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9: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武知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武知初字第25号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沿河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锡根,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03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积峰,总经理。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奥普公司)诉被告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奥普公司)、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为民、梁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湖北省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撤回对其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诉称,杭州奥普公司系1993年7月由归国留学生创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名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厂。公司注册资本335万美元,生产基地坐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区工业园,厂区面积2000平方米,办公大楼5000平方米,年销售额达3亿元人民币,利税3,000万元,常年纳税额居全国同行业及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前列。2003年,杭州奥普公司上缴税收总额位列168个行业十强排行榜第9名。在以浴霸为主导产品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中,杭州奥普公司是唯一一家榜上有名的企业。2003年度增殖税税负率为7。43% ,位列50行业增殖税税负排行榜(家电行业)第5名。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北京、上海、江苏、成都等地分别设有分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导产品“奥普”浴霸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连续多年居全国第一。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是中国卫浴取暖设备的创始者和市场开拓者。1989年至1993年,公司技术人员花费四年多的时间研制了国内外独创的新型浴室安全取暖设备,命名为“奥普”浴霸。并从1993年起,在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上使用“奥普”文字商标,持续时间长达12年。1995年2月、1998年6月,该公司注册了“奥普”和“奥普取暖” 文字商标,注册号为730979、1187759,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均为11类(即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装置淋浴单间、煤气热水器、取暖器、照明材料等)。2004年4月,该公司又在43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奥普”文字商标。
  “奥普”文字商标,其“奥字”与“澳”字音、形相似,暗指公司主要创始人系澳大利亚留学生之意,与澳大利亚有渊源关系;“奥普”二字通俗易记、琅琅上口、洋味十足,具有极强的视觉能力和冲击能力,对产品的推广能起到良好的识别效应;更重要的是汉语中的“奥”字与“普”字从不连用,属臆造词,是唯一地、天然地指向产品制造者--杭州奥普公司,除此之外,无其它含义。
  1993年以来,杭州奥普公司不惜出巨资在中央和地方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销活动。通过多年的努力,开发并拓展了浴室取暖设备的新市场,同时极大地提升了“奥普”浴霸产品的知名度。迄今为止,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全国各地累计投入广告和市场推广费超过一亿五千多万元。1998年以来,杭州奥普公司在武汉市场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活动。通过宣传,“奥普”浴霸产品在全国和武汉市场广为人知。现“奥普”浴霸产品十分畅销,销售额逐年呈递增态势。经调查显示,该产品在中国浴室安全取暖设备市场占绝对优势,历年销售总额超过1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的市场上占有率高达40%,核心城市的市场占有率高达70%,武汉地区也占有相当大的优势份额。
  杭州奥普公司十分重视质量保证建设体系,一直以质量稳定、产品优良而著称。在保证质量的同时,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截至目前为止,杭州奥普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已注册的商标共有43类,正处在申请程序中的商标有一个。2003年起,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就“奥普”同族商标进行了注册。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推广活动,其产品凭借优良的质量与良好的口碑获得了多个权威部门颁发的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
  随着“奥普”浴霸产品的声誉大增,商品行销全国,不法厂商为非法牟取利益,以各种方式仿冒生产、销售其产品。杭州奥普公司为打击不法侵害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积极配合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做了大量的维权保护工作。
  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原名为武汉奥普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知杭州奥普公司拥有“奥普”文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和专用权,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仍将“奥普”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生产销售与其相同的同类浴霸产品,且在宣传资料、产品的外包装、产品的说明书上突出使用“奥普”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奥普公司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杭州奥普公司请求法院:1、确认杭州奥普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停止使用“奥普”企业字号,销毁带有“奥普”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和包装;3、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奥普”企业字号;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10份:主要证明杭州奥普公司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发展变更过程。1、(93)杭工商外企字第1196号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核准变更通知书;3、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4、杭州市上外贸经(2000)31号文件;5、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0106033批准证书;6、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0157446批准证书;7、2001年6月4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8、2001年5月31日,杭州市(2001)上外资更字6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批复;9、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变更表;10、浙江省政府资字(1993)NO。0199296批准证书。[page]
  第二组证据共7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注册的“采”字“奥普”和“米”字“奥普”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1、国家商标局第33389076号商标注册证;2、第1201387号商标注册证;3、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4、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5、“奥普”商标档案;6、“奥普”产品从1993年以后的销售发票;7、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说明“采”字“奥”与“米”字“奥”是同一个字。
