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22 08: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年8月25日,三丰科技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四川省

【案情简介】

  “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年8月25日,三丰科技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了“YB-150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就建设内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会议纪要为委托书,委托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11月16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00生产线为例)。该分析主要内容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1998年1月14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三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10%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合同期限为3年。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副经理高进明和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英宾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三丰科技公司印章。

  1997年4月16日,王英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7103929),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于2000年2月9日被该局视为撤回申请。该项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公知领域。

  1999年3月9日,三丰科技公司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内江机械厂)、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己方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丰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2?三丰科技公司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技术转让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还是市场开拓、设备推销协议?
  
  3?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是由专业技术人员还是人民法院完成?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和容易获得,也就是说,有关信息不能从诸如出版物等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几条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该司法解释的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根据三丰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四川省高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指派专业人员就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专有技术、高进明及绿色环保公司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专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五位专家作出的川建城(99)便字第01号《技术认定意见》,三丰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的11项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公用技术,可从公开出版物和行业标准等公知技术中获取,不构成受法律所保护的专有技术。其中,关于“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属于该条第2款第3项中“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信息;“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设置匀质库”“专用土建设计方案”“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综合利用减容量达90%以上”属于该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为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信息;至于三丰科技公司主张的“喂料机与八角滚筒筛巧妙配合”,三丰科技公司并未指出具体的巧妙之处,也难以认定为专有技术。因此,无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高进明、绿色环保公司、内江机械厂是否从三丰科技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均不构成对三丰科技公司相关技术秘密的侵害。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主要为设备的规格和价格,很难从这些信息中获取三丰科技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因而也就不具备侵权的可能。

  三丰科技公司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技术转让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而是为开拓市场、推销三丰科技公司相关设备的协议。该协议书中虽有三丰科技公司“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的字样,但该协议书对三丰科技公司提供何种技术、何时提供等具体内容并无约定,事后也未再议定和履行。但在同时,《合作协议书》中却有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时三丰科技公司要向其交纳自制设备价格5%~10%的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实质上为开拓市场、推销相关设备的协议。协议中有关“秘密”的字样对辨别该项技术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实际意义,关键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page]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技术秘密进行审查。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技术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和颁发的相关证书并不能取代人民法院的认定。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委托的技术鉴定中,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就该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等技术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在本案中,五位专家的《技术认定意见》结论与科技部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内容及证书的取得,与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是否为专有技术没有必然联系,最终的技术秘密认定还是要通过法院来实现。原审法院四川省高院在鉴定委托中将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也委托给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有失妥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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