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

更新时间:2019-05-22 0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反不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当前,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普遍性,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国家以强制力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

  【反不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

  当前,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普遍性,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国家以强制力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正是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而制订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两部法律。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制定及其发展基本情况

  竞争机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市场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不当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引导竞争机制来发挥其积极作用。

  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企业仅是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工具,企业的行为均由国家计划决定,企业之间基本不存在竞争,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独立化,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展开激烈的竞争也就不可避免,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普遍作用于几乎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环节。

  早在1987年我国就已开始准备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但是到1993年只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主要考虑到两个基本点因素:一是当时虽已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但是那些典型的被各国竞争立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表现的尚不够充分,没有反垄断的急切性;二是当时中国普遍存在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行政特权成为反垄断法出台的主要羁绊,故而推迟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但自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起,我国就把反垄断问题提上了日程,开始采取一系列政策,培育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方面的异同

  同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理念,以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同。

  第一、在立法的出发点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制止和惩罚来实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通过对垄断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惩罚来实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竞争参与者之间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加注重对竞争参与者利益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更加关注竞争的有无以及竞争是否充分,更加强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保障企业获得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企业间的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所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性质等方面存在的异同

  第一、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法律关第主体存在的差异。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反垄断法》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所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征对流通领域中的商品经营者,而《反垄断法》除调整流通领域外,同时也调整生产领域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另外,《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地域范围不仅包括国内垄断行为,同时也适用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境外垄断行为。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行为包括: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则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种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二者所规定的行为客体各有侧重,但同时存在一定交叉的情况,特别是在限制竞争条款方面。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此类反限制竞争条款方面,《反垄断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也作了相应规定。[page]

  第三、在行为性质的界定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均作了明确的界定,有明确的配套规章,如:《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其它一些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解释等,这些配套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界定,同时也是执法部门的主要执法依据。

  而《反垄断法》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由于反垄断执法是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手段和途径,必须在国家竞争政策、产业政策、社会公共政策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以最终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由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经济环境对垄断行为和垄断执法进行政策上的调整,因此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另一方面,由于垄断所存在的相关市场复杂多变,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时、因地、因市场具体情况而呈现巨大差异。因而,《反垄断法》本身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这也决定了反垄断执法的灵活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垄断协议”,第十七条第(七)款中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规定,都是兜底性规定,给予了反垄断执法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对执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另外,自1994年开始的几轮机构改革中,均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能,国务院2008年7月新颁布的“三定”方案规定再次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能,是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秩序维护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行政手段。

  第二、《反垄断法》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依据《反垄断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领导担任,委员会副主任由商务部部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担任⑩。

  按照2008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各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发展改期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的反垄断执法职责是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反垄断职责是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机构的组成模式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只能依照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对违法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异同

  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第一、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上述违法责任外,还有责令消除违法后果,吊销营业执照,《反垄断法》却只规定了对行业协会违反本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二、在罚款的方式和数额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这一较为确定的范围为主要方式,只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参照比例。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十以下的罚款”和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作为依据,仅在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十万元以下的范围比例,这就给执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在对经营者的法律救济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手段。

  第四、在对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均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微观方面规制排除或限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而保证各竞争参与者之间的有序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从宏观角度对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旨在保护有效竞争格局,使竞争更加充分、竞争结构更加合理,二者互为补充,并从不同角度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调整,共同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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