  第三组证据共28份,证明“奥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1、(2004)杭上证民字第5341号公证书;2、浙江省认定“奥普”为著名商标证书;3、杭州市颁发“奥普”为著名商标证书;4、1996年3月,“奥普”浴霸获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证书;5、奥普浴霸产品获97购物首选品牌;6、1996年奥普浴霸获江苏省质协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7、1997年4月,奥普浴霸产品获浙江省市场商品销量第一品牌证书;8、2001年,奥普浴霸产品获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9、2001年,奥普浴霸产品获杭州市名牌产品证书;10、2003年9月,奥普浴霸产品在南昌市被评为市民喜爱的浴霸品牌;11、2001年9月,奥普浴霸产品在哈尔滨被评为市民喜爱的浴霸品牌;12、单孝成向杭州奥普公司撰写的举报信;13、杨富、解敏关于误购香港“奥普”产品的情况说明;14、2003年度赛诺市场研究公司在北京、上海对浴霸产品市场进行调查出具的报告;15、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在2002-2003年度对浴霸产品市场进行调查出具的报告;16、“中国报道”刊登的杭州奥普3。15怒砸“深圳奥普”、“香港奥普”的文章;17、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等单位核准内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18、深圳市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9、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杭州奥普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20、深圳市正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1-2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杭州奥普厨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23、上海枫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4、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5、张学良出具的证明和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的维权保护记录;26、浙江省工商局认定杭州奥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11类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著名商标;27、2004年奥普浴霸产品被浙江省授予名牌产品;28、2004年度,奥普浴霸产品获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证书。
  第四组证据共79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宣传“奥普”商标的持续时间、支付的费用及其地理辐射范围。1、历年工业产值、销售额、使用广告费的情况;2、浙江天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广告宣传费用执行商定程序的专项审计报告;3、杭州联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2003-2004年广告宣传费支出的审计报告;4、杭州奥普公司与上海圣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5、与北京其欣然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6、与广东长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7、北京其欣然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幸运52》广告合同书;8、与北京东方卓然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9、“奥普”浴霸产品电视广告监播报告;10、“奥普”第一财经跟踪监测报告;11、杭州奥普公司与北京翰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赞助合约;12、《质量天地》广告;13、2002年12月28日,杭州奥普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声明;14、2002年3月26日,杭州奥普公司在《辽宁晚报》上刊登的广告;15、2002年6月6日,杭州奥普公司在《山西晚报》上刊登的广告;16、2003年12月23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武汉晨报》上刊登的广告;17、2003年5月23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杭州《今日早报》上刊登的广告;18、2001年12月21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扬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19、2002年9月29日,杭州奥普公司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20、2002年9月28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广告;21、2003年4月,杭州奥普公司在《扬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22、2003年11月14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桂林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23、2003年12月30日,杭州奥普公司在嘉兴《南湖晚报》上刊登的广告;24、2004年12月1日,杭州奥普公司在《新居速递》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5、2002年5月10日,杭州奥普公司与福州精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报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26、杭州奥普公司与重庆金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报刊广告发布合同;27、2002年11月9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成都市鼎联传播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报刊(华西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28、2002年9月5日,杭州奥普公司与兰州尖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报刊(兰州晨报)广告发布合同;29、2002年11月19日,杭州奥普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发布合同;30、2002年8月26日,杭州奥普公司与《好主妇》杂志社签订的奥普品牌形象广告合同;31、2002年9月,杭州奥普公司与《三联生活周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32、2002年9月6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好日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33、2003年4月23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风驰广告传播公司签订的《楚天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34、2002年12月6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晚报》发行部签订的广告代投合同;35、2002年9月11日,杭州奥普公司与上海圣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36、2003年上海梅迪派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士候车亭广告销售合同;37、2004年,杭州奥普公司与上海元锦广告承揽的上海公交车体广告合同;38、2003年4月,杭州奥普公司与沈阳康利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合同;39、2002年12月,杭州奥普公司与南昌市公交广告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40、2003年8月,杭州奥普公司与浙江临海市原野广告部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合同;41、2003年8月,杭州奥普公司与福州飞瑞广告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42、2003年7月22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盛世伟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窗帘广告合同;43、2003年4月4