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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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238号。
  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该司职员。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百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黄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景勇、霍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本案争议之“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4月27日即由原告在法国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商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原告的“鳄鱼”在中国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2002年12月20日,又通过国际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中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目前,原告已先后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鳄鱼”文字商标2个。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以上述“鳄鱼”为商标的系列商品于1984年投放中国市场后,一直享有高品质国际名牌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也引起了国内外一些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鉴于对原告“鳄鱼”商标侵权的日益严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自身也一直没有停止维权打假工作。事实上,“鳄鱼”商标已经因其良好的声誉并在原告长期的宣传、维权中成为驰名商标。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仿冒原告“鳄鱼”图形商标的钱夹、皮带、公文包等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⑴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司系大型百货零售企业,所进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我司从正规途径进货销售卡帝乐鳄鱼产品,该产品经合法商标注册,我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与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的诉讼由来已久,并在中国多个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鳄鱼传奇史》。
  证据2: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及“鳄鱼图形”设计人罗贝尔•乔治的证词和设计图。
  证据3:原告公司创始人勒内•拉科斯特的证词。
  证据4:罗贝尔•亚伯德斯拉姆的证词和相关照片。
  证据5:克利斯蒂安•布絮斯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证据6:原告公司现董事长贝尔纳•拉科斯特的证词及相关照片。
  原告以证据1-6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证据7:1933年法国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其鳄鱼图形作为商标首次被核准注册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所涉及的商标均适用于服饰上,与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皮具、领带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8: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原告用以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且在多个类别广泛注册。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9: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注册证明,商标号分别为第25类的第141103号 (衣服)、第879258号(腰带)、第1318589号 (裤子、袜子、领带、休闲鞋、运动鞋等);第18类的第3269795号 (公文包,钱包,小皮夹等);及G552436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等)及第25类(服装、鞋、帽);及在其他类别的使用鳄鱼图形的第274888号、第141111号、第213412号、第213414号、第141109号、国际注册号第606314号注册商标。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皮具与领带,与此无关的商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10:《许可合同备案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鳄鱼系列图形商标在中国许可使用的情况。
  被告对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1:鳄鱼图形商标在国外的注册列表,证明该商标分别在192个国家正式注册。
  证据12: 鳄鱼图形商标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之鳄鱼图形商标在国外广泛注册,具有较大影响力。
  被告认为,对证据11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933年拉科斯特运动衫海报,证明鳄鱼图形商标很早就被使用在服装及广告宣传上。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鳄鱼图形商标用在衬衫上,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媒体的专题报道,证明原告为推广其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5:《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若干份,证明鳄鱼商标被大量侵权的事实及相关法院作出的认定。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产品均涉及服饰,与皮具无关;且均不是卡帝乐鳄鱼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16: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原告鳄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用于服饰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17: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若干份。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异议人都不是本案诉争商标提供者,与本案无关。[page]
  证据18: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若干份。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产品无关,不具关联性。
  证据19:网上下载的有关鳄鱼图形资料的公证书及报道,证明原告之“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0: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135元及相关凭证。
  被告认为是否系合理支出,由法院判定,但由于被告不构成侵权,故与本案被告无关。
  证据21:原告以公证取证方式从被告处购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及相应的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该商品上使用的单独鳄鱼标志及销售票据上使用的“卡帝乐鳄鱼”文字构成对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及鳄鱼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沙百盛作为卡帝乐鳄鱼销售商,在皮具包装及条型码上印有卡帝乐鳄鱼商标,在皮具内衬亦标明是卡帝乐鳄鱼,公文包上吊带、包装纸均有卡帝乐鳄鱼标识,领带上标注有卡帝乐鳄鱼商标,上述标注对消费者有足够的提示,明确告之消费者商品是卡帝乐鳄鱼产品,而不是拉科斯特鳄鱼;由于目前并无法院裁决认定卡帝乐鳄鱼的图形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被告不具主观过错;被告认为G552436商标只应保护其鳄鱼文字的写法,而不应独占鳄鱼这种自然动物名称。对于发票,被告认为售货发票本身只是结算依据,被告在发票上注明“卡帝乐鳄鱼” 文字字样,证明被告在结算时仍然尽了提醒义务,不至于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①:卡帝乐鳄鱼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加盖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只是初步公告,不能证明已取得注册证。且与本案涉及图形无关。
  证据②: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加盖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所销售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具有明显的不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不是本案争议的图形,且该裁定书不具终局认定力。
  证据③: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使用“CARTELO”及“CARTELO及图”的“授权书”(复印件,加盖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认为此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图形也非本案诉争的商标,没有证据证明鳄鱼私人机构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商标。
  证据④: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买卖合同》(复印件)。
  原告认为此证无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⑤: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合同说明》。
  证据⑥: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2月对帐单(复印件)。
  被告以此证明,该司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直至2004年5月一直存在货品的流通关系。
  原告对证据⑤、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并不能由此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来源一定是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
  证据⑦: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是由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证据⑧: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⑨:进货发票。
