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以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家电超市)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5号的家润多家电超市内,为达到促销“创维DVD 5180P”DVD、“中兴DVD828”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影碟。该《长江七号》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长江七号》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受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1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当庭答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享有对《长江七号》的版权,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随机赠送光碟给购买“创维DVD 5180P”、“中兴DVD828”DVD碟机的顾客;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长江七号》作品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永久性独占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又于2008年1月30日将相关的著作权及权益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正版DVD光盘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文件都是由其出品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电影《长江七号》的版权所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属于书面证据,是法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证据方式,以书面陈述和法人签章为形式要件。而法律所称的证人证言,指自然人向法院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这两种证据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相应的形式及质证要求也不相同,故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长江七号》作品的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代表著作权人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独家全权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page]

2008年1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著作权和权益授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授权内容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5年(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人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等。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01-0/V.J9《长江七号》的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有“国内发行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等信息。

二、关于公证取证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创维DVD机,并取得《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中文游戏300》光碟三张,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含有《长江七号》;购买了一台中兴DVD机,并取得了《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一张,其中包含《长江七号》;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买创维DVD机发票368元、购买中兴DVD机发票248元、公证费发票400元、40元的工商查询费和220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140元的资料复印费等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家润多家电超市从未办过购机送碟的活动,关于本案涉及到的赠送涉案光碟的行为,是单位员工为了提高个人业绩而采取的个人行为。关于合理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于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购买的物品及附送物件、支付的金额、取得销售发票,已具备一个销售过程的完整环节,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诉讼一般会产生代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且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事实上也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已支付给律师相关代理费用的发票。因此,仅以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此30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由(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可知,400元公证费及购买两台DVD碟机的费用616元已在本案中实际发生,应予认定;40元的工商查询费和220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亦符合立案需要,应予认定;资料费14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八一路一门牌显示为“八一路5”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家润多家电”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创维DVD 5180P”机一台,支付人民币368元。商家附送了三张光碟,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71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随后王守贞又在该店购买了“中兴DVD 828”机一台,支付人民币24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其中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29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616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用40元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220元,以上共计1276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两张、《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和《中文游戏》光盘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71、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368元、品名为“创维DVD 5180P”、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29、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48元、品名为“中兴DVD 828”、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原告指认,两张涉案光碟《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中的电影《长江七号》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电影一致,在播放其影片时,影片显示的名字为《长江七号》。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长江七号》未经授权,明显系盗版。被告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被告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供货商或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故被告认为侵权行为是其单位员工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著作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制止侵权人获利为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如果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不违背权利人发行DVD制品的原旨,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因本案涉及两个品牌的DVD影碟机的销售行为,还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长江七号》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晖

审 判 员 熊萍 

审判员尹承丽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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