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雅文营销广告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44、2003年4月,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南北朝广告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广告合同;45、2002年11月,杭州奥普公司与西安盛大广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广告合同;46、2002年10月,杭州奥普公司与兰州公交广告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47、2002年12月,杭州奥普公司与贵阳博雅广告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48、2002年9月,杭州奥普公司与江苏省名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士广告销售合同;49、2002年9月2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桂林琳峰巴士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体、巴士站亭广告合同;50、2001年7月14日,杭州奥普公司与福州映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合同;51、2003年,杭州奥普公司与太原天钧市场调查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灯饰广告合同及照片;52、2003年3月19日,杭州奥普公司与云南誉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广告合同及照片;53、2002年12月27日,杭州奥普公司与长沙双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及照片;54、2001年10月3日,杭州奥普公司与西安晶达广告公司签订的路牌广告合同;55、2002年7月15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新疆华凌广告公司签订的灯箱广告合同;56、2002年4月2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出租合同;57、2002年8月7日,杭州奥普公司与福州东百广告信息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58、2001年8月26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雅文营销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59、2001年10月1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深圳杰之顿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促销品制作合同;60、2002年,杭州奥普公司与南通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促销协议及照片;61、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杭州奥普公司与泉州新联广告承揽的泉州轻工广场展柜登记表及照片;62、2001年9月2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雅文营销广告公司签订的展览布展合同;63、2001年6月20日,杭州奥普公司与南京新鸿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促销品供应合同;64、2001年9月1日,杭州奥普公司与广州天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推广协议书;65、2002年1月23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杭州智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委托合同;66、2002年8月22日,杭州奥普公司与中山市裕城广告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架制作合同;67、2002年3月1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成都天一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68、2002年3月1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杭州优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69、2002年11月28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武汉东方创智企业策划公司签订的电台音乐广告合同;70、2003年1月10日,杭州奥普公司与杭州申威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台音乐广告合同;71、2001年11月23日,杭州奥普公司与重庆齐力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合同;72、2003年10月16日,杭州奥普公司与厦门浩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网站GOOGLE全球推广协议;73-78杭州奥普公司出具的宣传资料;79、杭州奥普公司2003年度在湖南省、湖北省广告投入明细。[page]
  第五组证据共8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成立后,“奥普”浴霸产品的销售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浙江省浙天审字(2002)第921号审计报告;2、浙江省浙天审字(2003)第350号审计报告;3、浙江省杭金会审字(2004)第315号审计报告;4、工业产销总值报表;5、2002-2003年度浴霸产品在市场销售调查报告;6、杭州奥普公司在上海市、北京市、江苏省、成都市设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7、营销区域调整通知;8、奥普产品外销出口报关单
  第六组证据共15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成立后,对“奥普”商标的注册防御情况及打造品牌的情况。1、杭州奥普公司在国内43个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获得的“奥普”商标证书;2、杭州奥普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正在申请注册的“奥普”商标的有关证据;3、杭州奥普公司注册其它商标的情况(NBSS商标、AUPU商标等);4、“奥普”商标在加拿大、美国申请注册的情况;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02010707010043、2002010707010050、2002010707010055、2002010707010057、2002010707010061、2003010707085880、2003010707033350、2004010707118304、2004010707114849、);6、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7、企业标准复审备案申报表Q/HAP001-2004; 8、多功能系列取暖器的企业标准Q/HAP001-2004;9、浙江省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Q/HAP002-2004; 10、通风扇的企业标准Q/HAP002-2004;11、浴室多功能取暖器检验报告;12、吸顶式通风扇检验报告;13、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书(浙技监申字第178号);14、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书(浙技监申字第179号);15、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质量检验证书。
  第七组证据共14份,证明杭州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牌产品在社会上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1、“奥普”牌浴霸产品获中国专利及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证书;2-3、2002、2003年度“奥普”牌浴霸产品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4、2001年度“奥普”浴霸产品被授予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选用产品;5、杭州奥普公司在1999年度获浙江省行业最佳经济效益奖;6、杭州奥普公司在2001年度被杭州人民政府授予外商企业纳税前30名;7、杭州奥普公司在2001年度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授予骨干企业;8、2001-2002年度杭州奥普公司被杭州市工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9、2002年度杭州奥普公司被杭州市国税局授予AA级纳税信誉等级;10、1998年10月28日,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11、2002年9月1日,浙江省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12、2001年7月,杭州奥普公司被入选为2001年《浙江非国有经济年鉴优秀企业》;13、2003年9月,杭州奥普公司被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评选为“2000-2002年度全国百家明星侨资企业”的参选企业;14、浙江日报等媒体对奥普公司的宣传报道。
