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诉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2 23: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法定代表人:贾世堡,厂长。被告:郭志敏,男,40岁,山西省交城县百货公司职工,住交城县城内。被告:刘家栋,男,43岁,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工,住交城县城内。被告:王财茂,男,37岁,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贾世堡,厂长。

  被告:郭志敏,男,40岁,山西省交城县百货公司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被告:刘家栋,男,43岁,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被告:王财茂,男,37岁,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因与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发生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我厂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多年来,我厂利用此项技术生产的衬管产品已达1000多吨,总产值达700万元,使用此项产品的客户已达100余家。但是自1993年初,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利用合伙开办的“山晋防腐设备厂”,无偿使用我厂的“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拉走我厂的老客户,致使我厂停产,工人失业,遭受经济损失达30万元。请求判令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厂遭受的损失。

  被告郭志敏等3人辩称:“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所有的技术一节属实,我们3人利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获利的行为欠妥,同意给原告赔偿。但是,因利用此项技术生产出来的钢衬玻璃防腐产品,经久耐用,一般用户使用此产品后不会在短期内又来购买,所以原告指控我们拉走老客户一节失实。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企业不景气和原告经营不善有关,故不能同意按原告请求赔偿。

  交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于1983年承接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1984年试制成功。其后,经过边试产、边推广,逐步使此项技术完善。1987年山西省吕梁行署科委通过了对此项技术的鉴定,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之后,此项技术又陆续获得山西省第二轻工业厅、山西省科委以及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的奖励。

  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研制期间,被告郭志敏担任原告玻璃厂的主管生产副厂长,被告刘家栋担任车间主任,均因参与了研制工作而获得职务技术成果证书和奖金。被告王财茂是玻璃厂内专销此项产品的推销员。1993年初,3被告合伙成立了“山晋防腐设备厂”,利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市场,共获利润7万余元。此项利润已经转化为“山晋防腐设备厂”的生产费用。由于3被告的行为,致使玻璃厂产品滞销,生产与经济效益下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所有的技术,对此原告、被告没有争议。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明知“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属玻璃厂的职务技术成果,却利用曾经参与研制和销售、熟悉技术内容及销售渠道的便利条件,不与玻璃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即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牟利,是侵害玻璃厂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非专利技术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应参照处理其它工业产权侵权案件的规定计算,即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告玻璃厂诉称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30万元,但是不能排除由于企业不景气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因素,所以这30万元不能认定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查明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获得了7万余元的利润,并且3被告已将此利润用于购置生产设备等。将此数额确定为损失赔偿额,有理有据。

  据此,交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2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从调解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玻璃厂“钢衬玻璃防腐管件”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一切行为。

  二、由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其中,以3被告所有的空压机一台、砂包管道一套、磨盘机一台、台具一套、拔管机一台、衬管机一台、炉门一件、钻床一台、工器具一套、火花探伤器一台、磨管机一台、保温筒一个折款4万元;另给付人民币3.2万元,3被告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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