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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5-22 07: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沙石镇。被告:江西省赣南华康食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镇。原告润田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独资(港资)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润田太空水属饮用纯净水,产品销售量在赣州地区同类

「案情」

  原告:江西某i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沙石镇。

  被告:江西省赣南某某食品厂。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镇。

  原告润田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独资(港资)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润田太空水”属饮用纯净水,产品销售量在赣州地区同类产品中比较好,是赣州地区生产纯净水的主要厂家之一。1996年5月18日,作为赣州地区生产饮用水产品的厂家之一的被告某某食品厂生产的“某某活性水”投入市场。为宣传该产品,某某厂于同年5月29日在《赣南广播电视报》第8版刊登整版广告,称:活性水是继矿泉水、太空水之后的新一代水饮料,是二十一世纪的普及型饮品“。该广告在对活性水的优点进行全面宣传的同时,还对”纯净水“进行了评议,提出”纯净水并不等于健康水“。该广告词称:”专家们指出:纯净水往往偏酸性,水分子集团大、无氧,不具备生命活力,难以被人体吸收,长期饮用易患骨质疏松和神经麻痹等症。专家们明示:真正的好水,不仅仅纯净,还应赋予健康特性富氧、活性大、分子集团小,水的生理功能接近人体细胞水,这便是活性水“。该广告刊出后,一些消费者和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即对润田太空水的质量提出疑问,认为润田太空水喝了会生病。一些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也要求修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润田太空水的合同,下调销售数量。润田公司在该广告词的冲击下,为消除客户和消费者对纯净水的疑虑,保持商品声誉,多次派人到外地或本地向”润田太空水“经销商做解释说明工作,并调整了部分销售数量。该广告刊出后,在客观上对原告生产经销”润田太空水“造成了不利影响。

  原告润田公司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生产的“润田”牌太空(纯净)水,因包装新颖,水质量好,在赣南市场占有率高居不下,被推荐参加全省知名品牌竞选。被告在今年夏季将其生产的“某某”活性水投入市场后,在《赣南广播电视报》刊登广告,在夸大宣传其产品的同时,刻意歪曲诋毁纯净水产品。由于被告对纯净水产品的贬低,严重影响了我方产品的销售,给我方造成极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害。请求立即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向我方公开道歉,并赔偿我方名誉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并表示不追究《赣南广播电视报》所属报社的责任。

  被告某某厂辩称:我们在广告宣传中,是引用了一些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言词。但我们引用的是专家的意见,是有依据的。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评价,并不是我们杜撰。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

  「审判」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厂刊登的广告中“专家们指出:……”一段用语,主要是引用李欣于1996年2月18日在《羊城晚报》发表的《“健康水工程”引出“饮水革命”》文章。该文称:有人认为,水越纯净越好!其实这是一种不全面的认识。干净水不等于健康水。纯净水往往偏酸性,分子集团大,无氧,是不能产生生命活力的。尤其老人、小孩、孕妇长期饮用纯净水易患骨质疏松、神经麻痹等症“。该文的论述,又是依据北京爱迪曼生物研究所所长李复兴教授的学术观点。李复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1996年8月7日撰写《干净水≠健康水》一文,该文称:”纯净水(又称离子水)往往偏酸性,人们经常饮用不含任何矿物质的去离子水不但影响人体正常渗透压,而且容易造成人体钙、钾的流失,造成人体发软、骨质疏松,肌肉痉挛、神经麻痹等“。”所以纯净水给老人、孕妇及儿童带来的危害更大“。基于这样的认识,李复兴教授研制出一种新型饮品——自然回归水。此后,广州新太集团与李复兴携手,在广州开办广州万年青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自然回归水。但是,《中国消费者报》、《市场新讯》等报刊也曾载文对纯净水作了不少肯定的宣传,称纯净水是饮水革命,喝纯净水将成为一种保护健康的时尚。国内其他一些报刊对纯净水也作了不少肯定的宣传。目前,尚不见国家权威机构对纯净水的缺陷作出评价。”长期饮用纯净水容易造成人体发软、骨质疏松、肌肉痉挛、神经麻痹等症“的观点,也未见国家权威机构的肯定或反对意见。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厂在《赣南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该广告在宣传某某活性水优点的同时,借用“专家指出”的方式,对“纯净水”进行评价,采取比较广告的形式,贬低纯净水的商品信誉。该广告词中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论述,仅仅是某个学者的学术观点。这种学术观点尚未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的评定和认同。广告词中关于经常饮用纯净水会导致某些疾病的见解,也未得到国家医疗机构的科学论证和临床证明。某某厂仅凭某个学者的学术观点,便用商业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纯净水的缺陷,是极不严肃的,也是违反广告法规定的。某某厂应当知道该广告的刊登会损害“纯净水”的商品信誉,仍有意识地实施这一行为,在客观造成了贬低、损害纯净水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社会效果,故某某厂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的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润田公司生产的“润田”太空水属纯净水产品,该企业住所地在《赣南广播电视报》发行地江西省赣州市,其“润田”太空水的生产和销售受到某某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影响,致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商品声誉受到侵害。润田公司提出某某厂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其提出赔偿3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可酌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厂应当立即停止刊登损害纯净水商品信誉的广告;

