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2 17: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李宏飞,均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李宏飞,均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铭久,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环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26日,烟台机床附件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环球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图案为一带环形圆球,中间有“环球”二字。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2003年2月21日,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4年5月20日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2月27日。2005年5月12日,众环公司与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约定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众环公司的卡盘产品在有偿使用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环球”牌商标,许可使用的使用时间自签字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18日,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司是‘环球’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法定权利。众环公司(即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是1966年从我司内迁至呼和浩特的机床附件生产企业。我司同意其在生产制造的卡盘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全国我司仅许可其一家使用该注册商标。现由于众环公司发现在广交会上“环球’’商标被反向假冒,特授权众环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授权如下:众环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和诉讼费用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本授权在案件终审并执行完成后自行失效。”

2005年11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企业科出具证明,证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系由呼和浩特机床总厂组建,呼和浩特机床总厂是众环公司的股东。另众环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画册首页关于公司简介内容为:众环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卡盘制造商和卡盘研究开发中心、出口基地企业……

在2005年10月的第98届广交会上,众环公司发现三鸥公司将众环公司生产制造的卡盘上的环球牌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丰收牌商标进行展销。众环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0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众环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于次日到广州市广交会琶州展馆执行证据保全裁定。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笔录中,三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华陈述因其产品类型不全,购买了众环公司生产的“环球”牌两爪、三爪、四爪卡盘7、8个,买回后去掉众环公司的‘‘环球’’商标,贴上三鸥公司的“丰收”牌商标,用于参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鸥公司对其将众环公司产品上的环球牌商标去掉再贴上三鸥公司的“丰收”牌商标并在广交会上展销的事实予以认可。三鸥公司前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鸥公司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众环公司是否是环球牌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及能否提起维护该商标权益的诉讼?第二,众环公司因三鸥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认定三鸥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方面,根据众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认定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是环球牌商标的所有人,众环公司是环球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另众环公司提交商标权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参加本案诉讼的授权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众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合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三鸥公司关于众环公司作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无权提起针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方面,众环公司以证据6---8证明其卡盘的增长率低于机床出口增长率以此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众环公司以证据9---10证明其机床卡盘产品出口减少的损失,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三鸥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三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众环公司主张其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三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也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众环公司使用商标的价值、众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三鸥公司的侵权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鸥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众环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环球”牌商标的行为;二、三鸥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环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众环公司负担6635元,三鸥公司负担877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众环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三鸥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径行支付给众环公司。 [page]

三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三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众环公司商标行为,该项判决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在本案中,三鸥公司为了完善自己的产品系列,把众环公司下属单位生产的产品商标去掉后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展销,该行为虽然法不许可,但作为三鸥公司来说,在展销会期间,众环公司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向三鸥公司告知该行为性质后,三鸥公司已主动从展位上撤回了本案诉争的产品并予以销毁,表明三鸥公司当时已停止了该不当行为。至于三鸥公司印制的有关产品说明书,也是三鸥公司为了应付展销而临时制作,在展销会期间,就已全部处理完毕。故在众环公司起诉时,三鸥公司所有不当行为已停止,在原审法院判决前,三鸥公司对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早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要求三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在本案中已无实质意义。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三鸥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已对众环公司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表明在本案中众环公司不存在损失。2、三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利,三鸥公司仅是为了展销且在事后不久就从展销摊位撤回,没有利用众环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原审法院认为三鸥公司获利也不能确定的判断,不符本案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是在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或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情况下才可适用。在本案中,基于前述两点理由,原审适用此法条判决三鸥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4、原判考虑众环公司商标的使用价值、众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鸥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同样没有依据。(1)三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众环公司不是商标所有人或普通许可人,因为众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且三鸥公司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众环公司证据(1)(2) 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又如何证明众环公司的商标普通许可人的身份及使用商标的价值。(2)关于众环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问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对众环公司有关损失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所谓的合理费支出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三鸥公司行为不可能对众环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众环公司的诉请要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环公司承担。

