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袁安华商标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二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波,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二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海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安华,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518号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幸福巷46号5-1。
上诉人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安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万海波,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袁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该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7日,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2年11月,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了《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6日,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原告宗申公司。
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配件、汽车零配件、机械配件、金属结构件(不含罐体)、制动液、润滑油;销售摩托车、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子计算机及配件、建筑材料、日用百货。
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对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润滑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渝州公证处于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袁安华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518号店铺购买了机油一瓶,被告袁安华出具了购货凭据及重庆渝中区安华摩配联合经营部袁安华的名片各一张。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5)渝州证内字第196号公证书。经公证方式购买的机油其包装瓶的瓶体为白色,瓶体的正面瓶贴中部印有“宗申适用机油”文字,该“宗申”文字系单独一行,字体较“适用机油”文字要大些,且在白色字体上用红色线条进行了处理,使得“宗申”文字更为突出,正面瓶贴下部标有“中国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文字。在瓶体的背面瓶贴上部印有“宗申摩托车适用机油”文字,该文字的颜色为蓝色,在背面瓶贴的中部印有五行黑色文字,其字体均小于“宗申摩托车适用机油”文字。
另查明,原告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宗申公司拥有的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行政机关的商品分类表等仅是确定类似商品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类似商品的含义,即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原告在指控被告侵权时,其注册的“宗申”文字商标核定的商品虽然为12类车轮、摩托车等,与被控侵权的机油产品在商品分类表等上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由于上述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且消费群体相似,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机油产品是原告宗申公司提供,或者认为与原告宗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误认可能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宗申”文字是原告宗申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且该“宗申”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有别于瓶贴上的其他文字,是瓶贴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王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袁安华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袁安华没有举示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袁安华应当知道王氏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宗申适用机油”是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商品,但仍然销售,除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age]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不能确定,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答辩期限内,被告王氏公司提交了民事反诉状,王氏公司在反诉状中称,2003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王氏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被反诉人宗申公司未经王氏公司同意,擅自授权他人在第4类商品中使用与王氏公司第15801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宗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王氏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判令:1、宗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宗申公司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王氏公司赔礼道歉;3、宗申公司向王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宗申公司向王氏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5、宗申公司向王氏公司支付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6、诉讼费由宗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本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王氏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产品的瓶贴上使用侵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宗申”文字;二、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袁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四、被告袁安华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安华的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不相类似的“摩托车”和“摩托车机油”认定为类似商品没有依据,明显错误;2、认定上诉人侵权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了两点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8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尚未生效。上诉人完全拥有第1580193号商标的所有权和专用权,上诉人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对外公示其商标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任何权利的侵犯。至于对“宗申”文字的使用与上诉人的商标不完全一致,客观上乃是使用的规范问题,而非侵权问题;在主观上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故要求:1、判令撤销(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宗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将“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有法律依据,因此认定上诉人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停止使用宗申文字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宗申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上诉人王氏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案的背景资料,证明王氏公司与宗申公司通过协商解决商标相关纠纷。
1、协议书及备忘录(2003/11/17);
2、履约函件(2004年11月6日);
3、相关部门证明;
第二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60号资料,证明商评字(2005)第28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内容的合法性已经纳入司法审查,(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8号所涉商标的法律状态尚待确定。
4、受理通知书
5、行政起诉状;
6、商评字(2005)第28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7、开庭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3580921和3580932注册商标申请撤销案资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3580921和3580932注册商标的申请,该委予以受理,3580921和3580932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尚待确定。
8、材料目录收讫及收费专用收据;
9、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
宗申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从协议上看并不是本案的协议,在2004年4月16日后不应再生产宗申商标的产品,而现在还在生产,属新的侵权。关于商评委的裁定,能证明被上诉方依法享有“宗申”文字商标的依据。
宗申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05)第28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要证明摩托车与其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消费群体相似,极易误导公众;宗申公司的第1000532号“ZONGSH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氏公司认为裁定时间是2005年9月,该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合法拥有该商标。该裁定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page]
另查明:1、内江市港峰润滑油有限公司在第四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宗申公司于2002年9月4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审理期间,内江市港峰润滑油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王氏公司,并于2003年8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转让注册。2004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4)第2407号争议裁定书,撤销了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王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商评字(2004)第2407号争议裁定书中的被申请人企业名称打印有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告知通知书未能送达被申请人,程序上有重大失误等为由,决定对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争议案重新进行审理,并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288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了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王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2005年3月28日,宗申公司在第四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580921号“宗申”商标和第3580932号“ZONGSHEN及图”商标,王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申请撤销宗申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判决第一项判决中载明,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 “宗申”,而该案中的产品也是摩托车机油。
本院认为,王氏公司与宗申公司以前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商标侵权事实,对王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针对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注册商标进行的行政诉讼和针对第3580921号“宗申”商标和第3580932号“ZONGSHEN及图”商标进行的商标评审,由于所涉及的事实和商标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和商标没有关联性,因此对王氏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和宗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摩托车和涉案的机油是否是类似商品;王氏公司使用“宗申”是否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法院对王氏公司反诉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摩托车与涉案的摩托车机油是否为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
被控侵权商品是摩托车机油,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4类商品,涉案“宗申”商标则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之间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相关联的产品,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上的关联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宗申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曾于2004年4月16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宗申”文字商标在重庆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王氏公司与宗申公司住所地都在重庆市,作为重庆摩托车和机油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宗申摩托车和以宗申为商品名称的摩托车机油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产生混淆。因此,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机油应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以相关市场为背景,根据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氏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二)关于王氏公司使用“宗申”是否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王氏公司从内江市港峰润滑油有限公司处受让了注册在第四类商品上的第1580193号“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但王氏公司在涉案商品上并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将“宗申”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王氏公司没有按照核准的“宗申ZONGSHEN及图”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而只是将其中的“宗申”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这种不按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王氏公司不按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王氏公司反诉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王氏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反诉在开庭审理时已明确表态,“这两个诉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吞并,双方可进一步陈述和举出证据,合议庭在庭后对此进行合议,再通知双方。现先就本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氏公司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王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本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告知王氏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page]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王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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