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自律价浅论

更新时间:2019-05-22 04: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起源1998年6月26日,针对近几年国内玻璃行业愈演愈烈的竞相低价促销的价格大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平板玻璃不正当价格竞争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由国家建材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的社会平均

  一、起源

  1998年6月26日, 针对近几年国内玻璃行业愈演愈烈的竞相低价促销的价格大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平板玻璃不正当价格竞争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由国家建材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的社会平均成本价格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即行业自律价。行业各生产、销售企业均应遵守,否则他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对此,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如果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既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即行业自律价)又低于该企业个别成本,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1998年7 月国家建材局依据《暂行规定》第一次发布了经过测定的玻璃行业自律价,两个月后又第二次发布了行业自律价。由于生产成本上升、全行业限产以及生产品种变化等因素,第二次发布的行业自律价较第一次平均提高了5—6%。据有关部门称:第一次行业自律价发布后,玻璃市场价格明显回升,玻璃市场的价格大战、玻璃企业亏损严重的势头得到了及时制止。

  以上就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中颇为引人瞩目的“行业自律价”的由来。

  此后,针对全国各行业普遍存在的类似问题,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8 月出台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引导各行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意见》要求:行业自律价工作要依托各国家局和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自律价的测定、发布和监督以行业组织为主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引导和协调作用。《意见》中提出了实行行业自律价产品的确定标准

  1.对经济运行和行业经济效益影响大;

  2.市场集中度高;

  3.产业结构矛盾不突出。

  据此,《意见》确定了平板玻璃、水泥、轿车、农用车、食糖、纯碱等21个产品品种,其中平板玻璃、农用车、纯碱行业此前已经实行了行业自律价,而这21个品种之外的黄金等行业也出台了自己的行业自律价。于是,行业自律价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许多深受价格大战之苦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对此拍手叫好,但也有人不以为然,一时间众说纷纭。

  那么,行业自律价究竟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新生事物呢,还是违反市场规律的怪胎?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深入分析一下。

  二、行业自律价的经济分析

  国家有关部门之所以出台了行业自律价这一规定,是因为近几年国内市场各行业普遍存在的竞相降价的价格大战。行业自律价的出台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恐不尽然。据分析,造成近年来烽火连天的价格大战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一)宏观上我国买方市场已经形成,市场供求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据近期国家内贸局商业信息中心对610 种主要商品下半年全国市场的供求情况的统计,供求基本平衡的有403种,占66.1%; 供过于求的206种,占33.8%,较上半年上升38%;供不应求的仅棕榈一种。 这种情况下,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而降价作为最基本、最直接的竞争手段被普遍应用。由此形成了价格大战。

  (二)由于我国投资体制不健全,导致各行业重复建设严重,生产能力严重过剩。

  以最早实行行业自律价的玻璃行业为例,90年代初玻璃行业利润丰厚,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全国纷纷上马浮法玻璃生产线,1992年以前全国仅有不到20条浮法生产线,1996年激增至53条,连年创造生产能力增长的世界记录,致使供求关系失调;又加之各地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重新启动了80年代就因能耗高、污染严重而被国家淘汰了的小平拉生产线,以质劣价低产品再次给玻璃市场以沉重打击。又如易拉罐行业,80年代初全国只有22亿只的生产能力,由于该行业利润颇丰,各地竞相引进生产线,至1997年易拉罐生产线剧增至23条,总的生产能力已达到110亿只,年平均增长速度超过20%, 而目前全国的易拉罐的需求量仅70亿只,由此产生了剧烈的价格大战。其他价格大战剧烈的行业无不如此。

  (三)许多企业对市场的认识不足,未能有效地开拓市场。

  在我国,许多企业对市场的认识尚处于初级阶段,营销观念陈旧,即以产品为导向,仅能满足用户、消费者最一般的需求,只是我有什么,你买什么,而未能对市场、对消费者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发现新的增长空间,无法做到你需要什么,我就生产什么,更谈不上“创造需求”。导致市场上产品看似丰富,种类齐全,实则千篇一律,了无新意。如此一来,各企业便唯有打出价格牌:降价。