  二、被告某某厂应当在《赣南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纯净水”生产经营者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须经本院审查认可;[page]

  三、被告某某厂赔偿原告润田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以上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本案首先涉及到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被告某某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分析。

  第一,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是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经营者的竞争规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列举规定,当然列举不可能把所有的行为都列举无遗,就难免出现遗漏。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规则。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某某厂在广告中借用专家们指出的形式,利用某个学者的学术观点,指责纯净水的缺陷,其目的是贬低他人同类商品,以提高宣传自己所产的“活性水”商品。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列举的行为,但确实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遵守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规则。

  第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合法权益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既有实际损害,也存在可能损害,不是以行为人是否盈利来判断。本案被告在广告词中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见解和经常饮用纯净水会导致某些疾病的观点,尚未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的评定和认同,也未得到国家医疗机构的临床证明和科学论证,这样客观上贬低、诋毁了纯净水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生产的“润田太空水”属于纯净水,在其包装标识上也均标明该水系“纯净水”,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该产品销量下降,受到一定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经营者必须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本案原、被告同在赣州地区,且原告生产的“润田太空水”较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广告刊登后会损害“纯净水”的商品信誉,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但仍有意识地实施这一行为,希望或放纵这一损害竞争对手的结果发生,被告在主观心态上是故意的。

  第四,经营者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形式是必要充分的。本案被告将自己制作的广告交由《赣南广播电视报》刊登,本身就以作为的形式体现出来了。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活性水”广告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既未表明出处,且引用也不准确,该广告刊登客观上贬低了“纯净水”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又违反了我国《广告法》。

  责任编辑按:本案这种情况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它既不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利用广告对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属于该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采用的是比较广告即对竞争对手生产的饮用水商品的问题的披露,来说明自己的饮用水商品的优越的方法,来贬低原告的商品声誉的,具体的是在广告中引用未表明出处的专家个人意见这种不确定事实的方法,此是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以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的情况说明,在实践中,经营者有的会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法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有的会采取不属国家权威部门的结论性意见的专家个人意见的方法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后者虽不属虚伪事实,但属不确定事实。这种不确定事实被经营者引用在其商品广告中,就具有了贬低竞争对手同类商品、排挤竞争对手的性质,即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认定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结起来,本案、本辑本案前一案(中化四平制药厂诉敦华市某某制药厂不正当竞争案)、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1996年第二辑)第31个案例(西安日化公司诉韩森寨采购站不正当竞争案),反映的都是以广告的形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角度均不相同。本案是以不确定事实用于其广告宣传,前一案是以虚假营销宣传在广告中吹虚自己的商品、影射竞争对手的商品,16辑案则是以直接警告性语言在广告中告诫消费者不要使用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其表现手法虽各不相同,但贬低、毁损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和性质却是相同的。其中除本辑前一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有明文规定之外,其他两案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及其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来认定其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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