  被告以证据⑦、⑧、⑨证明该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⑦、⑧、⑨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批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同时被告未对货品商标进行审核,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㈠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③、④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被告证据③无原件,又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证据④虽无原件,但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认可,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货品往来关系这一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㈡关联性。原告提交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鳄鱼品牌的历史渊源及具有极强的品牌号召力。基于:其一,原告的鳄鱼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相当知名度,是公知事实,被告亦予确认;其二,原告在第18类、第25类均持有鳄鱼图形商标及鳄鱼文字商标,本案所诉争的商品均在该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内,并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效力,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除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G552436号商标外的其他商标,证据10-15,证据17-19等,涉及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被保护记录等因素,与商标驰名相关,在本案中不体现其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6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列明“Lacoste鳄鱼”主要使用商品是衣服及箱包,与本案所涉及之被控侵权商品同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证据20关联性。经查,该部分费用包括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北京和长沙之间的往来机票及长沙市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由于法律确定了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故诉讼费应在证据中排除,其他相关票据合计16549.3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支持,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定。证据21系公证取证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证据①-⑨均不具关联性。经查,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涉及标识,故被告证据①-③与本案无关;被告用证据④-⑨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经查,该系列证据均不能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不能认定其关联性。
  据此,原告证据9中之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G552436号商标,证据16、20、2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商标侵权之诉的产生、责任承担及赔偿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是法国服装及相关商品的生产商。在中国,原告在与本案相关产品上持有以下注册商标:⑴图形商标。第18类中的第3269795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包、手杖、卡片盒(皮卡子)、钱包、小皮夹、小手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0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第25类中的第87925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止;第1318589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裤子、领带、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 ⑵文字商标。原告的G552436 文字商标,分别被核准在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和手提箱等产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帽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至1990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page]
  1999年及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制作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载明:鳄鱼Lacoste,主要使用商品及服务为衣服及箱包。原告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2004年5月13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在长沙百盛购买了型号分别为FCD-011-04-6801-22、FCD-012-04-7862-00、FCD-012-03-7615-00的钱夹各一只;型号为FCD-022-01-6041-94皮带一条;货号为FCD-002-01-6192-00公文包一只;货号为FCD-061-01-0014-99礼盒一只,并由长沙百盛出具发票两张,发票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卡帝乐鳄鱼男包、卡帝乐鳄鱼皮带、卡帝乐鳄鱼钱夹(男式)、卡帝乐鳄鱼礼盒、卡帝乐鳄鱼名片夹、卡帝乐鳄鱼钱夹(女式)。在上述物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 ”标识;产品包装盒中的有关质保卡、标牌等上注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及“新加坡鳄鱼机构授权.明辉堂生产”字样。包类产品外表面除金属标识外没有其他文字或图形标识;皮带产品的皮带扣上印有突出的 金属标识;礼盒中有标有 标识的皮带和标有线绣彩色 标识的领带各一条。
  另查明,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证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16549.3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焦点一,程序性问题。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追加第三人。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卡帝乐鳄鱼产品的柜台由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并由该司负责供货,根据我司与其签订的协议,由该司对使用卡帝乐鳄鱼商标的行为负责;而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是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经销商,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使用卡乐帝鳄鱼商标又经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故申请法院追加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与新加坡鳄鱼之间的品牌诉讼,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与之有关,因此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则认为,原告并未起诉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和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他们与本案没有直接牵连,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按照级别管辖,两者的纠纷应在基层法院解决,法院不应当追加第三人;对于中止诉讼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与正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案的当事人不同、产品不同、商标也不尽相同,本案的审理完全无须以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权利,因此诉讼第三人应当以第三人自愿参加为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即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明事实或案件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得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及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并辅以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继续供货证明,证明该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明确的货品提供者,并证明其货品直接提供商及所销售货品之商标持有人与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其一,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存在销售RICHCAT和新加坡CARTELO鳄鱼皮具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仍向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至2004年5月。但由于被告未提交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明细,因此不能证明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于合同期满后提供的货品是哪个品牌及品种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提供;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名称,但标注并不代表生产、销售,该司在为被告提供证据时,并未对此作出确认;其二,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联销”合同关系,被告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入数批次皮具;但被告不能证明该商业发票所指之“皮具”是何种品牌及品种,即被告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之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即使被告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联销关系,但卖场设在被告商场内,销售发票亦由被告开具,对外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之证据③,未提交原件,亦未经公证认证,该授权书内容涉及的图形、标识亦与本案所诉之商标侵权无关,故不能证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市顶优商贸有限公司、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昆山明辉堂皮件有限公司等在为被告提供证据时,已明知本案诉讼正在进行中,但该司并未及时要求参加诉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有其独立于生产者、商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形式,其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生产者、商品提供者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上述各单位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范畴,被告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了某种法定的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暂时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待法定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中止诉讼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或具备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况。因此,只有发生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情况,且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已经开始的诉讼无法进行下去,才导致诉讼中止程序的适用。商标侵权案件以被侵权的商标的禁用权为审理范围,禁用权包括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及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两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且产品相同、相似,也没有出现其他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的情况,被告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page]
