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王从根、常熟市长江开关厂、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9: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
  代表人郑成淼,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平,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从根,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常熟市长江开关厂投资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
  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西。
  代表人王从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估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原审被告王从根、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以下简称长江开关厂)、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分厂和长江开关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理人邓克、杨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正泰公司、王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关公司一审诉称:其于1994年始投资研制出100A至630A不同电流等级规格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并自1995年始根据用户需求相继开发生产各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为保护自身工业产权,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开关公司根据《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和《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上述产品分别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为CM1(C代表常熟开关厂,M代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开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间,先后获得原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CM1系列产品型号证书。该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性能优越,是目前国内唯一能满足核工业条件(IE)级试验的低压断路器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在国内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达30%以上。该系列产品先后被国家科技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委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从1996年至2002年多次被江苏省名牌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1999年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121”计划,成为国家重点保护的100个名优产品中的唯一国产断路器。2003年9月,该产品荣获“中国名牌”称号。因开关公司CM1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作为低压电器同行企业,明知CM1是开关公司的企业产品专有型号,仍在其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机身、产品包装、说明书、报价单上使用与CM1相近似的CMI型号名称,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有关长江开关厂及“CMI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简介,混淆产品制造商,误导市场消费者。正泰公司未经审查,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以不正当手段利用开关公司商业信誉及工业产权,以与CM1相近似的CMI招揽客户,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开关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开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与此类似的CMI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开关公司赔礼道歉;3、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共同赔偿开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王从根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负担。
  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开关公司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是否为知名商品,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认为不构成,请法院依法裁判;2、开关公司CM1是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并非产品名称,开关公司产品名称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CM1型号不具备区分产品的功能;3、其使用的CMI是通过合法认证获得的一个产品型号,其与开关公司的产品价格等都有区别,不可能构成混淆。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
  此外,一分厂另单独答辩称,其系长江开关厂的分支机构,开关公司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主体错误。
  王从根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开关公司前身为常熟开关厂,自1994年始投资开发并成功研制出从100A至630A不同电流等级规格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开关公司根据原机械工业部《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及《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于1995年1月1日、1995年9月6日、1998年9月22日、1999年6月9日先后申请并获得原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编号为0010、0024、0094、0095、0125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型号证书,其中,C代表常熟开关厂、M代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为设计代号。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自1995年研制成功上市,即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专利局等五部委联合评为“国家级新产品”,被江苏省专利局认定为“江苏省优秀专利产品”。其后,在1996年、1998年又先后为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五部委联合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1995年至1998年间,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多次认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1998年被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评定为“江苏省优秀新产品”。1996年至2002年间,被江苏省名牌认定委员会多次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常熟开关厂‘日月’牌CM1系列塑壳断路器”为“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2002年7月,开关公司CM1系列电子式塑壳断路器获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3年9月,开关公司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获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经过十年市场开拓,开关公司成为国内最主要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生产商。根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4年度统计,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达27%,国内同档产品市场份额第一。根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在2005年4月对105家设计院所及50家分会内行业企业的问卷调查后所形成“关于进行低压电器产品品牌调查的情况报告”统计结果显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企业产品型号可区别出不同制造商。目前最具影响力(产量、质量、性能、市场)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国内制造厂商及产品型号统计排序为:1、开关公司CM1系列;2、上海人民电器厂RMM1系列;3、杭州之江开关厂HSM1系列;4、天津百利电气有限公司YM30系列;5、华通开关厂五分厂SM30系列。开关公司及其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在相关用户中亦有较高知名度,其CM1产品专有型号已为相关用户所熟知,并已成为与其它厂商的同类产品相区分的特有标识。”2003年9月,开关公司经换发取得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及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共同颁发的第000001号《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证书》,认定:开关公司相关产品型号为CM1系列。通用低压电器协会在随证函中对“CM1-□”进行了注释(C表示企业代码;M表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内表示额定电流值)。[page]
