根源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单调性,再加上法律对这一权利的多层次、多角度的调控和保护所造成的。这样当不同法律赋予权利共同指向同一客体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page]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最主要的就是与“在先权”的冲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第一款规定,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但是具体有哪些“在先权”,TRIPS中没有详细规定。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起草的“商标协调法意见”中也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当包括:已受保护的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商标法也明文规定了“在先权”,比如意大利商标法、日本商标法,均是实例。十分遗憾的是我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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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经过了修改,通篇仍然找不到有关“在先权”的只字片语,不过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对《商标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解释来看(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我国还是承认“在先权”的。

  1.与版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法律限制。

  商标与版权、外商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表面看来是商标注册人未经注册商标的创作人或设计人同意而擅自申请注册的结果,根源却在于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实用美术品,它经常(而不是偶然)使知识产权三部主要法律在其上产生重叠保护。

  我们知道商标法要求受保护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外观设计专利要求有关创作具有“新颖性”,版权则要求它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这些不同的要求,明确了大部分客体应受不同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某个具备“新颖性”的设计图案或某个具备“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同时又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时,它们就又会成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可注册要素。商标法与版权法或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双重保护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双重权利冲突也将因同一权利客体归属于不同权利主体而随之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设计图案或美术作品往往就是合二而一的“实用美术品”,它同时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于是,本来明确的受不同法律保护的界线在这里马上就会变得模糊起来,三重法律保护和三重权利冲突由此产生。

  关于这一权利冲突的解决,各国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认为商标权在这一冲突中不能得到保护,应依法认定无效,予以撤销。理由是版权或专利权必然是在先权利。因为商标标识不可能在美术作品或外观设计创造出来之前就取得注册,而版权是“自创作完成起”自动依法产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可能会迟一些,但无论如何不会迟过商标权人的标识在商标公告上公布,否则它就会因丧失新颖性而达不到专利的标准了。

  在实行外观设计专利“先发明原则”的国家,也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优先,不过其理由有所不同,即他们的专利法认为外观设计是从其设计完成之日起即具有专利权的,所以它自然优先于商标权。

  2.与肖像权、姓名权冲突的法律限制。

  多数情况下,商标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发生冲突都是因为由肖像或姓名所构成的商标没有得到相应权利人同意的缘故,也就是说是先有肖像权、姓名权的存在,然后才有商标权,因此不仅商标权人不能对之主张禁止权而且一旦肖像权人或姓名权人以“在先权”为由对该商标权主张禁止权的话,该商标权将会依法被撤销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不过,也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反向可能性:即首先是某商标获得了注册,然后才有以该商标名称作为某人姓名的登记,这里商标权反而成了“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它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所以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也不能对其后产生的姓名权主张禁止权。对于商标权所受的这后一种法律限制,商标法理论一般称之为“以普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带来的限制。在1994年生效的欧共体商标统一条例中甚至明文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标志:

  ①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地址;

  ②他人使用表示确系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质量、数量、价格或者其它特征的标志;(如某商场标示其出售的卷烟价格为555元/条,“555”商标注册人不能指控其侵犯了他的商标权。)

  ③在他人为标识商标人商品的零部件等情况下,不得不使用有关的注册商标。(如某汽修厂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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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塔纳”配件,“桑塔纳”商标注册人亦不能指控汽修厂侵犯商标权)

  3.与已设立的商号权冲突引起的限制。

  已设立的商号权也是一种“在先权”。同理,一旦商号权人对其后产生的商标权主张禁止权,商标权将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是如果是商标权设立在先的话,情形就迥然不同了。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本质上都属于财产权利,具有类似的作用,而且它们之间很容易相互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采取谁在先就保护谁的原则,所以当出现商标权在先,商号在后,而且二权又发生冲突的情形时,法律将会以商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而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的法律限制形形色色,内容很多。限于篇幅,本文未能尽数囊括。但至少已经说明:通过行使商标权所获的经济利益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商标注册人接受了部分限制或者放弃了部分权利才获得的,商标注册人不能在自己因此获利的同时反过来又指责人家限制了自己的权利。当然也存在一些不能为商标注册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法律限制,但是由于这些所谓的商标权属于自始就不应当存在的权利,所以它与商标侵权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值得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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