众环公司答辩称:一、三鸥公司称我司向一审提起诉讼时已经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已将侵权产品当场扣压。2、本案发生时即上一次广交会时,机床产品的展销时间是5天,在展销会的最后一刻法院依我司请求进行证据保全扣押到被控侵权产品,三鸥公司所谓当时停止侵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3、三鸥公司用其商标替换我方商标使用在我司生产的卡盘上低价展销。4、三鸥公司将我方于2004年在广交会上产品说明激光扫描到其自己产品的宣传册上。5、在2006年11月13日,我方从网站上下载三鸥公司的网页中,其中三鸥公司将剽窃来的产品照片全部作为自己的广告挂到网上。6、三鸥公司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被控侵权卡盘清楚地留有制造时间2004。我司产品质量优异,供不应求,此批产品的售完时间最迟于2005年第一季度。三鸥公司最晚在2005年3月之前就有计划购买回我司制造的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三鸥公司剽窃的产品说明书是我司2004年说明书的版本。可见早在本届交易会前三鸥公司就已经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三鸥公司提到早已停止侵权的行为并非事实。二、三鸥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揭去换上自己的“丰收”牌商标,低价展销,是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是我司卡盘的外销量与机床的外销量不能保持同步增长的原因。我司(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是由商标权人烟台机床厂生产机床卡盘的一个车间演变而来,是环球牌商标实际托起者,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司虽托起了这个商标,却又不是商标权人,无法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广交会是个特定的场合,只是进出口并不内销,三鸥公司目的是用假冒的产品侵占扰乱我司多年来已稳定占据的出口外销市场,给自己“创造”今后最大的市场空间。三、三鸥公司的赔偿额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三鸥公司的行为是故意的,三鸥公司不仅承认其反向假冒行为,且承认其产品说明书上整本剽窃了我司产品的说明资料(共148页的产品说明书,有68页内容是剽窃的)。主观恶意是确认侵权行为严重程度及赔偿的重要依据。因三鸥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司产品外销量减少为50万美元,造成我司经济损失172万元、开支费用近4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众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从网址为http://www.sanouchuck.com/下载的部分图片资料,认为三鸥公司将剽窃来的产品照片全部作为自己的广告挂到网上,通过网络形式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三鸥公司对证据来源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非公证证据,即使是三鸥公司的网站,由于图片所示产品没有环球牌商标,都是三鸥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与众环公司无关。

众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商标权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约定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众环公司的卡盘产品在有偿使用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环球”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自签字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等。原审判决书第三页提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烟台机床附件厂与呼和浩特市机床附件厂商标使用权协议”系据众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而来,即系众环公司自己的笔误所致,众环公司实际提交的协议的签订者是众环公司与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呼和浩特市机床附件厂与烟台机床附件厂。

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众环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众环公司使用的环球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机床附件厂,众环公司为该商标的使用权人。在第98届广交会上,三鸥公司将众环公司生产制造的卡盘去掉商标,换上自己的商标进行低价展销。三鸥公司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众环公司的订货销售,给众环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往年的产品成交量为1-200万美元,2005年的成交量不足20万美元。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原审法院:1、立即制止三鸥公司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鸥公司赔偿众环公司经济损失10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原审众环公司所诉的是特殊类型的商标侵权,即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反向假冒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三鸥公司对其在广交会上实施了更换众环公司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予以认可,与原审法院依法实施的证据保全行为和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环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众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商标权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提交了商标权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三鸥公司的反向假冒行为特别授权众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书,符合我国商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商标权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众环公司有权依商标权人的授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三鸥公司关于众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page]

关于三鸥公司上诉提到的侵权已经停止及原判赔偿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三鸥公司对其实施了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予以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取系由合法的证据保全而来,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得只是基于事物的客观性在某段时间获取的证据,并不能据此证明三鸥公司在其他时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三鸥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三鸥公司以众环公司只在广交会上获取了被控侵权产品,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依据。即使三鸥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也是三鸥公司的个人行为,不影响权利人众环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对三鸥公司的行为作出权威的法律定性。三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对三鸥公司的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采取的是法定赔偿,即在侵权获利或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情节、商标的使用情况、维权费用等,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本案中,众环公司未能举证三鸥公司侵权获利,不等于三鸥公司未获利,更不等于众环公司无损失;众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巨额损失,原审未予全额支持,而是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5万元的赔偿额,符合我国商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额的司法裁判规则,所确定的赔偿额度也没有违反我国商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三鸥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未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却实施反向假冒众环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是无损众环公司也于己无利的无意义行为,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以权利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具体获利为前提。因此,三鸥公司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三鸥公司关于原判赔偿不合事实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三鸥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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