  开关公司生产、销售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外包装设计以白底绿字作为主设计色彩,包装盒左、右上角分别印有醒目“ ”(日月)注册商标和CM1型号,中部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品名,右下角印有“常熟开关厂”企业名称。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塑壳贴蓝底白字标签,内容分别为“ ”(日月)注册商标、CM1系列产品型号、各项技术参数、生产日期及“常熟开关厂”企业名称。
  自1997年始,开关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市场中出现冒用其CM1产品型号、“蓝箭”、“日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遂授权律师在《新华日报》上多次公开发布声明:“所有仿冒CM1产品型号及冒用国营常熟开关厂之“蓝箭”、“日月”注册商标及厂名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对侵权者,国营常熟开关厂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后,又因发生甘肃天水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天正集团宁夏分公司、上海华通电器厂等单位擅自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上使用CM1型号的情况,开关公司依法进行了交涉,或提起诉讼。相关厂商最终均承诺停止了使用CM1产品型号。其中,对浙江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三德电器厂自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申请取得CM1系列塑料外壳断路器产品型号使用证”事件,开关公司通过异议程序,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于2001年5月16日发出“关于我所发放的‘CM1’产品型号使用证作废收回的函”,通知浙江华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三德电器厂作废收回发给其的CM1系列塑料断路器产品型号使用证,并明确CM1系列塑壳式断路器为全国重点保护名优产品,非研制开发单位不得使用该型号和冒名生产”。此期间内,《中国经济导报》、《中国质量报》、《中国企业报》等媒体对开关公司维护其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专有型号的事项进行了报道,陈述了CM1为开关公司企业产品专有名称的观点。
  长江开关厂系自然人王从根于2003年1月在江苏省常熟市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交流接触器、空气开关、按钮、刀开关、成套开关制造、加工。该厂在常熟市无生产基地,产品生产实际由设立在浙江省乐清市的一分厂进行。长江开关厂依原机械工业部《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申请获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型号为CCKM1,其中,C代表常熟,C代表长江,K代表长江开关厂,M代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为设计序号。但在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时,长江开关厂却以CMI为产品型号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并取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生产、销售过程中,在其网络宣传资料宣传其主要产品为CMI系列断路器的同时,冒用开关公司相关证书,宣传其CMI系列塑料断路器“通过核工业条件(IE)级试验和船舶条件的试验,成为国产产品中唯一能用于核工业基地的产品”。在对其CMI型号所作注释中,则解释C为常熟开关厂,M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I为设计代号。长江开关厂在其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常熟开关价目表》、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中,分别标注型号为CCKM1(CM1)或CMI。开关生产、销售的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外包装设计采用了与开关公司相似的白底绿字主设计色彩,包装盒左、右上角分别印有醒目“ ”商标或“ ”注册商标及“CMI”型号,中部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品名,右下角则印有“常熟开关厂”企业名称。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塑壳上贴有相似与开关公司的蓝底白字标签,内容分别为“ ”商标或“ ”注册商标、“CMI”系列产品型号、各项技术参数、生产日期及“常熟开关厂”企业名称。
  2004年5月间,开关公司发现常熟市招商北路127号正泰公司在代理销售长江开关厂产“CMI”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购得4台,并同时申请常熟市公证处对该采购过程予以公证。常熟市公证处先后出具(2004)熟证经内字第239号、(2004)熟证经内字第460号、(2004)熟证经内字第463号三份公证书,对正泰公司销售长江开关厂CMI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行为及长江开关厂WWW。。cskg。cn网站内容予以公证保全。开关公司其后对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
  另查明:1996年7月1日实施的原机械工业部(现国家经贸委下属国家机械工业局)机械科(1996)415号《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第四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第六条规定:“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第十六条规定:“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原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经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是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代行管理权行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是其专业分会之一,常设办事机构设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该所原承担低压电器行业的技术归口工作。2003年8月8日前,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负责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该所依据原机械工业部机械科(1996)415号文、(97)机科标便第33号文,制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及两个附件,其第三条规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第十一条规定:“经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经审核后颁发了产品型号证书以后,该型号即为申请企业拥有的该产品标识,其它企业不准擅自使用该型号,否则作为侵权行为而对责任人加以追究”;第十五条规定:“获得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2003年8月8日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具体由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受理。新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规定:“型号登记以有关标准为依据,型号的命名具有一定规则,企业自主开发的产品型号确保其唯一性。企业产品型号登记后,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预发或已发产品型号在质检部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和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相关网站、杂志、会刊上予以公示。”2002年,就低压电器行业中时有发生冒用他人产品型号恶意扰乱市场行为,上海电器科学院研究所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关于低压电器型号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就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的问题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请示,该报告以常熟开关厂的CM1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作范例,提出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予以重点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复函中答复:“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page]