  第八组证据共19份,系维权保护记录,证明杭州奥普公司为维护“奥普”文字商标使用的专有性和浴霸产品的声誉,配合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了打击不法侵权行为的工作(如四川省、重庆市、浙江省、昆明市、黑龙江省、湖南省、河南省等)。
  第九组证据共5份,证明武汉奥普公司实施侵犯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奥普”商标的专用权。1、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企业名称申请书;2、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4、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5、2002年度,“奥普”浴霸产品在中西部地区销售及市场占有的有关情况。
  第十组证据共3份,证明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使用的“奥普”商标相冲突,且在产品的销售宣传单页及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奥普”字样,构成侵权。1、2004年8月3日,武汉市桥口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桥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2、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3)哈动证经字第1270号公证书;3、武汉奥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印制的产品介绍宣传册及其实物产品。
  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缺席,本院对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逐一予以审核,对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第3组证据中的第25份证据,第7组证据中的第10份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原件,第6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系境外形成证据未办理相关认证手续不能采信外,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中第3-9、15-19份证据,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无法取得原件,本院依据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申请,对四川省、成都市的资阳、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处罚决定进行了取证,证明处罚行为属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原名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01年5月25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奥普公司,注册资本335万美元。
  2、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从1993年7月起,即在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上使用“奥普”文字商标;1995年2月、1998年6月,该公司对“采”字“奥普”文字组合商标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730979、1187759,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为11类(即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装置淋浴单间、煤气热水器、取暖器、照明材料等); 2004年4月,该公司又在43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米”字 “奥普”文字商标。
  3、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从1993年7月29日成立后,为销售“奥普”浴霸及其它系列产品,先后在上海市、北京市、江苏省、成都市成立了四家分公司、在全国20个大城市设立了营销中心,生产销售的产品逐年呈递增态势。1995年到2003年,该公司销售额由4903万元增加到11。3亿余元。其中,2001年工业总产值为15,331万元、销售额为17,266万元。2002年工业总产值增加到17,552万元、销售额增加到18,176万元;2003年工业总产值增加到24,291万元,销售额增加到20,859万元。2002-2003年度,“奥普”浴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
  4、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从1993年开始持续不断地投入巨额广告费,先后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地方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全国各地报刊、杂志、公交车体上对“奥普”文字商标做广告宣传,并采用网络宣传、赞助影视剧制作、展览促销等多种形式,对“米”字“奥普”文字商标进行不断地广告宣传。通过宣传,“米”字“奥普”文字商标及浴霸品牌产品在国内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很高知名度。1995年至2003年,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投入的“米”字广告宣传费高达1。8亿多元人民币。[page]
  5、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作为“米”字“奥普”文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通过对其宣传、策划,围绕产品的质量、营销及售后服务广泛开展宣传促销活动,使“米”字“奥普”文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如1996年“米”字“奥普”浴霸产品被推荐为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同年被浙江省家用电器协会、消费者协会、浙江日报社授予“双满意产品”称号,并获得中国专利及新产品博览会金奖;1997被浙江省评为年度消费者购物首选品牌和销量第一品牌;1999年被江苏省授予“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称号;2001年至2003年,“奥普”浴霸产品被浙江省认定为“名牌产品”,“奥普”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2001年9月,“奥普”浴霸产品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评选为“市民喜爱品牌”,2003年九月,在江西省南昌市评为“市民喜爱的浴霸品牌”。
  6、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为维护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未经允许,假冒“奥普”公司品牌、使用“奥普”商标的行为,在四川省、重庆市、昆明市、黑龙江省、河南省等,配合工商行政部门开展了大量的维权工作。“奥普”商标和“奥普”浴霸产品在国内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7、2002年9月,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浙江省嘉兴市籍公民宋锡根、王建斌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多功能取暖器、脱排油烟机、排风扇、浴霸产品生产销售。该公司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书上,申请使用的名称为武汉奥普厨具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武汉飞雕厨具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企业名称定为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生产、销售到市场上的浴霸产品外包装上以大写黑体字方式突出使用了“奥普浴霸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本院认为:
  1、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使用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从1993年7月29日成立后,即在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上使用“米”字“奥普”文字商标,奥普品牌已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且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2年。1995年2月,该公司对“采”字“奥普”商标进行了注册,其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产品及对外品牌推介上实际使用了“米”字“奥普”,直到2004年4月,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又在相同类别上申请并注册了“奥普”商标。已注册的“采”字“奧普”商标,与实际使用后注册的“米”字“奥普”商标相比,两者字音相同,只是在笔画上存在差异。根据《辞海》新旧字形对照表所列举的字例解释,“采”字“奧”系古字体,与“米”字“奥”系同一读音和同一涵义,相关公众不会因“奥”字新旧笔画的差异对“奥普”商标产生误认。另外,奥普一词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词组,两个字相连使用本身无任何含义,由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将其使用,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后,通过多年的品牌营销,使普通消费者提起“奥普”商标就联想到“奥普”浴霸,奥普商标已产生第二含义,此时,是“采”字“奧普”还是“米”字“奥普”,消费者并不关心。因此,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若不做出驰名认定,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就不能以实际使用并驰名的“米”字“奥普”商标对抗或禁止他人使用,“奥普”商标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原告杭州奥普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12年持续不断地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各大城市的报刊、杂志社以及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合同,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奥普”浴霸、“奥普”商标进行宣传。从1993年至2003年,该公司持续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累计高达1。8亿余元,广告的辐射范围已涵盖了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牌浴霸产品,其生产、销售量和商业信誉逐年呈上升态势。1995年全年销售额为4,903万元,2003年上升到20,859万元,年销售额和销售量多年位列同类产品的第一位。尤其要注意的是,奥普商标在实际使用,尚未注册的情况下于2001年6月,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浴霸产品被认定为“著名品牌”。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为维护“奥普”商标的专有权,配合国内各大、中、小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地开展了打击仿冒“奥普”商标和“奥普”品牌产品的侵害行为。通过上述维权保护工作,“奥普”商标的反淡化作用进一步得到了提高。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企业声誉、市场占有率、“奥普”浴霸产品的美誉度和“奥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事实上已达到了驰名状态。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禁止他人借助“奥普”知名商标的声誉从中非法获得不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 “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注册的“奥普”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驰名商标禁用权。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称登记。依据该规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可以在利人受到侵害时,请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变更不当注册。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公司股东由浙江省嘉兴市籍公民宋锡根、王建斌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将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奥普”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生产、销售浴霸类产品,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误解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之间存在有某种特殊的关联关系,对企业及企业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可见,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在注册“奥普”企业字号时,就有搭“奥普”便车的故意。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注册“奥普”企业字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该字号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奥普”商标发生权利冲突,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应予以禁止。且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在登记该企业字号时,已明知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奥普”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仍将“奥普”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生产销售同类浴霸产品,并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明“奥普浴霸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足以造成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与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的这种行为,其目的在于借助“奥普”商标的知明度,“搭便车”来扩大产品的销售量,挤占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润,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杭州奥普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侵犯“奥普”驰名商标,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停止使用“奥普”企业字号、销毁带有“奥普”字样的宣传资料和包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page]
  4、关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请求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法律依据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杭州奥普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经济受损情况和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只能依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给予酌定赔偿数额。被告武汉奥普公司在申请企业字号时,选择使用的奥普、飞雕都是浙江省的名牌企业,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但考虑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于2002年2月才注册成立,侵权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严重,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奥普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奥普公司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奥普”字样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带有“奥普”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外包装;
  三、被告武汉奥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武汉奥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王庆新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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