  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 标识与原告的商标、 相比,仅头的朝向相反。而该商标从橱窗的正面观察与从反面观察到的商标正好相同,因此应认定两者的图形相同;被告还在其发票上写明“卡帝乐鳄鱼”字样,侵犯了其 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除头的朝向相反外,其产品定位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商品外包装上显著印制着标识,其在发票上写明“卡帝乐鳄鱼”字样,也是为了提醒消费者该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鳄鱼是一种自然存在的动物,原告不能垄断“鳄鱼”文字使用权。
  ㈠关于鳄鱼图形的使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皮夹、皮带等皮件商品上单独使用了 标识,领带商品上单独使用了绿色为主色的标识。原告在第18类的第3269795号、第25类中的第879258号图形注册商标使用了 图形,第25类的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使用了绿色为主色的 图形,并指定颜色。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的重要标识,是消费者挑选商品的重要信息来源,商标保护的内涵是在于确保产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在商标相同意义上判定商标侵权,首先应确定商品是否同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皮夹、男包等从属于原告第32697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从属于原告第87925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被控侵权产品领带从属于原告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其次,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相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指的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视觉基本无差别”应当具有以下涵义:一是比较的方法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感观而非逐部分比较;二是基本无差别,而不一定是完全相同。⑴相关公众。司法解释界定的相关公众指的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基于商标所特有的标识和指示作用,此处的消费者应当包括售前因受广告或他人购买行为影响的潜在消费者、商品销售及售后的消费者等,并不仅限于直接购买的消费者;⑵一般注意力。一般注意力应当以普通注意程度为准。原告以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在普通注意程度下,公众对于商标的认识是基于其总体印象,一般不会顾及商标的各个细微组成部分的差别,因而对显著、突出部分感受更深,而忽略差别。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观上独立使用了或 图形,该图形具有显著的标识作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使用图形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均为对鳄鱼的写实描绘,互为镜像,从外形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鳄鱼形象是其从原告商标及被告鳄鱼标识中提取的首要印象,鳄鱼均是二者的实质部分,不可区分,构成相同,至于鳄鱼头部的朝向,容易被忽视,并不是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所关注的对象,不影响两者在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㈡鳄鱼文字商标的使用。原告已依法享有鳄鱼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使用该文字并禁止他人使用。原告商标使用的字体,只是传达鳄鱼字意的一种表达方式,并不构成商标的要部。鳄鱼作为动物,在此不代表原产地或某种原材料,其自然属性与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原告商品时,产生与鳄鱼这种动物之联想的特定联系,鳄鱼在此是作为一种标识而非资源出现,故原告将鳄鱼文字注册的行为,并不代表对资源的垄断,其商标注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鳄鱼文字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和第18类商品上使用,本案所涉及之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其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在销售发票上将其产品称之为“卡帝乐鳄鱼”,而在被告销售的产品从包装到产品本身,均没有鳄鱼文字标注,故被告所使用之“卡帝乐鳄鱼”文字印证了前述侵权行为。由于原告在诉状中仅提及被告对其鳄鱼图形商标的侵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又未补充或变更诉状,因此被告使用“卡帝乐鳄鱼”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鳄鱼文字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㈢混淆的可能性。对于被告认为两品牌各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且该司在销售商品时亦明示该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不至造成混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足以形成固定的消费群体,亦未证明原告的产品仅限于某个消费群体中使用。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决定消费选择的影响是多元的,价格并不是决定消费群体形成的唯一标准;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虽有标识,但该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印有该标识的包装物、装饰物并不与商品本身同时使用,其商品的外观与内衬并不能同时被商品的接触者看见,被告认为该标识足以提醒购买者该商品与原告商品来源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的答辩意见,系混淆了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相关公众的概念,不予采信;其三,商标侵权的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非特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别标准,被告混淆了相关公众与特定消费者的界限。第四,作为TRIPS协定成员国,我国在协议中承诺的国际义务,应当体现在国内法的适用上。TRIPS协定规定,如果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的可能。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之鳄鱼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故其混淆的可能性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构成对原告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焦点三,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并已说明了商品提供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和供货商,即使所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企业,应当知道各知名品牌的使用状况,但被告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品牌合法之依据,具有主观过错,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实际来源和提供者,不应适用法定免责。
  本院认为,销售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包括:⑴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⑵是自己合法取得;⑶说明提供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是服装、皮具行业的知名企业,被告亦当庭对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表示认可,其总公司亦销售原告鳄鱼品牌产品,故被告应当明知原告的商标持有状况;被告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具有完备的供、销货渠道及相关凭证、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所销售之被控侵权产品的进、销明细,其产品来源与进货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他人向被告提供商品,并不代表被告的所有相关商品均由该人提供,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何人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具备销售者的法定免责条件。[page]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使用。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鳄鱼图形作为商品装潢及标识,构成对原告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说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虽其当庭将该项请求明确,但该项费用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其要求的法定赔偿之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否则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因此原告当庭明确请求数额的行为,应视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已超过了举证期间,不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审理,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㈠、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㈠、㈡、㈤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第3269795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承担503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哲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余 晖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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