  再查明,国内低压电器重点企业中,开关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重点型号为“CM”,上海人民电器厂在低压电器产品上重点型号为“RM”,德力西集团在低压电器产品上重点型号为“CD”,天津百利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重点型号为“TM”,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低压电器产品上重点型号为“HS”。在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塑壳标贴上,各主要企业设计风格迥异,区别特征强。其中,上海人民电器厂“RM”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外包装为白底、篮字,中下部饰以红色宽边条并加注企业名称,其产品塑壳标贴则为黑底白字。天津百利低压电器有限公司“TM” 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外包装为纸箱本色(米黄色)、左侧饰上下贯穿红、黑两装饰条并黑字,其产品塑壳标贴则为白底黑字加以红色商标。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 “HS” 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外包装为左红右白底色,白底面印灰字并加以蓝色商标、产品型号,产品塑壳标贴则为横向一蓝底白字狭条,及一透明白字狭条,狭条上分别标注商标、型号、商号及各项技术参数。
  还查明,在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具有识别性特征,并分别认定“TM30”为天津百利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HS”为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低压电器专用产品型号,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竞争原则,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开关公司为国家重点高新科技企业,其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自1995年投放市场,先后被各部委局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 、“国家重点新产品”、 “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优秀专利产品”、“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该产品销量、产值、市场占有率、技术含量多年来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开关公司生产、销售的CM1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属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本案所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属低压电器产品,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工业产品。根据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规范,先后实行国家经贸委(原机械工业部)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代管及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管理机构自始依一定的编制命名规则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的授权颁证以确保企业自创产品型号在注册范围内的唯一性,并进行了相应公示,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性特征,用以区别不同生产商,同时,又禁止冒用企业专有产品型号,以保护具有专有型号的产品和企业。从产品使用消费角度来看,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也有别于其他行业的普通消费者,往往是对低压电器产品具有一定知识,对低压电器行业有一定了解的人员,对产品的判断经常凭借于对产品型号的熟悉度。因此,根据低压电器产品的相关管理规范,综合低压电器产品的历史发展、现状,以及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习惯等诸多因素总体情况判断,可以认定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本案中,开关公司自1995年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CM1为其低压电器产品专有型号后,长期以来在其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其CM1产品型号,并强势宣传CM1系列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多年间,对他人仿冒CM1型号及非法使用CM1型号而侵害其对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识别型号专有性的行为进行侵权维权,同时通过公众媒体一再宣传其CM1产品型号的专有性,CM1经开关公司的长期、反复使用,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心中已实际与开关公司的特定产品相紧密关系,具有了在型号以外的更深一步的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能够成为区分开关公司(常熟开关厂)与其他低压电器公司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具有了显著性区别特征。开关公司为维护其CM1产品型号专有性的相关事项为《新华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质量报》、《中国企业报》等国家级媒体所报道,表明了CM1为开关公司企业产品专有名称的观点。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CM1为开关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
  长江开关厂作为同业低压电器生产企业,对该行业内相关品牌及型号标识管理规范及市场状况应为熟知,也依行业管理规范申请取得CCK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型号。但长江开关厂在其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却擅自改换其注册CCKM1产品型号为CMI,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并取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认证证书。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则大量地以CCKM1(CM1)或是CMI作为产品型号标志突出加以使用,其所使用CMI中“I”在使用字型上及文字意义上均等似于“1”。同时,在其企业广告宣传中冒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高科技认证项目内容,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亦采用了与开关公司相似风格的白底绿字外包装及蓝底白字内标贴。长江开关厂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既违反低压电器产品行业管理规范中“获得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则,其对CMI型号的突出使用及相关联产品宣传、包装等行为,更清楚地表明了其刻意地模仿开关公司产品标识并意图造成混淆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亦会造成混淆。长江开关厂在明知低压电器产品领域内CM1为开关公司专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专有型号情况下,未经开关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开关公司特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CM1型号及突出使用与CM1字形相似的“CMI”型号的行为,依法当认定为“搭便车”行为,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客观上损害了开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开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停权,消除影响,赔偿权益人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其擅自以CMI为产品型号而申请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为由,主张其有权使用CMI型号,是混淆产品型号使用规范与产品质量认证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长江开关厂以CMI为产品型号申报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无合法依据,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page]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因长江开关厂系王从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分厂系长江开关厂的分支机构,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正泰公司系销售商,诉讼中未有效举证证明其销售涉及侵权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正泰公司仅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涉案侵权责任不应与生产商等同,故可判定正泰公司应就其侵权情节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额,开关公司请求判令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侵权人获益及被侵权人损失难以计算,故根据双方各自生产销售规模、时间及侵权区域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稳私等方面的人格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涉及到商誉,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不再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立即停止擅自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上使用CM1型号及与CM1字形相似的CMI型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长江开关厂生产的上述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二、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共同赔偿开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正泰公司赔偿开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开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开关公司负担4503元,由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负担13357元,由正泰公司负担2670元。