  (四)许多企业注重技术开发,注意形成生产规模,导致成本降低,客观上形成了降价条件。

  如天津药业公司,在国外跨国公司强大的市场攻势下,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一次又一次地扩大规模,提高质量,结果将号称“激素之王”的地塞米松的售价从80年代初的每公斤5万元逐渐降至每公斤1.5万元,成功地使自己走出困境,并开始走出国门与国外同行展开较量。又如我国最大微波炉生产商格兰仕,不断通过技术进步扩大生产能力,并取得了规模效益,结果1996年8月及1997年10月连续2次降价幅度高达40%,从而确立了自己在微波炉市场上龙头老大的地位。

  (五)许多企业以国有资产及大量的银行贷款为基础进行价格大战,因而显得“后劲十足”。

  大量的国有企业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在比拼国有资产,拼银行贷款,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并将亏损的风险转嫁到国有商业银行的头上,给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增加了风险。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业自律价的出台并不能解决各行业的价格大战这一难题,理由如下:

  首先,形成价格大战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各地方盲目的重复建设所导致生产能力的严重过剩,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所谓“行业自律”,由国家局、各行业组织牵头搞“行业自律价”,其结果只能是大家都不死不活地维持着,而无法改变不合理的市场格局,这不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阻碍了、最起码是延缓了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行业自律价并不是一项值得欢迎的“新生事物”。

  其次,所谓的行业自律价对降价大战而言仅仅是治标而已,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且效果值得怀疑),并不能抑制各地方的投资冲动,并不能制止今后可能发生的重复建设。[page]

  最后,所谓的行业自律价并不能改变企业拼国有资产、拼银行贷款以进行市场竞争这一观念。只要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不提高银行对金融风险的抵抗意识,各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以国有商行贷款为依托进行价格竞争的现象就难以遏止。

  三、行业自律价的法律分析

  行业自律价作为国家有关部门为对付时下价格大战而出台的一种对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各种价格行为以及政府对此的干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行业自律价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行业自律价与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首先,企业依法拥有定价自主权。经过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价格体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仍由政府控制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企业依据其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价格法》第11条规定:企业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该项权利应予保护。

  其次,企业的定价不得低于其成本价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成本”依法应当理解为某企业的个别成本或个体成本,而非该行业的平均社会成本,否则就会抑制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扩大生产规模、降低价格以争取更大市场份额的兴趣。一些地方性的文件也确认了这一点,如南京市于1998年8月1日出台的《南京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所谓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本企业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难以认定的,按低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

  最后,企业间不得相互串通以操纵市场价格。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即竞争法中所说的价格联盟、固定价格行为或价格卡特尔。因其对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巨大,严重损害了用户、消费者利益,故为各国法律严格禁止。

  如果企业能够遵守以上法律规定,则法律应当给予其充分的保护,即:只要企业销售价格不低于其个别生产经营成本,就是合法的,而无论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如果其低于个别成本销售商品,且非法律所豁免的诸如季节性降价等情形,则是非法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因此,对于企业间价格大战合法与否,我们只需也只能依据上述标准去判断,而不能另搞一套,否则就是干预了企业的定价权,干预了企业间的正常竞争,是违法的。至于行业自律价,如果仅是一种警戒线、举报线,没有强制性,那么并不违背法律,尽管有多此一举之嫌;如果变成了处罚线,低于行业自律价者要受到处罚,而不管有没有低于其个别成本,那么行业自律价自身就违法了,不具备法律效力。总之,单单一个“行业自律价”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的法律后果。

  (二)行业自律价与政府定价行为。

  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定价行为无关,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所谓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的规定,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经营者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我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只有在以上5 种情况下且属“必要时”方可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显然《意见》中确定的21个工业品种属于以上情况的不多,而且各行业组织及各国家局一般并无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权力。因此行业自律价不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各企业没有遵守它的义务。

  (三)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价格干预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2.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

  3.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此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4.当大范围的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显然,行业自律价与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工作无关,《意见》中的21个工业品种并不涉及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也不是为了对付商品价格的显著上涨,更不能说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其中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业自律价的制订并不是政府的限价行为,《价格法》第30条规定,政府规定限价这一行为仅适用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且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采取这一措施。而行业自律价是为了对付各行业竞相降价的价格大战,且是各国家局依托各有关行业组织或由行业组织发布的,二者绝不能混为一谈。由此可见,行业自律价与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无关,企业并无服从的义务。

  (四)行业自律价与价格卡特尔。

  行业自律价,顾名思义,本行业的企业都应当自觉遵守的价格,从其字义上已有统一价格的意向,又加之有关国家局或行业协会制订了一些强制性条款,违反该“自律价”者要受到罚款等处罚。这又使得“行业自律价”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并非“自律”而是强制性“他律”了。例如,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制订的《全国三轮农用运输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监督小组根据举报,一旦确认某企业违约,将在全行业通报批评,并由违约企业承担其违约一次20万元行业广告宣传费,严重者,行业协会将提请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公安部取消其产品目录。于是,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市场占有率达30%的山东时风集团就成为行业自律价出台以来的第一个牺牲品,至今已被罚款95.3万元,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极大冲击,效益直线下降。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查组对此事的调查结论是:时风的销售价格并未低于其成本,时风产品销售价之所以低于行业自律价,完全是因为其生产经营的成本较低。显然,这里的“行业自律价”已经是一个价格卡特尔了。[page]

  价格同盟或价格卡特尔,又称价格操纵、固定价格,是指提供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为了避免价格竞争,以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价格卡特尔,由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破坏,以及对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加之长期以来又相当频繁地出现,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将其纳入严厉的法律管制之中。在美国,由于固定价格这一现象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作用明确,一般不会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的变化,所以要适用“自身违法”规则,即无须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只要固定价格就是违法的,要对此予以严惩(注:国家工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第42页,法律出版社。)。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有可能判处犯罪公司100万美元以下罚金,犯罪个人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上监禁;同时《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及诉讼费用。 而且国外对任何形式的价格密谋都相当的注意,如1993年美国6 大航空公司准备暗中搞一个定价的“内部通报制”,美国有关执法机构获悉后即展开调查,并最终宣布为非法。

  然而我国却是有关国家局、行业协会出面牵头搞这么一个极具价格卡特尔色彩的“行业自律价”,在实践中有些甚至就是不折不扣的价格卡特尔,而且还有强制措施来保障执行,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行业自律价的出台涉及到对企业的定价权、企业间价格竞争的保护问题,它既非政府的定价行为,亦非政府的价格干预行为,依法应无法律效力,对各企业而言并没有执行的义务。但是由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一些国有企业亏损便习惯性地要求政府保护,而政府也习惯性地为其提供保护,以避免其在价格竞争中倒闭,更加之一些政府部门出于种种原因的不合理干预,致使行业自律价从“自律”变为“他律”,剥夺了企业的定价自主权,变成了保护落后、打击先进的武器,无论如何是不符合《价格法》、不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的。

  四、小结

  笔者认为,一些企业在合法的价格大战中败北,是“无形的手”作用的体现,是市场对旧的投资体制下重复建设的惩罚,这正是我们二十年来的改革所追求的。只有认真接受历史教训,彻底改革投资体制、金融信贷体制,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势力,使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分化重组,才能避免再一次惨烈的价格大战,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否则,现在依靠变味的“行业自律价”来维持失败者的生存,终究不能挽救其生命,结果只能导致更大的浪费,更无法避免下一轮的过度的价格竞争。因此,笔者呼吁,立即取消“行业自律价”!

  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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