  一分厂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范围认定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为“判令第一至第四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与此类似的CMI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范围应仅限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不包含包装、装潢的问题。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仅就争议范围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的思路,一直受到双方讼争产品包装、装潢的影响,甚至还在判决书中将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作为附件。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CMl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CMl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为知名商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绝大部分是其公司本身的一些获奖情况、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等。但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其产品十分庞杂,单位获奖与争议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并无必然联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调查问卷是其自行联系、填写,相关机构与单位显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公信力。3)上诉人提供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未能足够重视,虽认定其真实,但并未在判决时予以引用。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CMI与CMl均属于产品型号(严格讲应当是产品型号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产品名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名称系通用名称,即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作为一种生活常识,产品名称与产品型号各有其功能、用途,显然不能等同。上诉人使用CMI产品型号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1)上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原则。任何个人、机关均不能超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增设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前3项对商品标志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即只有假冒、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才予以禁止,而对此外的假冒、仿冒其他标志的行为未予规范。这种规定实质上又是在商品标志的种类上采取了法定主义,即明文限定了受保护的商品标示的范围。只有这些商品标示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对于假冒、仿冒这些商品标示以外的类似的标示,应适用其它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不延及对单纯产品型号的保护。
  (2)产品型号,特别是讼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的产品型号,因涉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是由相关行政机关统一授予的,具有强制性,体现的是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的职能。单纯的产品型号之争,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而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相关争议。
  (3)即使CMI属于产品的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此条款还应符合“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条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引起过混淆。事实上,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从未也不可能引起市场混淆。这是因为:第一,购买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的主要是专业建筑、装潢公司;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产品相比,价格差距悬殊(被上诉人产品售价比上诉人的同类产品贵二至三倍);第三,双方所用厂名、商标均不相同。
  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开关公司二审辩称:
  1、开关公司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系知名商品。(1)开关公司系国家重点高新科技企业,其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自1995年投放市场,先后被国家各部委局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及“国家质量监督局重点保护产品”名单。该产品销量、产值、市场占有率及技术含量多年来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2)部分同行企业及浙江省乐清一带一些不法制造商纷纷冒用答辩人的型号名称,答辩人进行了维权,相关维权行动被国内各大媒体报刊报道。而其他不法厂商的仿冒行为,也从反面证明了CM1产品的知名性。
  2、CM1型号名称系开关公司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所特有的型号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厂商同类产品的特有标识。(1)自1995年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关公司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CM1为专有型号后,长期以来一直在产品的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CM1型号,并强势宣传CM1系列产品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2)多年来,开关公司对他人仿冒CM1及非法使用CM1型号而侵害其对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识别型号专有性的行为进行了不懈的维权行动,同时通过公众媒体一再宣传CM1产品型号的专有性。(3)CM1经过多年反复使用,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心中已实际与开关公司的特定产品紧密联系,具有了在型号以外的更深一步的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已成为区分开关公司与其他低压电器公司同类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具有了显著性区别特征。[page]
  3、上诉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1)一分厂作为低压电器的同行企业,对行业内相关品牌及型号标识管理规范及市场情况应为熟知,而且也依行业规范申请取得了CCK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型号,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时,舍去注册的CCKM1不用,而用CCKM1(CM1)或CMI作为产品型号标志突出加于使用,其所使用的CMI中的“I”在使用字型及文字意义上均等似于“1”,同时,在其企业产品宣传中冒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系科技认证项目内容,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亦采用了与开关公司相似风格的白底绿字外包装及蓝底白字内标贴。在网络宣传中,还冒用开关公司相关证书,宣传其CMI塑料外壳式断路器“通过核工业条件(1E)级试验和船舶条件的试验,成为国内产品中唯一能用于核工业基地的产品”。(2)长江开关厂在常熟进行工商注册,但其在常熟并无生产基地,产品生产实际由设立在浙江省乐清市的一分厂进行,而在产品销售宣传中又以散发“常熟开关价目表”等到形式宣传其CMI产品及价格,其曲线注册企业及使用CM1型号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由此可见,一分厂的行为,清楚地表明了其刻意地模仿开关公司产品标识并意图造成混淆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亦会造成混淆。其行为显属“搭便车”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
  综上所述,一分厂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开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开关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泰公司二审开庭前提交了以下书面意见,但表示因该纠纷与其并无重大关联,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二审庭审:
  1.在此纠纷中,正泰公司最多应承担一个停止销售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泰公司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无法律、事实依据。正泰公司进、销货物均有严格的内部制度把关,在经销一分厂生产的CMI型号相关产品时,对产品的相关质量、包装等均进行了审核。至于其是否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显然是正泰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判断的。而且,在开关公司起诉要求停止销售后,正泰公司也立即停止了销售相关产品。
  2.常熟开关厂、一分厂也不存在侵权问题。理由是:(1)开关公司所称的“CMl”并非产品名称,仅是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中某一产品型号中的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保护如“CMl”之类的产品型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五条前3项对商品标志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即只有假冒、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才予以禁止,而对此外的假冒、仿冒其他标志的行为未予规范。而对于假冒、仿冒这些商品标示以外的类似的标示,即使产生市场混淆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禁。(2)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生产的产品与开关公司产品的商标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包装、装潢不同、型号也不相同。同样产品间价格差距明显,事实上两家产品从未、也不可能引起市场棍淆。
  二审争议焦点:1、开关公司的CMl系列产品是否知名商品;2、“CMl”是产品名称还是产品型号;3、如果CM1是开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分厂使用 “CMI”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开关公司的CM1系列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一定地域或相关市场上,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2)该商品在相关市场上所占有的份额比例;(3)该商品的声誉;(4)该商品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在本案中,开关公司生产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具备了知名商品的诸多要素。首先,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自1995年投放市场,先后获得多项省级和国家级荣誉;其次,开关公司是国内最主要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生产商,其生产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市场占有率2004年达27%,国内同档产品市场份额名列前茅。第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低压电器分会在2005年4月对105家设计院所及50家分会内行业企业的问卷调查显示,目前国内最具影响力(产量、质量、性能、市场)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国内制造厂商及产品型号统计排序中,常熟开关公司CM1系列排名第一。据此,可以认定开关公司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声誉,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在相关用户中亦有较高知名度。由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低压电器分会的调查是经一审法院的批准而进行的,且相关单位与机构也只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低压电器分会联系,因此,一分厂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开关公司提供的有关调查问卷是其自行联系、填写,相关机构与单位与开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缺乏公信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开关公司生产的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一分厂关于开关公司的CM1系列产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CM1构成开关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2)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3)通过使用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在本案中, CM1虽然是开关公司的产品型号,但其同时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征,在实际使用中起到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作用。因为:第一,CM1系列是开关公司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及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注册的专用产品型号,具有唯一性,其他企业一律不得使用。这表明其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第二,CM1系列产品是国家重点保护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其中,C表示开关公司;M表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这表明CM1产品型号同开关公司有着天然的联系,是消费者区别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的标志。第三,开关公司经一审法院批准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低压电器分会在2005年4月对105家设计院所及50家分会内行业企业的问卷调查显示,开关公司及其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在相关用户中亦有较高知名度,其CM1产品专有型号已为相关用户所熟知,并已成为与其它厂商的同类产品相区分的特有标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CM1构成开关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正确的。一分厂关于CM1是开关公司的产品型号而不构成其产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三、一分厂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CMI”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一,一分厂在申请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广告宣传及产品的包装上不使用自己的产品注册专用型号CCKM1,而使用与开关公司的专用产品型号CM1相似的CMI,表明其主观上有冒用开关公司专用产品型号的故意。因为:作为低压电器行业的生产厂家,一分厂应当知道CM1是开关公司的专用型号,其申请产品的质量认证,应当使用本企业合法注册的产品型号CCKM1,而非其自行编制的与CM1相似的CMI。一分厂以其使用的CMI产品型号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认证,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并不负责产品型号的注册。第二,一分厂在申请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广告宣传及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开关公司的专用产品型号CM1相似的CMI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为CMI与CM1极为相似,而一分厂的开办单位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与开关公司的前身是常熟开关厂在厂址、厂名上也有相同和相似之处。作为涉案产品的消费者的建筑、装潢公司,并非涉案产品领域的专业公司,很难将一分厂和开关公司的产品区分开来。因此,一分厂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CMI”构成侵权。第三,在开关公司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一分厂赔偿开关公司5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第一,一审判决虽然提到,一分厂的产品、外包装的设计采用了与开关公司相似的设计,但重点强调的是一分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CMI型号。这与开关公司请求一审判令一分厂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与此类似的CMI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第二,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没有判决一分厂停止使用有关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因此,一分厂关于一审判决超出开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正泰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的正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分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一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小夫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吕 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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